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紫竹建材经销部与安徽省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
发表时间:2017/6/7 18:57:35 浏览:次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303民初1238号之二
原告: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紫竹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经营者:贾*甲,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珍维,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路*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松,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紫竹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房地产大厦四楼,合同履行地在蚌埠市,故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为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紫竹建材经销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紫竹建材经销部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紫竹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在蚌埠市蓝天紫竹苑10号楼1单元5层501号,属蚌山区辖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莫富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