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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好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2-3-5 9:29:46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03刑终156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好,男,汉族,19931019日出生于蚌埠市,小学文化,无业,住蚌埠市淮上区。201875日因交通事故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9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25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1213日作出(2018)皖0311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8543时许,被告人马某好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蚌埠市淮上区肿瘤医院门前路段,车辆前部撞到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无号“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后部,致王某受伤入院治疗,后于20189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好逃离现场,要求马某2为其顶替,马某2拒绝后,马某好又要求马某1为其顶替。马某2、马某1开车赶往事故现场,马某1到达事故现场后冒充肇事驾驶员,后经过侦查人员调查取证被识破。201875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民警通知被告人马某好到案接受调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马某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875日,马某好经事故大队通知到事故大队接受调查的事实。

2.病情摘要、住院病案、影像学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被撞后,入院治疗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马某好驾照准驾车型是C1执照。

4.证人马某1、马某2的证言,证实马某好交通肇事后,求助马某2、马某1为其顶替,后二人赶到现场,由马某1冒充肇事驾驶员的事实。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854日凌晨3点钟左右,其骑车路过蚌埠市淮上区肿瘤医院南门,其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停在道路南边的路牙石旁边,有一辆三轮电瓶车侧翻在白色轿车的西北方向,且有人喊救命,其就报警了。

6.被告人马某好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7.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系交通事故损伤致高位截瘫后,呼吸系统感染和褥疮感染致呼吸衰竭和感染性休克死亡。

8.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好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宣判后,马某好上诉提出: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垫付11万元医药费,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客观真实,一审已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马某好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意见,经查,一审根据马某好的犯罪事实,结合马某好具有自首等情节,已对马某好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马某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青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任秀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玉巧

书记员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