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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叶某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7-6-12 10:09:14   浏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将某某,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2号02栋3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该公司股东,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蒋榨村西严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江苏华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蒋榨村西严14号。

上诉人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曹某某、叶某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费天行,被上诉人华生公司、曹某某、叶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及华生公司、叶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将某某一审诉称:2013年8月1日,将某某与华生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某某将其持有南京华尔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特公司)的股权中的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华生公司;华生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付给将某某。协议订立后,将某某依约向华生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及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华生公司却至今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曹某某、叶某甲均系华生公司的股东,抽逃公司注册资本金,应对华生公司所欠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华生公司向将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曹某某、叶某甲对华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生公司、曹某某、叶某甲承担。

华生公司一审辩称:一、该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办理工商登记之需,并非将某某与华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华生公司与将某某之间是股权置换关系,即将某某将所持华尔特公司80%的股权置换华生公司25%的股权。现将某某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件,而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依据。2、曹某某叶某甲仅是华生公司股东,将某某与华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是将某某与华生公司,与曹某某叶某甲无涉;曹某某叶某甲作为华生公司股东,出资已全部到位,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曹某某叶某甲一审共同辩称:同意华生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将某某曹某某叶某甲、案外人田培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成立专门的投资和控股、管理公司(下称新公司,公司名称待定);新公司全资收购华尔特公司,将某某将其在华尔特公司80%的股份、田培华将其在华尔特公司2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新公司;新公司的股份配置为:总股本金1000万元,曹某某占股60%,将某某占股25%,叶某甲占股15%;其余事项,合作四方另行签署协议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将某某曹某某叶某甲、案外人田培华签订合作协议附件一份,约定:根据华尔特公司现有股东将某某和田培华提供的统计数据,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将某某投入约306万元,田培华投入90万元,详见华尔特公司资产交接清单;新公司成立后,全资收购将某某和田培华所持有的华尔特公司的全部股份,且将某某所占新公司股份为不超过25%,田培华不再占有新公司股份;华尔特公司原有股东所投资的资产,尚未取得全部的合法票据。进行新公司股份置换时,如与其在新公司所占股份比例的股本金有差额,根据将来取得的发票或经四方确认的合理评估后,多退少补;由曹某某出资1000万元注册新公司,新公司名称待定;新公司出资250万元收购将某某所占华尔特公司80%的股份,出资90万元收购田培华所占华尔特公司20%的股份,此款项在九月份前支付。收购完成后,新公司全资拥有华尔特公司100%的股份;将某某出资250万元收购曹某某在新公司的25%的股份、叶某甲出资150万元收购曹某某在新公司的15%的股份。完成后,新公司的总股本金仍为1000万元,其中曹某某占股60%,将某某占股25%,叶某甲占股15%等。2013年7月4日,合作协议中所称“新公司”即华生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其中曹某某出资950万元,持有华生公司95%股权;叶某甲出资50万元,持有华生公司5%股权。

2013年8月1日,为了在工商部门办理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将某某与华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某某将其持有华尔特公司的股权中的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华生公司;华生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付给将某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华尔特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将某某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华生公司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有将某某签字及华生公司加盖印章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将某某曹某某叶某甲、案外人田培华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件、将某某与华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考量,将某某与华生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股权置换,而非以支付现金对价的方式转让股权。将某某用其持有的华尔特公司80%的股权置换华生公司25%的股权,按照协议约定股权置换完成后,华生公司持有华尔特公司80%的股权,将某某持有华生公司25%的股权,故现将某某要求华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将某某认为曹某某叶某甲抽逃公司注册资本,要求曹某某叶某甲对华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某叶某甲作为华生公司股东,是否具有抽逃资本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在将某某未完成股权置换或成为华生公司债权人之前,本案不宜作认定,故原审法院对将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将某某对华生公司、曹某某叶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将某某承担。

宣判后,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令全部案件诉讼费用由华生公司、曹某某叶某甲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将某某与华生公司、曹某某叶某甲签订的合同协议及附件明确约定华生公司应当出资250万元收购将某某持有的华尔特公司80%股份,待收购完成后,将某某再出资购买曹某某持有的华生公司25%股权,即华生公司完成对将某某的股权收购是将某某收购曹某某持有股权的前提。实际上,将某某与华生公司此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再次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因此,华生公司与将某某的股权收购系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亦无置换股权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将某某与华生公司存在股权置换法律关系,缺乏依据。二、曹某某叶某甲委托代办公司将1000万元资金注入华生公司,完成注册后于又将上述1000万元立即汇出,曹某某叶某甲并未履行对华生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曹某某叶某甲应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华生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曹某某叶某甲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华生公司辩称:一、华生公司与将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及附件的真实目的是进行股权置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仅为完成工商登记之用。将某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华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二、将某某经过股权置换取得华生公司股权,获得了相应对价,并不存在损害其利益之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某某叶某甲辩称:同意华生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作协议附件载明:“现就具体合作形式和操作流程订立协议如下。”第二条“关于新公司”约定如下:“1、由曹某某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新公司,新公司名称待定。2、新公司出资250万元收购将某某所占华尔特公司80%的股份,出资90万元收购田培华所占华尔特公司20%的股份,此款项在九月份前支付。收购完成后,新公司全资拥有华尔特公司100%的股份。3、将某某出资250万元收购曹某某在新公司的25%的股份、叶某甲出资150万元收购曹某某在新公司的15%的股份。完成后,新公司的总股本金仍为1000万元,其中曹某某占股60%,将某某占股25%,叶某甲占股15%。4、新公司由曹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拟推举将某某为董事长,叶某甲为监事长。5、新公司全资控股并经营华尔特,所需投入资金全部暂作为新公司给华尔特的借款处理。6、新公司经营华尔特公司一定时间后,经四方共同评估,如条件成熟,由新公司对华尔特公司注资或转资本金,将华尔特公司注册资本补充至1000万元以上。如有必要,四方按照在新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将新公司的股份全部置换为华尔特的股份,注销新公司。7、根据华尔特公司的经营状况,亦可在新公司名下建设和申报符合GMP要求的净化场地,以新公司的名义取得生产许可证,再将华尔特和新公司合并,将华尔特所有的产品注册证变更到新公司名下,注销华尔特。8、将来无论是仍然以华尔特名义延续经营,还是调整为新公司经营,四方所占股份比例不作随意变更。9、在上述第6、7项未最终确定前,新公司仅作为华尔特的投资控股和经营管理机构,不开展任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新公司所有的运营费用均在华尔特的经营成本中开支。”

