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德置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
发表时间:2017/6/8 16:14:22 浏览: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德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168罗敏申路#30-01资金大厦邮区068912。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集团法律总顾问、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付某甲,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嘉德置地有限公司(简称嘉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甲、朱某甲,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6754969号“RafflesCity及图”商标,由嘉德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开发咨询、不动产评估、不动产方案管理、单位信托公司、单位信托管理服务、单位信托投资服务、投资信托公司、信托管理服务、商业信托管理服务、担保服务、受托管理服务、信托服务、信托管理服务、设立信托服务、金融担保服务、不动产事物代理、不动产租赁、在线提供住房代理信息与咨询、在线提供信托服务信息与咨询、资本基金管理、证券经济服务、金融顾问、信用贷款服务、募集基金与证券服务、金融市场信息服务、证券的交易与买卖、证券投资服务、金融咨询、金融保险、金融分析和评估、资产管理、合作基金管理、组织金融交易市场服务、证券和公债经纪、金融管理、筹措资金服务、在线提供金融信息与咨询、金融服务、基金管理、财政基金管理、投资资金管理、证券管理服务、公司金融服务。
引证商标系第4162163号“莱弗士RAFFLES”,由洪伟于2004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6类保险、银行、贸易清算(金融)、珠宝评估等服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2月6日止。
针对嘉德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1月11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初步审定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开发咨询、不动产评估、不动产方案管理、单位信托公司、单位信托管理服务、单位信托投资服务、投资信托公司、信托管理服务、商业信托管理服务、担保服务、受托管理服务、信托服务、信托管理服务、设立信托服务、金融担保服务、不动产事物代理、不动产租赁、在线提供住房代理信息与咨询、在线提供信托服务信息与咨询”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资本基金管理、证券经济服务、金融顾问、信用贷款服务、募集基金与证券服务、金融市场信息服务、证券的交易与买卖、证券投资服务、金融咨询、金融保险、金融分析和评估、资产管理、合作基金管理、组织金融交易市场服务、证券和公债经纪、金融管理、筹措资金服务、在线提供金融信息与咨询、金融服务、基金管理、财政基金管理、投资资金管理、证券管理服务、公司金融服务”(简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嘉德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驳回决定,于2011年5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请求等待裁定结果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嘉德公司在中国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综上,嘉德公司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93392号《关于第6754969号“RafflesCi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3392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93392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英文“RAFFLES”,两商标在呼叫上相同,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保险、金融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银行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嘉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主张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嘉德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3392号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嘉德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商评字(2011)第30902、34482号审查决定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已被初步审定,并明确上述证据未在评审阶段提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嘉德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非第93392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即使考虑该部分证据仍难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事实。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339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3392号关于第6754969号“RafflesCi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嘉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93392号决定。嘉德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RAFFLESCITY”商标系嘉德公司独创的系列商标之一,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稳定市场,嘉德公司已在其他类别上注册了多个“RAFFLESCITY”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未实际使用故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应当被初步审定并公告。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93392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评字(2011)第30902、34482号审查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嘉德公司提交了12份新证据,包括商标注册证、百度等搜索引擎对“RAFFLESCITY”的搜索内容、其他有关“RAFFLES”或“RAFFLESCITY”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决定或裁定、有关“RAFFLESCITY”和来福士广场的报道、嘉德公司已在中国投资设立八家“RAFFLESCITY(来福士广场)”的状况等,用以证明嘉德公司已经使用“RAFFLESCITY”商标多年并具一定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能够区分开,故其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其作出第93392号决定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嘉德公司的主张,故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第93392号决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保险、金融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银行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英文“RafflesCity”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为“莱弗士RAFFLES”,申请商标虽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但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更容易为中国相关公众所识别,故二者整体上具有一定差异,同时考虑到嘉德公司已使用多年的“RafflesCity”商标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消费群体和成熟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法院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当,嘉德公司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应当被初步审定公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嘉德公司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依法予以改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163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3392号《关于第6754969号“RafflesCi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6754969号“RafflesCity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松
审判员 刘晓军
审判员 唐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