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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为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7-6-12 10:23:03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有限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联大集团)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 )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及协议相关内容。2003年4月30日,联大集团与*** 于安徽省合肥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由*** 受让联大集团持有的安徽安联高速的49%股权。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鉴于1、1998年8月3日,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主要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安联高速;2、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安徽安联高速的注册资本为7亿元,联大集团出资4.2亿元,*** 出资2.8亿元,双方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3、双方同意在约定的条件下,联大集团向*** 转让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同时,*** 同意在受让该股权后的两年内,在符合约定的回购条件下,联大集团可以回购上述转让的全部股权。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联大集团向*** 转让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由*** 向联大集团支付4.5亿元转让对价。(协议第三条、第四条)2、*** 如不能按约向联大集团支付转让金,*** 应立即按登记机关的要求申请将被转让的股权重新变更至联大集团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五条)3、登记机关核准股权变更,并在安徽安联高速工商登记档案中登录变更内容之日为转让股权的交割日。*** 自交割日开始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联大集团回购股权的两年期限同时起算。(协议第七条)4、股权转让后,安徽安联高速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联大集团推举2名,*** 推举3名,董事会按董事人数简单过半数原则进行表决,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联大集团推举的董事中选举产生。(协议第九条)5、*** 承诺,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两年内,对受让的股权不转让给第三方,如联大集团提出购回本次被转让的股权,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下,*** 同意该回购请求,回购金额由以下部分组成:本次转让金+本次转让金×(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日至回购完成日)+1%(指同期银行利息上浮一个点的利率))。(协议第十条第2项)6、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日起两年内,联大集团没有行使约定的股权回购权利(包括没有提出回购请求,或虽提出回购请求但没有按约支付回购金额),则联大集团失去本次被转让股权的回购权,联大集团不得再就购回该股权提出请求,或者联大集团虽然提出请求但*** 可以不予支持。(协议第十条第3项)7、本协议在下列条件成就之日起生效:(1)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2)联大集团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本次被转让股权未用于任何具有担保性质的质押或虽有该等质押但在交割日前已合法解除,*** 对该证明材料出具了书面核实文件;(3)联大集团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本次被转让股权在交割日前没有被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抵押、查封等任何对本次转让行为设置的限制性措施,*** 对该证明材料出具了书面核实文件;(4)联大集团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本次被转让股权不存在其他转让限制或虽有该等限制但在交割日前已合法解除,*** 对该证明材料出具了书面核实文件;(5)如有规定,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协议的批准。(协议第十二条)

当日,安徽安联高速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事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均予确认。

(二)关于联大集团主张股权回购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 认为联大集团自2007年3月19日发出《关于召开董事会、股东会提议的复函》起,至2009年7月20日向山东高院提交反诉状期间,从未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向*** 主张回购股权,因此,联大集团在该案中主张回购股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查,2007年7月8日,在金安公司诉联大集团、***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联大集团出具答辩状,称:从2004年4月联大集团不断发函或派人去安徽商谈股权回购问题,*** 以种种借口予以阻挠。同年10月29日,在该案庭审作最后陈述时,联大集团表示同意金安公司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由*** 返还联大集团转让的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等诉讼请求。12月10日,在该案质证过程中,联大集团称,股权转让是为了融资的需要,没有进行评估、审批,整个行为无效,请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事实

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如未经批准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事实

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协议在所列5项条件全部成就之日起生效,其中第5项为“如有规定,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协议的批准”。但该协议未经有关机关批准。

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81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该规范性文件为行政规章,已被2008年1月31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废止。

2、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时是否经评估,以及如未经评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事实

199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立项;(二)资产清查;(三)评定估算;(四)验证确认。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施行细则》,其中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在联大集团向*** 转让案涉股权时,该股权价值未经评估。

