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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发表时间:2017-6-8 9:27:47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皖03民终150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19636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19767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松,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健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白莲坡镇唐庙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安徽省健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被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健康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唐某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只有借条,没有借款的事实,唐某甲没有实际得到借款,更没有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唐某甲马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2马某甲提供的同一张纸上的两份借条是两个时间,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两份借条系同一天书写,均系蔡辉书写,唐某甲与蔡辉是朋友,当天喝了酒,没看就签了名字,唐某甲是受骗了。3马某甲不能证明款项打入了唐某甲账户,更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唐某甲指示打入健康农业公司账户。事实是50万元款项是蔡辉通过蔡某账户打入健康农业公司账户,是蔡辉打款。4、即便是民间借贷,在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是错误的。

马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健康农业公司未作陈述。

马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某甲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4827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健康农业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唐某甲系被告健康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平时由被告唐某甲经营管理。2014827日,被告唐某甲以需要偿还被告健康农业公司贷款为由,经蔡某介绍,向原告马某甲借款500000元,由蔡辉对借款进行担保,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按照和蔡某的商定,原告将500000元借款转入蔡某账户,并按照唐某甲的要求,再由蔡某将款项直接汇入健康农业公司的账户。当日,被告唐某甲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某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唐某甲2014.8.27担保人:蔡辉2015616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按照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息6%,被告唐某甲当时欠原告借款利息300000元,就双方结算的利息,被告唐某甲在借条的下方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某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唐某甲2015.6.16担保人:蔡辉),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201668日,两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制作人和书写在同一张纸上的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因两被告没有在指定的时间之前到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一审法院中止委托鉴定,两被告在其后的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继续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唐某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唐某甲书写并予以认可的借条为证,且有原告马某甲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已经将500000元借款通过蔡某的账户实际转入被告唐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的被告健康农业公司的账户,被告也认可了该500000元已经进入被告健康农业公司的账户,故原告马某甲已经就双方借贷合意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完成了举证责任,足以证明原告马某甲和被告唐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马某甲和被告唐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唐某甲应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不得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鉴于原告马某甲自认被告唐某甲2015616日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300000元是按照借贷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6%计算的利息,且又提供了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了对利息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唐某甲借款时和原告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唐某甲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500000元借款实际进入被告健康农业公司账号,但不能证明被告健康农业公司系该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健康农业公司愿意为被告唐某甲的借贷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健康农业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甲辩称:其仅是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其一直以为健康农业公司在2014827日收到的500000元是蔡辉偿还的借款。被告唐某甲认可其经营的健康农业公司在2014827日确实收到了500000元,并自认其已经从商20余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唐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一名长期经商的商人,其应当严格审查他人要求其签名、捺印的材料的具体内容,更应当能够认识到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后果,被告唐某甲的辩称明显违背了生活常理,且两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在同一张纸上的两张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唐某甲同一天签名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因此,对两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唐某甲偿还原告马某甲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82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唐某甲负担。

二审中,马某甲提供如下证据:马某甲唐某甲和蔡某的谈话视频的光盘,视频系蔡某用手机拍摄,拷贝在该光盘上,证明唐某甲马某甲借款的事实。唐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视频体现不出来拍摄的时间地点,视频内容也体现不了本案借款,视频没有拍摄唐某甲的正面,不能证明唐某甲马某甲借款的事实,达不到马某甲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甲唐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马某甲一审中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予以证明,马某甲已经就双方借贷合意及款项的交付等完成了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马某甲唐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唐某甲承担偿还责任是正确的。马某甲自认唐某甲2015616日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300000元是按照借贷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6%计算的利息,结合马某甲一审中提供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了对利息的约定,能够认定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但约定利息过高,马某甲诉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是正确的。唐某甲认可借条上是其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应视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上诉主张系受骗在借条上签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中唐某甲和健康农业公司申请对马某甲提供借条的制作人和书写在同一张纸上的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但没有在指定的时间之前到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一审法院中止委托鉴定,唐某甲和健康农业公司在其后的庭审中表示不继续申请鉴定,系自愿放弃要求继续鉴定,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主张同一张纸上的两份借条系同一天书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两份借条落款时间认定其出具时间是正确的。二审庭审中唐某甲再次对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申请鉴定,因其一审已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公礼

审判员  杭军红

审判员  卞新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桂梦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