二审中,将某某称华生公司注册时账户中1000万元资金的流向为:2013年7月3日,廖建向华生公司账户内汇入100万元,作为曹某某叶某甲出资。2013年7月16日,华生公司将上述100万元汇至季某某(华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2013年7月16日,田玉芳将800万元汇入季某某账户。同日,季某某将该800万元连同先前华生公司汇至其账户的100万元,合计900万元,作为曹某某叶某甲的出资汇入华生公司账户。2013年7月17日,华生公司分六次将上述900万元汇至季某某账户。同日,季某某将上述800万元汇给田玉芳。2013年7月18日,季某某将剩余的100万元汇给田玉芳。廖建、田玉芳均系代为办理公司注册业务的从业人员。华生公司、曹某某叶某甲对此均予确认,认可曹某某叶某甲当时委托代办公司完成华生公司的出资手续,1000万元的资金流向与将某某上述陈述一致,但称曹某某叶某甲此后又向华生公司出资1000万元,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据此,本院分配举证责任,要求曹某某叶某甲提供向华生公司出资1000万元的证据。曹某某叶某甲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举证。

二审中,将某某确认其于一审中要求曹某某叶某甲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含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就案涉债务,曹某某叶某甲应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华生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是曹某某叶某甲对上述债务,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华生公司与将某某之间系股权置换,抑或股权转让关系。2、曹某某叶某甲对华生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合同内容上看,合作协议及附件仅约定华生公司向将某某购买华尔特公司股权,并未有华生公司与将某某互相置换股权之内容。合作协议附件第六条虽有“置换”字样,但该置换实质为华生公司在条件成就时,与华尔特公司进行合并,与上述将某某与华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无关联。并且,华生公司在受让将某某股权后,亦未向将某某作出置换之意思表示(向将某某要求交付其公司股权),实际上华生公司不持有本公司股权,亦无法履行所谓的置换行为。因此,华生公司称合作协议及附件实质内容为其与将某某进行股权置换,缺乏依据。其次,从法律概念上看,所谓股权置换,系指用自有股权与对方持有股权进行交换,应具备以下两个法律特征:一是双方当事人互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即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出让股权的同时受让对方股权;二是股权交换应同时进行,即交付股权不应存在先后顺序。本案中,将某某虽向华生公司出让股权,但受让的系曹某某持有的股权(并非华生公司持有的股权),即将某某与华生公司之间并非互为出让方与受让方,不符合上述第一个法律特征。并且,合作协议附件约定股权交易流程为华生公司先购买将某某的股权,将某某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再购买曹某某的股权,即股权交易(交付)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亦不符合上述第二个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并不符合股权置换法定情形。再次,从合同目的上看,因合作协议及附件订立时华生公司能否成立及成立后的公司资信状况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将某某在协议附件中约定华生公司成立后应先出资购买其股权,其收款再向曹某某购买华生公司股权,系为验证华生公司资信状况,保证其交易安全之举措。如依华生公司的主张发生所谓的置换,即将某某在明知华生公司资信状况低下,无经济能力购买其股权的情况下,仍要将其持有的华尔特公司股权更换为华生公司股权,将严重损害将某某之合法权益,不符合合作协议及附件之合同目的。有鉴于此,华生公司称其与将某某之间的股权交易属于股权置换,既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亦与合同目的不符,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作协议及附件、股权转让协议之内容,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应系股权转让关系。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合作协议及附件之后,故上述协议内容如有不符之处,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因此,将某某主张华生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生公司、曹某某叶某甲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曹某某叶某甲认可其委托的代办公司将1000万元资金汇入华生公司后,又立即予以转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曹某某叶某甲虽主张在上述1000万元资金从华生公司汇出后,其又向华生公司汇入1000万元,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但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曹某某叶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曹某某叶某甲作为华生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故将某某主张曹某某叶某甲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华生公司的案涉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曹某某叶某甲均系华生公司的发起人,故将某某主张曹某某叶某甲均应对对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华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将某某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曹某某95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9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江苏华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将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叶某甲5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江苏华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将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曹某某对上述第四项判决内容向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六、叶某甲对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向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合计66600元,由华生公司、曹某某叶某甲负担(上述所有款项已由将某某预交,华生公司、曹某某叶某甲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向将某某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孙 天

代理审判员  季 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

附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