3、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的事实

联大集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是企业之间的质押借款,即联大集团将案涉股权作为质押物,向*** 借款。依据为:(1)2002年11月关于江苏悦达集团收购安徽安联高速股权的新闻网页,证明第三方江苏悦达集团欲以14亿元收购联大集团持有的安徽安联高速60%的股权,但*** 希望与联大集团继续合作,为了解决联大集团的资金需求,*** 愿意提供借款,并由联大集团提供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由于企业之间不允许借贷,因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远低于市场价格的股权转让价格4.5亿元,且未经评估。(2)《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有限公司关于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请示》稿件,载明:2002年10月,联大集团因流动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拟将所持安徽安联高速的股权转让给江苏悦达集团,*** 不希望联大集团退出安徽安联高速,愿意在联大集团将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前提下向联大集团提供借款。具体操作是联大集团将49%的股权先转让给*** ,同时约定联大集团在两年内可以回购,回购价格为股权转让价格加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的利息,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与联大集团仅仅是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达到企业间资金融通的目的。(3)《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也证明其具有质押借款的特征,如约定*** 如不能按约向联大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应立即按登记机关的要求申请将被转让的股权重新变更至联大集团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后的安徽安联高速法定代表人仍由联大集团推举的人员担任;股权转让后两年内,*** 不得转让该股权,联大集团享有回购权,回购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及略高于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等。(4)2004年12月27日,*** 在致联大集团的《关于股权回购协议书的回复意见》中也认可借款事实。该函件相关内容为:“基于双方股权转让目的系配合贵司融资需要,故我公司坚持股权回购款全部到位后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接受贵司先办理变更登记及银行保函的要求。”

*** 认为,联大集团关于股权转让行为实为质押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新闻网页未经公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且江苏悦达集团与联大集团的交易并未真实发生,联大集团也不能提供双方订立的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收购事实。(2)《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有限公司关于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请示》仅为联大集团单方起草的稿件,并未得到*** 的确认,不能证明相关事实。(3)股权转让协议并无关于质押借贷的内容。(4)《关于股权回购协议书的回复意见》中的融资不应理解为借款,融资的方式有很多种,只要是解决企业资金问题的方式均为融资,转让股权也是融资的方式之一。(5)股权回购与借贷融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回购股权存在或然性,而借贷合同中的还本付息具有必然性。

4、关于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事实

联大集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提供的证据除前述江苏悦达集团拟收购安徽安联高速股权的新闻网页外,还提供了2008年3月安徽安联高速的股东会议资料,证明安徽安联高速2007年度的净利润为2.5亿元。同时,其还主张安徽安联高速2011年7月4日向股东分配股权收益的总额是9.98亿元。

*** 认为,其对新闻网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联大集团提供的上述股东会议资料为电脑打印件,没有任何单位、个人的签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且该会议资料的内容为安徽安联高速2007年度的情况,并非2003年初本案股权转让时安徽安联高速的情况,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时安徽安联高速的资产状况和股权价值。2011年7月4日是安徽安联高速设立13年后第一次分红,资本年回报率不足10%,恰恰证明联大集团关于江苏悦达集团在2002年底出资14亿元收购安徽安联高速股权的说法不具有合理性。

同时,*** 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3月3日,安徽华普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安徽安联高速的委托作出的华普审字(2003)第0240号审计报告,证明截至2002年12月31日,安徽安联高速的未分配利润为负17361.125696万元,公司处于亏损状态。(2)2006年5月29日,云南亚太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的云南亚太司法鉴字(2006)第2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以2006年3月31日为基准日,安徽安联高速的股权每股价值为1.93元。(3)2006年5月10日,山东新联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的鲁新联谊评报字(2006)第2029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以2006年3月31日为基准日,安徽安联高速11%的股权(7700万股)价值14919.87万元。因此,安徽安联高速在案涉股权转让时处于亏损状态,即使到2006年,其股权价值也仅为每股1.94元左右,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已达到每股1.31元,故该价格公平合理。联大集团对上述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 的观点。

(四)关于联大集团主张回购股权的事实

第一部分双方函件往来

2004年4月7日,联大集团向*** 发出《关于申请回购安徽安联股权的函》(联大函字(2004)2号):“根据贵我双方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0条第2款的约定,我公司拟于近期回购安联高速49%的股权,具体回购细节由双方人员共同商讨,特此函告,望协助为盼!”4月21日,*** 向安徽省国资委请示股权回购事宜。

10月8日,联大集团再次致函*** ,要求回购股权。10月13日,联大集团向安徽省政府提出《关于帮助解决股权回购问题的请示》(联大函字(2004)17号),请求安徽省政府帮助解决股权回购问题,省政府领导作出依法办事的批示。11月1日,安徽省国资委向省政府领导提出《关于山东联大集团公司回购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皖国资产权函(2004)293号),拟同意联大集团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回购股权,省领导批示同意。该请示载明,*** 对联大集团提出的回购要求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联大集团将案涉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11月15日,联大集团草拟《股权回购协议书》一份,其中股权回购款的支付条件为:该协议生效后,由联大集团向*** 提供银行保函,作为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保证,*** 在收到联大集团提供的银行保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齐相关文件资料,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在联大集团名下,完成回购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后,*** 向联大集团提示付款,联大集团将股权回购款按约汇入*** 指定帐户。该协议稿未得到*** 的确认,*** 另行起草了一份《股权回购协议书》。

