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朝俊与崔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8/3/26 18:34:45 浏览:次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21民初3320号
原告:马朝俊,男,193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公民身份342201193607200211。
被告:崔荣平,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马朝俊与被告崔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海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朝俊、被告崔荣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吴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朝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崔荣平支付原告借款32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下旬,我拉一车黄豆卖给湖北省黄梅县的朱良宏,我在等朱良宏支付我货款的时候,被告崔荣平去朱良宏那里采购肥料,当时崔荣平带的进货款不够,就与我协商,将我的货款借给他使用,当时我就同意了,被告崔荣平为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后期我去崔荣平处催要过借款,他只给了我150元就让我回来了,后来我多次去找他要过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
被告崔荣平辩称:欠条不是我写的,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下旬,马朝俊拉一车黄豆卖给湖北省黄梅县的朱良宏,崔荣平去朱良宏处采购肥料,当时崔荣平带的进货款不够,就与马朝俊协商,将朱良宏欠马朝俊的货款32300元借给崔荣平使用,当时马朝俊就同意了,被告崔荣平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马朝俊肥料款叁万贰仟叁佰元正(32300.00)崔荣平98.9.26”。马朝俊于1998年10月份去崔荣平处催要过借款,崔荣平只支付了150元借款,马朝俊于1999年年初去崔荣平处催要过借款,但后期就一直没有联系上崔荣平。剩余借款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马朝俊将朱良宏欠其的货款出借给崔荣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马朝俊自1999年年初之后就再也没有找崔荣平催要过借款,马朝俊也自认自1999年年初至2006年期间没有去找崔荣平催要过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马朝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朝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马朝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海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施 思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