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新城区天使家禽养殖场与怀远县人民政府、怀远县榴城镇人民拆迁纠纷案件...
发表时间:2017/6/7 19:25:00 浏览: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皖行终1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怀远县新城区天使家禽养殖场,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魏郢村。
诉讼代表人王**,该养殖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蒋纪,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行政办公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盘**,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仲**,怀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榴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乳泉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怀远县榴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城关禹王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许**,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怀远县新城区天使家禽养殖场(简称天使养殖场)因诉怀远县人民政府、怀远县榴城镇人民政府、怀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使养殖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投资人王**通过别人介绍于2011年10月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魏郢村聂庄境内租赁10余亩土地用于养殖,并先后建起办公用房及养殖大棚。2012年8月9日天使养殖场注册成立。2013年投资人因病住院治疗,之后得知天使养殖场被强制拆迁,遂找到三被告要求给予补偿,而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天使养殖场诉被告强制拆除其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故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天使养殖场的起诉。
天使养殖场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1、三被上诉人联合对天使养殖场进行拆除,该拆除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私自和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4、上诉人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怀远县人民政府、怀远县榴城镇人民政府、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怀远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涡北新城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结算单,证明怀远县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故不存在强制拆迁行为;2、计算清单,证明怀远县人民政府对补偿项目进行了认真核算,履行了法定义务;3、被补偿人许**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怀远县人民政府对被补偿人身份情况进行了审查;4、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村(居)民建房(厂)登记表,证明怀远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5、复查单,证明怀远县人民政府对遗漏附属物再次进行了核查。以上5份证据证明天使养殖场对拆迁行为未提出异议。
天使养殖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承租协议,证明原告投资人租用土地情况;3、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明原告依法办理肉鸭养殖即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4、拆迁财产状况,证明原告投资的财产情况;5、照片,证明原告所有资产被拆除后的现状。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王**注册成立天使养殖场,后该养殖场被拆除。
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安徽省民政厅作出皖民地函〔2016〕63号《关于同意怀远县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函》,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的职权由怀远县榴城镇人民政府继受。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中,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天使养殖场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承租协议、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该养殖场的投资人是王**。怀远县人民政府称已与许**签订补偿协议,故不存在强拆天使养殖场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许**与天使养殖场存在何种关系,故其与许**个人签订补偿协议不能视为已对天使养殖场给予了补偿安置。怀远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未对天使养殖场进行补偿即将其拆除,现天使养殖场对该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天使养殖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宋 鑫
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琳
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