12月20日,联大集团针对*** 草拟的《股权回购协议书》向*** 提出《关于对﹤股权回购协议书﹥的意见》(联大字(2004)25号)。联大集团认为双方应遵循《股权转让协议书》处理股权回购事宜,而*** 草拟的《股权回购协议书》中存在大量超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因此,其不接受该协议稿。同时,联大集团认为,原股权转让时是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股权回购时也应先办理股权过户,后支付股权回购款,为保证付款,联大集团愿意提供银行保函。

12月27日,*** 向联大集团提出《关于股权回购协议书的回复意见》(皖高路划(2004)32号)。*** 的主要意见为:1、《股权回购协议书》必须约定协议由双方签署并经安徽省国资委、交通厅批准后生效;2、双方需就迟延出资利息补偿、借款及或有负债处置、担保处置、税费处理、利润分配、回购后公司管制、再转让之限制等事项协商一致并形成法律文件后,*** 才能签署《股权回购协议书》;3、原则接受《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方法;4、坚持在股权回购款全部到位后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接受联大集团关于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提供银行保函的意见。

2005年1月13日,*** 企业策划处就联大集团与*** 在股权回购事宜上的主要分歧向总公司进行内部请示。1月18日,*** 向联大集团提出《关于股权回购的几点反馈意见》(皖高路划函(2005)1号),主要内容为:1、明确要求联大集团在2005年4月30日之前将回购款足额汇至*** ,否则不认为联大集团已履行回购提示义务;2、迟延出资补偿及限制转让第三方的问题,在股权回购协议文本商定后,*** 将随同协议文本请示安徽省行政主管部门;3、请联大集团积极配合并协助协商确定担保补偿、借款及或有负债、税费等问题;4、协议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生效。

4月26日,联大集团向*** 发出《关于回购“安徽安联”公司股权的函》。联大集团提出按照当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进行股权回购,即先办理股权过户,后付款。

4月28日,*** 致联大集团《关于回购“安徽安联”公司股权的复函》(皖高路办函(2005)8号)。主要内容为:因联大集团持有的剩余安徽安联高速11%的股权已被青岛、济南等地法院查封,联大集团提出的先过户后付款的要求难以保障联大集团取得股权后仍享有相应的股权利益,可能影响*** 的交易安全。因此,*** 要求在联大集团于2005年4月30日前支付约定的股权回购款的同时,*** 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联大集团名下。若联大集团逾期未支付约定的回购金额,将丧失回购权。

4月29日,联大集团向*** 致函(联大函字(2005)0429-1号)。主要内容为:联大集团已多次致函或派员与*** 商谈股权回购事宜,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 一再拖延,并提出诸多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无关的不合理的问题,对于联大集团提出的由联大集团提供银行保函后,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后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合理要求未予采纳,导致双方未能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均因*** 的行为导致,联大集团不因此丧失股权回购权,故联大集团仍坚持先由双方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要求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进一步明确股权过户时间、回购款总金额、回购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并据此分别办理股权过户和支付回购款事宜。

4月30日,*** 致联大集团《关于联大函字(2005)0429-1号的复函》(皖高路办函(2005)9号)。主要内容为:1、*** 一直配合联大集团完成股权回购事宜,在收到2004年4月7日联大集团要求回购股权的函件后,因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律法规调整,*** 即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向安徽省国资委请示。收到联大集团10月8日发出的函件后,*** 书面请示安徽省国资委。此后,*** 与联大集团相关人员就股权回购事宜进行协商,并多次致函联大集团阐明相关意见,但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2、股权回购必须严格执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

5月8日,联大集团致函*** (联大函字(2005)0508-1号)。主要内容为:联大集团一再申明双方必须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签署股权回购协议,并根据股权回购协议办理股权过户及回购款支付手续。

