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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高XX与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7-6-10 12:14:49   浏览:

2013)浦民一()初字第1282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6-4)

2013)浦民一()初字第12825号 
 
原告陈XX,女,19XX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室。
原告高XX,女,19XX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XX,男,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工作。
委托代理人XX,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工作。
原告陈XX、高XX与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4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5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两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欢成,被告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高XX诉称,原告陈XXXX的配偶,原告高XXXX之女。2012116日,XX体感不适至被告处就诊。被告虽明知XX有高血压史、心脏病史等,但在发现XX存在低血压、畏寒等情形后,既未进行任何心血管相关检查,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救治措施,草率诊断为“上感”。2012117日下午在补液过程中,XX突发不适,在通知护士后,护士也未采取措施。随即,XX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认为被告明知XX有高血压及心脏病史,在其出现心血管病症状后,未进行有效救治,结果导致XX死亡,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3,258元(40,188/年×10+26,253/年×10年÷2)×40%2、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28,150元;3、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鉴定费7,000元。
被告XX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市XX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承担的是轻微责任,故被告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对于死亡赔偿金如果原告主张按照上海的城镇标准计算,需提供患者长期居住在上海的证明,且必须是一年以上,原告还需要提供暂住证、派出所或居委会证明等材料,被告同意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江苏省的标准为26,341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陈XX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同意承担;对于丧葬费,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江苏省的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在死亡赔偿金中已经涵盖了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不同意承担;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系患者XX之妻,原告高XX系患者XX之女。20121161955分患者因“纳差二周,畏寒4天”前往被告处就诊。据急诊病历记载:(主诉)近二周因外伤基本卧床,纳差,手麻木,今下午起畏寒、恶心。既往有高血压、心脏病、三叉神经痛病史。入院检查:体温37.2℃,血压95/70mmHg,心率72/分,律齐,双肺阴性,颈软,眼球活动正常,伸舌居中,肌力5级,咽充血。予查白细胞6.2×109/L(参考值:4-10×109/L),血糖5.8umol/L(参考值:3.3-5.6umol/L);尿素8.8mmol/L(参考值:2.9-7.1mmol/L),肌酐107umol/L53-106umol/L)。头颅CT平扫检查:老年脑。诊断:上呼吸道感染。开具5%葡萄糖250ml+维生素C2.0+维生素B60.2静脉滴注×2天,0.9%生理盐水250ml+头孢替安2.0静脉滴注2天的输液。当晚患者补液结束后回家。201211714时患者来院补液,1720分在输液过程中(滴注5%葡萄糖+维生素C+维生素B6),患者出现面色苍白、呼之不应。体检: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心跳微弱、血压测不出,予以心脏按压、简易呼吸器吸氧,转抢救室。1725分转入抢救室,心跳呼吸停止,立即予以气管插管、辅助呼吸,胸外心脏按压。告病危(家属拒签)。其后经心肺复苏抢救(肾上腺素1mg静脉推注7次,间隔3分钟左右;见室颤图形,予除颤3200J/200J/150J等)无效。于1835分宣告临床死亡。
另查明,患者于1941726日出生。XX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常州市武进区XXXX居民委员会、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和常州市XX服务所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陈XX无社保、无低保。
再查明,本案在诉前由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该会于2012724日出具沪松医损鉴【2012XX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明确: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XX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患者既往有高血压及心脏病史,本次到医院就诊时,测血压95/70mmHg,但医方未针对心血管系统作必要的检查(如心电图等)而诊断为“上感”,并予以补液抗感染治疗,补液后未复测血压,也未留院观察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XX的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XX的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并分析认为:1、根据医患双方的送鉴材料,患者既往有高血压及心脏病史,本次到医院就诊时,测血压95/70mmHg,但医方未针对心血管系统作必要的检查(如心电图等)而诊断为“上感”,并予以补液抗感染治疗,补液后未复测血压,也未留院观察,违反了医疗诊疗规范,医方过错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根据送鉴材料分析,患者突然死亡原因可能是心源性的,因未作尸检具体死因难以明确;3、患者年老、症状不典型,病情变化突然急剧,其死亡原因主要是由自身疾病所致,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为此,两原告垫付鉴定费3,500元。
后两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复核鉴定。201326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2XX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明确: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XX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抗菌素使用不当、高血压患者出现低血压状态分析失察的医疗过错,与患者XX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XX的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XX的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并分析认为:1、医方在患者首次就诊时,对于体温正常,无扁桃体肿大,血象正常的情况,使用头孢类抗生素,不符合抗菌药物的使用规范。2、患者既往有明确的冠心病、高血压病史,本次就诊出现了相对于高血压的低血压状况,但医方未引起足够的关注,没有针对心血管系统检测(如心电图、心肌酶谱、心脏超声等),以进行必要的鉴别诊断;补液结束时既未复测血压,也没有留院观察等,存在一定的医疗不当,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相关性。3、老年患者有多种慢性心血管疾病史,自身病情凶险且发展急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4、医方的抢救记录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没有详细记录相关抢救人员,应对此引起重视和改进。为此,两原告垫付鉴定费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医学会沪医损鉴【2012XX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患者XX的户口本、结婚证、原告户口本、证明、患者及原告陈XX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沪松医损鉴【2012XX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XXXX医院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为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由医学会予以鉴定。本案的医疗争议经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对于是否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结论不同。根据上海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经区县医学会鉴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经审查,法院认为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市医学会重新鉴定。故市医学会作为重新鉴定的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具有权威性,应当被采纳。根据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XX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抗菌素使用不当、高血压患者出现低血压状态分析失察的医疗过错,与患者XX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XX的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XX的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故被告同意承担1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的责任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的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60,752元(40,188元×10年×40%)。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陈XX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506元(26,253元×10年÷2人×40%),上述两项合计213,258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应当指出的是丧葬费亦应考虑被告的责任程度予以确定,确认丧葬费为11,260元(28,150元×40%)。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造成患者死亡,两原告无疑要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中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鉴定费。两原告为解决本次医疗争议,垫付了鉴定费,现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了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故对于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高XX死亡赔偿金213,258元;
二、被告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高XX丧葬费11,260元;
三、被告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高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被告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高XX鉴定费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7元,减半收取计2,498.50元,由被告XX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 *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