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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6-8 8:24:16   浏览: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2016)皖0321民初2421

原告:董某甲,男,19707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丁某甲,女,19628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76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金,并约定利息为银行的四倍,每天违约金为百分之五。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被告从201584日到201614日每月还款本金及利息4000元,其中2015125日还款28000元,129日还了2000元,201624日还了1000元,合计还了55000元,借款已经将钱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57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于201585日之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为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违约每天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被告具名的借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11个月8800元及承担诉讼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清,并申请了证人李某的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被告于庭审中播放了其关于借款已归还的录音材料,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该录音材料且该录音无法明确反映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借款已还清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甲借款40000元及利息8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2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德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 照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