第二部分安徽省国资委的批复

2004年11月26日,安徽省国资委出具《关于山东联大集团公司要求回购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权的批复》(皖国资产权函(2004)322号)。主要内容为:1、安徽省国资委同意*** 与联大集团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由联大集团按该协议的约定回购相关股权。2、股权转让情况要及时报安徽省国资委备案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联大集团、*** 对上述函件往来、安徽省国资委批复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联大集团认为其已按约向*** 提示回购股权,但*** 设置种种障碍恶意阻挠联大集团回购股权。联大集团担心支付股权回购款后不能实现股权回购,即使实现回购也可能造成巨大损失,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联大集团未付款,而是提出由其提供银行保函,然后按原股权转让时的操作顺序,先由*** 转让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由联大集团支付股权回购款。由于*** 人为设置障碍,导致联大集团未能按期回购股权,联大集团未丧失该股权回购权。*** 认为,因联大集团当时资产状况恶化,剩余资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如先转让股权,可能造成*** 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未同意联大集团先办理股权过户,后支付回购款项的要求。由于联大集团未按约支付股权回购款,其已丧失股权回购权。

(五)关于联大集团是否具有股权回购款的支付能力的事实

联大集团提供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的收付款凭证、借款凭证等,证明联大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积极筹集回购资金,进帐金额达7亿元,具有付款能力。*** 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认为联大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回购股权有关。

*** 为了证明联大集团不具备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能力,提供了部分案件的民事判决书、《银监会开列慎贷名单民营系集中名列黑榜》的新闻网页、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冻结通知书》、部分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明联大集团因企业业务范围较广,对外过度投资和担保而被列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各金融机构通报的慎贷黑名单。且联大集团因对外巨额负债,其所持安徽安联高速11%的股权在2005年3月、4月被青岛、济南、昆明等多家法院查封、拍卖。联大集团认为上述新闻网页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联大集团资产恶化。其他证据所涉案件标的较小,也不能证明联大集团没有付款能力。况且,*** 的代理人在与本案相关联的金安公司与联大集团、***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认可联大集团有资产,有付款能力。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九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2004年5月8日,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是指省人民政府特许的高速公路(含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收费权,以及高速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该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是指由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给具备条件的境内外法人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2010年2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联大集团请求判令:1、确认联大集团拥有安徽安联高速49%股权的回购权,*** 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同意联大集团回购;2、*** 向联大集团交付上述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3、由***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联大集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据此,联大集团在金安公司诉联大集团、***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的无论是其同意金安公司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由*** 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的观点,还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均包含了要求*** 返还讼争股权的诉求。因此,联大集团于2007年10月29日、12月10日提出的相关诉求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于2009年7月20日提出回购股权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

1、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联大集团认为,该协议未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应为无效。该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合同内容违反行政规章并不当然无效。其次,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有关于取得政府部门批准的约定,但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当事人就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 已向联大集团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联大集团也向*** 提出了回购股权的主张。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上述约定。况且,本案系两个国有企业之间转让股权,不会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未经审批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故是否经过有关机关批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2、未经评估亦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联大集团认为,案涉股权在转让时未经评估,违反了《办法》和《施行细则》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该院认为,从《办法》的规定看,制定《施行细则》应为国务院授权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立法的行为,《施行细则》应为行政法规,*** 认为《施行细则》为行政规章的观点不能成立。但本案中不应依据《办法》和《施行细则》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理由为:(1)《办法》和《施行细则》均出台于上世纪90年代初,此时合同法尚未颁布,国家尚未通过立法确立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在合同法颁布后,应尽可能促进交易安全,不能轻易否定交易行为的效力。(2)《施行细则》相关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本案中系在两大国有企业之间流转股权,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因此,亦不宜依据《施行细则》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3、《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的协议。联大集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的协议。由于对联大集团提供的新闻网页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联大集团起草的请示稿件未经*** 确认,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关于质押借款的内容,*** 在相关回复意见中表述的“融资”亦存在以其他形式进行融资的可能,不能仅理解为借款融资。故联大集团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4、联大集团认为股权转让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观点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安徽安联高速的总股本为7亿股,其49%的股权即3.43亿股,按4.5亿元的转让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4月30日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折合每股1.31元。联大集团对*** 提供的相关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安徽安联高速在2002年度亏损严重,即使到2006年,其股权价值也仅为每股1.94元左右,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符合市场行情。由于联大集团提供的新闻网页未经公证,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联大集团称股权转让时安徽安联高速60%股权的价值达到14亿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5、联大集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让与担保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让与担保并非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形式,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联大集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让与担保协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让与担保是以转让财产所有权为形式,以为主债权提供担保为目的的行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也就不存在让与担保所依附的主合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联大集团转让股权系以提供担保为目的,故联大集团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因此,联大集团就《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三、联大集团未依约履行股权回购的付款提示义务,已丧失案涉股权的回购权。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日起两年内,联大集团没有行使约定的股权回购权利(包括没有提出回购请求,或虽提出回购请求但没有按约支付回购金额),则联大集团失去本次被转让股权的回购权,联大集团不得再就购回该股权提出请求,或者联大集团虽然提出请求但*** 可以不予支持。据此,联大集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 提出回购请求并支付回购款项是*** 将涉案股权转让给联大集团,是联大集团实现股权回购权的前提。但由于联大集团仅向*** 提出回购股权的请求,未在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两年内履行支付股权回购款项的先合同义务,*** 有权拒绝向联大集团转让涉案股权,因此,联大集团依约丧失股权回购权。

