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6/8 8:13:10 浏览:次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刑初字第00295号
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书声社区10栋505室,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33栋1单元301室。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怀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决定将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崔怀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50号楼701室,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50号楼701室,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50号楼701室,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四、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50号楼701室,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五、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50号楼701室,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六、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33栋1单元301室,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七、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33栋1单元301室,容留周某、方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八、2014年7月至今,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33栋1单元301室,容留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十余次。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郑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份至7月间,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50号楼701室,先后四次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中央花园33栋1单元301室,先后二次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中央花园33栋1单元301室,容留周某、方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四、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中央花园33栋1单元301室,先后容留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十余次。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周某,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高某、方某证言、缴获的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怀远县公安局犯罪线索查证情况证明和审核表、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祝 平
审 判 员 朱茜茜
人民陪审员 李 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