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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7-6-26 8:37:22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蚌民一再终字第00014

上诉人(原一审被告、申诉人):宋某某,男,19704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被申诉人):沈某某,男,197112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姚荣海,安徽省怀远县包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沈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2916日作出(2012)怀民一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1223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227日作出(2014)蚌民抗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指令怀远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725日作出(2014)怀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2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军,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人民法院(2012)怀民一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查明:原被告自2003年以来合伙经营买卖牛生意。2009831日,被告因贩牛需要资金,经原告沈某某介绍借沈勇春3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一分,被告宋某某给沈勇春出具了借据,原告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2011831日,原告代被告宋某某还给沈勇春借款30000元和利息7000元。因被告未将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

怀远县人民法院(2012)怀民一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经原告担保借他人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作为被告借款担保人,有义务偿还所担保的债务。原告在为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借款、借款没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其同意自行偿还借款本息,无权主张权利,与法有悖,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30000元和利息7000元;二、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沈某某30000元从201191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其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怀远县人民法院(2012)怀民一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为宋某某个人债务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沈某某提供了由宋某某2009831日执笔书写的借条,该借条注明借款30000元,宋某某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沈某某在借条上再次注明保:沈某某”字样。沈某某作为会计,其对账款的借贷、出入,手续完善的谨慎、敏感程度要高于常人。如果沈某某只是借款的担保人,其完全可以在前一个“沈某某”字样加注保证人字样或者将其划掉,只保留第二个保:沈某某”字样。没必要签名两次,明显违背常理。且该借款产生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所借款项由沈某某接管并用于合伙经营的事实,也得到散伙调处人苏文会的证实。故该债务应认定合伙债务,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沈某某偿还了全部借款,但是其没有举证证明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债务由宋某某一人承担。故原审判决宋某某偿还全部债务系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被告宋某某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从借据上看沈某某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要求法院判决借款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审原告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借条上签字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不是借款人,借款不是合伙债务而是宋某某的个人债务。抗诉缺乏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2012)怀民一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认为:首先,根据原审被告出具给沈勇春的借条看,该借条载明:宋某某沈某某借沈勇春叁万元整,用一年付利,宋某某沈某某,保:沈某某2009831日。原审中,沈勇春出庭证明,宋某某沈某某担保向其借款30000元,并由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37000元。虽然原审被告宋某某认为,借条上面出现两个“沈某某”签名,都是沈某某本人签字。而沈某某只承认保:沈某某”是自己签名,另外沈某某不是其签字。但原审被告在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又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放弃鉴定。因此,根据借条记载的内容和证人沈勇春的证明,应当认定宋某某是借款人,沈某某是担保人。在担保人对其担保的债务履行后,作为担保人有权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其次,关于原审原告沈某某偿还给沈勇春的本息37000元,是否是原审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所谓合伙债务,是指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由合伙人认可的对外应当承担的债务。该案在原审及再审中,原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交给原审原告用于合伙经营。即便原审被告将此笔借款用于合伙经营,应属合伙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2)怀民一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

宋某某上诉称:1宋某某沈某某是合伙关系,向沈勇春借款是共同债务,沈某某还债的钱是合伙财产,该笔债务已经还清。2、借沈勇春的钱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没有利息,沈某某偿还利息不当。3、即使沈某某只是担保人,沈某某偿还债务后,也只能就其偿还的部分主张追偿,其没有依据向宋某某主张月息一分的利息。

沈某某答辩称:沈某某只是担保人,借沈勇春的钱是宋某某个人债务,沈某某作为担保人代替宋某某偿还债务,依法应当向宋某某追偿本息。

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某某亲笔书写给沈勇春的借条载明“宋某某沈某某借沈勇春叁万圆整(30000元),用一年付利,宋某某沈某某,保:沈某某2009831。借条是宋某某书写,其已在借款经过中直接表明沈某某”,说明借款人只是宋某某,并且借条另外记载保:沈某某”进一步说明沈某某不是共同借款人,故宋某某主张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宋某某主张其与沈某某系合伙关系,该笔债务已经由沈某某用合伙财产偿还,宋某某在上诉状中说明两人已于20113月不再合伙,宋某某亦没有证明尚有合伙财产在沈某某处保管,故沈某某2011831日偿还沈勇春的37000元,应当认定是其履行担保人义务。宋某某书写借条时已经表明偿付利息,在法庭调查时明确月息一分,因此其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沈某某作为担保人,偿还了债务人宋某某应当偿还的借款,依法可以向宋某某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沈某某同时可以主张代偿款项的利息,但利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沈某某向沈勇春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致使宋某某对沈勇春的债务得以免除,沈某某同时依法取得对宋某某的追偿权利,但因为沈某某的履行行为,致使宋某某与沈勇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终结,该借贷中约定的利率不能当然成为沈某某主张利息的依据,沈某某宋某某关于代偿之后是否计算利息并无约定,但沈某某的代偿行为,使得宋某某受益,亦不应当让沈某某的合法履行遭受损失,因沈某某未主张代偿7000元利息款部分的法定孳息,故只支持宋某某给付沈某某代偿30000元本金部分的法定孳息。原审法院判决的利率高于法定利率,该计算方法不当,给付利息截止时间亦不当,故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2)怀民一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某某30000元和利息7000元;

三、变更怀远县人民法院(2012)怀民一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某某3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9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均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兵

审判员  白 峰

审判员  吴公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玉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