至于联大集团提出其未支付回购款是担心*** 在其付款后拒绝返还股权,但*** 系安徽省大型国有企业,其具有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能力,如联大集团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后,*** 违反合同约定,联大集团可依法追究*** 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联大集团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至于*** 在双方往来函件中提出的要求联大集团解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之外的相关事项,主要系双方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在商谈过程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影响联大集团先期履行合同义务。联大集团提出的先由其提供银行保函,再由*** 转让股权,然后由联大集团付款的主张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仍应按已有的约定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联大集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驳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130元,由***有限公司负担。

联大集团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错误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融资借贷,应当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书》名为企业间股权转让而实为通过股权转让最终达到企业间融资借贷、拆借资金的目的,根据《贷款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无效。1、原告证据4《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联大集团关于安联高速公路股份回购致安徽省国资委的请示函》第三段“2002年10月联大因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拟将所持有安联的股份转让给江苏悦达集团,安高出于双方一贯合作良好且将继续合作、拓展业务的考虑,不希望联大离开安联,并愿意在联大将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前提下,借款给联大。”该份证据材料,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予承认真实性,但是在金安公司案件中,被上诉人主动提供了该份材料作为证据。因此,该份证据应当被采纳。2、上诉人转让涉案股权未经批准及评估,4.5亿元的转让价格也恰恰是上诉人当时所急需筹集资金的数额,由此可见本股权转让协议也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而是借款融资。3、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相关规定来看,约定了借贷法律关系的一些特征。4、上诉人将49%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后,安徽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发生变更,仍由上诉人公司法人吴某甲先生兼任。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治理结构并未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变更。如果被上诉人真实的取得上述股权之后,被上诉人就成为合资公司的大股东及控股股东,公司法人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指派。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融资借贷,即以合法的股权转让形式掩盖非法的资金拆借的目的,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无效。转让股权未经批准、评估,且设置回购条款、公司治理结构不发生变更等等,都不是正常的股权转让行为,足以证明股权转让行为的实质就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二、原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而恶意设置的重重障碍来阻碍上诉人回购股权,错误地将被上诉人设置的重重障碍认定为双方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在商谈过程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影响联大集团先期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提出了超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恶意设置障碍,导致双方未能就股权回购达成一致,且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签署《股权回购协议书》,客观上导致上诉人无法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回购款以回购股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可以中止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并不因此丧失回购权。在《股权回购协议书》尚未签署的情况下,回购价款的金额、支付方式以及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都未明确,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三、《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构成了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关于该事实认定不清,并最终导致了错误的裁判。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9日在金安案件中明确认可江苏悦达欲以9亿多元收购上诉人所持有的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60%股权的事实(详见金安案件庭审记录),49%股权价值应当是7.05亿元,远远高于涉案股权的转让价格4.5亿元。四、原审判决认定“未经评估亦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是法律适用错误。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行细则》明确规定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而本次股权转让基于融资借款之目的没有进行评估,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无效。原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该两部行政法规的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以及本案属于国有企业之间交易不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因而无需遵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行细则》的规定,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 答辩称,一、联大集团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联大集团提供《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有限公司关于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的请示》支持其主张,但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该文系联大集团单方意思表示,没有获得*** 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自然也没有证据效力。此后,联大集团以联大字(2004)17号文请示安徽省政府(联大集团提交证据5),确认了*** 与联大集团之间股权转让的基本事实。关于4.5亿元转让价款。根据华普审字(2003)第0240号《审计报告》,截至2002年12月31日,安徽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联”)49%股权由原始出资3.43亿元贬值至2.6亿元。鉴于此,*** 与联大集团经多轮反复磋商,在前述《审计报告》基础上,充分考虑到了高速公路成长预期,于2003年4月30日协商确定安徽安联49%股权的转让金为4.5亿元。该股权转让价款在原始出资3.43亿元基础上溢价至131%(每股1.31元),在2002年12月31日审计值2.6亿元的基础上溢价至173%。股权回购期间,联大集团基本不参与安徽安联经营管理,*** 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安徽安联扭亏为盈。考虑到联大集团转让安徽安联49%股权获得4.5亿元资金实现了自身发展,回购股权又分享安徽安联的经营成果,在联大集团背离《股权转让协议书》提出“先办变更登记、银行保函替代支付回购金额”过分要求后,*** 相应地提出协商确定股东在股权回购期间受益、股权转让税费承担等事项,符合风险与收益相一致原则。与此同时,该等事项在商谈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影响联大集团先期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是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其法律属性并非联大集团诉称的企业之间融资借贷。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而恶意设置的重重障碍来阻碍上诉人回购股权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条明确、具体且可执行地约定了股权回购事项,没有约定须另行签署《股权回购协议书》。按照工商登记管理规定,*** 与联大集团无须另行签署《股权回购协议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直接可以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至于上诉人诉称“回购完成日约定不明”、“付款方式没有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未约定”事项。上诉人按约先期履行股权回购款支付义务后,可随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也获得法律上相应请求权,客观上无须进一步约定回购完成日、付款方式、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三、联大集团以“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进行评估”,“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该经济行为无效”来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是不成立的。(一)该诉称与联大集团诉讼请求“确认反诉人拥有安徽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49%转让股权之回购权,被反诉人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同意反诉人回购”矛盾,也与《民事反诉状》第一部分事实与理由冲突。(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没有规定违反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效,属于国有资产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颁布的行政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资产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四)*** 与联大集团均属于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之间转让国有资产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安徽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皖国资产权函(2004)322号文通过批准联大集团回购股权的方式已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联大集团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二审中,*** 未提交新证据。联大集团提交“*** 起草的股权回购协议书”,证明目的包括:1、*** 提出了回购股权要支付“迟延出资补偿、税费问题”等条件,完全否定了原《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回购条件;2、*** 提出的迟延出资利息补偿合计3376万元以及关联企业的借款远远超出了股权回购价格,使股权回购价格无法确定;3、*** 提出如果联大集团不满足提出的条件,联大集团将失去股权回购权;4、*** 亦认为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是履行股权回购必经的程序和前提。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协议。联大集团上诉提出《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联大集团关于安联高速公路股份回购致安徽省国资委的请示函》第三段载明“2002年10月联大因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拟将所持有安联的股份转让给江苏悦达集团,安高出于双方一贯合作良好且将继续合作、拓展业务的考虑,不希望联大离开安联,并愿意在联大将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前提下,借款给联大”。但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函件系联大集团单方起草的请示稿件,未经*** 确认,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联大集团上诉称,在金安公司案件中,*** 主动提供了该份材料作为证据,但在本案审理中,*** 称该文件系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并不因此当然代表其对前述联大集团拟稿文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鉴于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联大集团关于以此函件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安徽省政府关于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中已经明确记载,股权转让并非当事人诉称借贷关系。

