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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华化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纠纷案件..

发表时间:2017-6-7 21:31:15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皖03民终81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物华化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老西门农贸市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3210000114241-1)。

法定代表人:梅其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松,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兵,男,19726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物华化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葛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省物华化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上诉人葛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唐红旭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沈吉梅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