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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禹都雅苑业主委员会、蚌埠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撤..

发表时间:2017-6-7 22:07:27   浏览: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75

原告:马某甲,男,194112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都雅苑业主委员会,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负责人:易某甲,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雨朝,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禹都雅苑业主委员会、蚌埠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贵莲独任审判,于2015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徐、被告禹都雅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和王雨朝、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系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禹都雅苑小区的业主,被告禹都雅苑业主委员会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鹏程公司于201452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聘用被告鹏程公司在禹都雅苑小区内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费用。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两被告于2014520日签订的《协议书》;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禹都雅苑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未诉称其合法权益受侵犯,原告主体不适格;业主委员会与鹏程公司签订合同是合法合理的,业主委员会是在业主大会授权职责内行使权力,是为了业主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鹏程公司是通过新怀社区、房管所、住建局、业主委员会投标进来的,是通过正当程序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马某甲系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禹都雅苑小区的业主。禹都雅苑业主委员会于20121020日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登记备案。鹏程公司于200984成立,经营范围含物业管理、保洁服务等。2014520日,禹都雅苑业主委员会与鹏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就物业管理及相关费用的收取等事项进行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房产证、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被告禹都雅苑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授权的范围内与鹏程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鹏程公司在禹都雅苑小区内进行物业管理等,鹏程公司作为从事物业管理的合法单位,根据约定,在禹都雅苑小区内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原告诉称两被告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相关权利,要求撤销禹都雅苑业主委员会与海特公司于2014520日签订的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鹏程物业公司未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对小区进行有效养护、管理和维护,造成小区物业混乱、环境脏乱差,并对其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禹都雅苑业主委员会为了便于小区物业的有序管理和有效维护,作出的决议符合广大业主的公共利益,原告作为小区业主之一,应承担合理、必要的忍让义务,执行上述决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顺妹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