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据此,本案上诉人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该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联大集团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 违反诚信对股权回购恶意设置重重障碍表述为“*** 在双方往来函件中提出的要求联大集团解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之外的相关事项,主要系双方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在商谈过程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影响联大集团先期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各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按照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约定履行,至于双方在股权回购磋商中提出的种种条件,在未达成一致前,均为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变更,亦不影响各方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股权回购过程中,联大集团在*** 陆续发出按照指定账户汇款要求的情况下,其可以选择索要具体账户或提存等方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联大集团在本案审理中坚称其有足够的履约能力,但在*** 数次函告要求其按照指定账户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时,却始终坚持先过户后付款。由于该履约方式违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变更了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最终导致超过该协议约定的回购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依照法律规定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联大集团违背约定,符合拒绝接受其履约的条件下,拒绝其超出约定内容的关于先过户后付款的回购主张,事实及法律根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联大集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关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中止履行的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联大集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构成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各方对案涉华普审字(2003)第0240号《审计报告》不持异议,该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02年12月31日,安徽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49%的股权由原原始出资的3.43亿元贬值至2.6亿元,各方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金为4.5亿元,远远高出其当时的市值。联大集团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关于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符合市场行情的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确认。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据此,鉴于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始终未提出撤销诉请,故对其此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影响。上诉人联大集团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违背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纵观本案,上诉人联大集团始终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的权利,但股权回购权的确认必须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为前提。联大集团上诉主张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又主张确认回购权,故其主张理由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此其一;其二,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关于该细则系行政法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联大集团的主要上诉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260元,由***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