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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6-8 8:13:10   浏览: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2015)怀刑初字第00295

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18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书声社区10505室,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331单元301室。20153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怀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6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619日决定将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崔怀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50号楼701室,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4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50号楼701室,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201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50号楼701室,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四、2014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50号楼701室,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五、2014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50号楼701室,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六、2014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331单元301室,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七、2015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331单元301室,容留周某、方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八、20147月至今,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331单元301室,容留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十余次。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郑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44月份至7月间,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50号楼701室,先后四次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201411月份,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中央花园331单元301室,先后二次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2015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中央花园331单元301室,容留周某、方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四、20147月至201533日,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中央花园331单元301室,先后容留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十余次。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周某,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高某、方某证言、缴获的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怀远县公安局犯罪线索查证情况证明和审核表、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34日起至20161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祝 平

审 判 员  朱茜茜

人民陪审员  李 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