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基督教找郢聚会点与陆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6/7 19:22:24 浏览:次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蚌民一终字第01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县基督教找郢聚会点,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叶**,该聚会点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小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怀远县基督教找郢聚会点(以下简称找郢聚会点)因与被上诉人陆**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3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怀远县白莲坡镇(原为找郢乡)找郢村与柴沟村的交界,找郢加油站西面,该房屋系二层六间楼房,底上各三间,建造于1997年。现该房屋由陆**一家居住,找郢聚会点于1997年4月10日办理了蚌埠市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3月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
找郢聚会点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陆**现居住的位于找郢乡找岗路东头南侧的三间两层房屋归找郢聚会点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建造房屋后,可持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如房屋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本案原告诉请为争议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怀远县基督教找郢聚会点的起诉。
一审裁定送达后,找郢聚会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系争议房屋的建造者,并持有蚌埠市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中并没有国家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建造争议房屋是事实,并有“二证”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争议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怀远县基督教找郢聚会点提供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名称栏内载明:怀远县找郢基督教堂,组织结构代码证载明机构名称为怀远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找郢教会点,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建设单位和土地使用者为找郢教会点,该四份证据载明的相关名称与一审原告怀远县基督教找郢聚会点不一致,不能证明怀远县基督教找郢聚会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怀远县基督教找郢聚会点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怀远县基督教找郢聚会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妥,且适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家才
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
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贡雪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