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发表时间:2017/6/7 21:43:55 浏览:次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蚌埠市蚌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徐圩乡陆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甲,系该厂厂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建,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甲、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23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及上诉人张*甲、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建,被上诉人张*乙及其托诉讼代理人崔怀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甲、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23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为:本案被上诉人不是债权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未加盖公章的个人借条,不应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张*乙辩称:借条已明确借款资金来源,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借条,被上诉人又给王露弟等人打了借条,这是两个债务关系,不能混淆;8万元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两上诉人密不可分,应当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甲、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偿还借款本金161517元,利息107261元,合计2687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甲、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0日,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张*甲给张*乙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张*乙12年4月26日转借王露弟人民币陆万元;12年5月21日孙洪阳人民币伍万元;12年6月8日孙洪阳人民币伍万元;12年9月26日叶欣人民币壹万元;12年7月1日张*乙人民币肆万伍仟元;12年10月12日杨成林人民币贰万元;12年10月21日叶欣人民币壹万元;合计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整。按借款日期壹分五厘、每月付利息,本款用于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厂房建造、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生产原料等,本人承担还款、付利。本人承担一切法责任。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张*甲2013年3月10日并加盖了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的印章”。该借款中,2012年4月26日借王露弟人民币60000元,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张*甲已还本金60000元,利息20400元,本息已付清;2012年9月26日借叶欣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0月21日叶欣人民币10000元,计20000元,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张*甲已还本金20000元,利息6100元,本息已付清;2012年10月12日杨成林人民币20000元,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张*甲已还本金20000元,利息1980元,本息已付清。2014年12月18日,张*甲向张*乙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借到张*乙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正),用于还2014年12月邮政银行财政贴息贷款。借款人:张*甲2014年12月18日”。该借款,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张*甲已偿还本金65583元,下欠本金14417元。综上,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张*甲尚欠张*乙本金159417元及利息。张*乙多次催要,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张*甲至今未付。另查明,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张*乙与张*甲、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张*乙请求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张*甲偿还本金161517元,利息10726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张*乙的诉讼请求偿还本金159417元及利息(以本金1594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张*甲辩称,张*乙不应将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张*甲作为共同当事人起诉。因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系张*甲个人独资企业,张*甲、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的该借款用于其企业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张*甲、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应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故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张*甲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张*甲、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乙借款本金159417元及利息(以本金1594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被告张*甲、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8万元,张*甲、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已偿还7万元,尚欠本金1万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乙与上诉人张*甲、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两张借条均记载向张*乙借款,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张*甲、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应向被上诉人张*乙偿还借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乙不是债权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系张*甲个人独资企业,张*甲、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所借本案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8万元,张*甲、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已偿还7万元,尚欠本金1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还款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上诉人应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甲、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23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甲、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乙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张*甲、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上诉人张*甲、怀远县龙腾有机肥料厂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张*乙负担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咏君
审 判 员 吴公礼
审 判 员 卞新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石克链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