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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表时间:2017-6-7 19:10:03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15)淮民一初字第01447号

原告:陈*甲,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法定代理人:孙*甲。

委托代理人:尚伟,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甲,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东庙街道电视台南。

委托代理人:崔怀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王*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甲,公司员工。

原告陈*甲诉被告冯*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伟,被告冯*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怀远,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14时15分许,冯*甲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东海大道主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禾泉农庄门前西侧路段时,其车辆前部中间及前部右侧与其前方原告岳父孙敦应驾驶的同方向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左侧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孙敦应及电动三轮车内乘客陈*甲、孙*甲、陈*甲受伤以及原告丈夫孙敦应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抢救治疗199天,期间又到上海长征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落下残疾。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甲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第一次调解获赔135000元医疗费,其他部分被告没有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978.60元(1843.80+238805.30-135000+6180元+1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30元/天199天)、营养费5970元(30元/天199天)、护理费20218.4元(101.60元/天199天)、交通费2386元、误工费29052元(107.6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582062元(47710元/年20年61%)、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泽南111703.20元、陈育米69814.50元、邓德明88431.7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残鉴定交通费164元、差旅餐饮费375元,合计1083025.4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为758117.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甲辩称:医疗费发票重复使用不受法律保护,陈*甲是农村居民,没有上海市合法居住证,没有固定工作不能按照城市标准赔偿,原告血液蛋白指标在正常范围内都达到40以上,购买白蛋白不符合索赔标准,事故认定我们是主要责任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30%应由陈*甲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医药费前期已调解完毕本次不再赔偿,部分诉请过高在质证和辩论时发表。我公司前期已就本事故赔偿共计247294元,分别是(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93、00194、00195、00196号民事调解书,前期垫付一万元抢救费,原告诉请偏高,具体在质证和辩论时表述。

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孙*甲自然情况是原告的妻子,是中度智能障碍者陈*甲的法定代理人。

3、购房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批发零售经营证明一份、临时居住证一份、禹会区秦集镇禹会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2002年在蚌埠市如意嘉园购买商住房一套,从2006年居住在此,2009年开始又到上海从事手机批发零售经营活动,并且在上海办理有临时居住证,从而说明对其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适用上海市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时应当适用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

4、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证明案件侵权事实情况,相关责任主体情况以及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5、解放军123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陈*甲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解放军123中心医院门(急)诊抢救治疗情况。

6、解放军123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解放军123中心医院门(急)诊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843.8元。

7、解放军123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2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8、解放军123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解放军12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9天,支出医疗费238805.3元。

9、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本法院调解获得135000元医疗费赔偿,住院医疗费中尚有103805.3元费用没有赔偿。同时说明本案已经经过一次诉讼调解,部分案件证据保存在该卷宗内。

10、上海华氏大药房购药发票两张、康宁大药房购药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两次购买白蛋白14支花去6180元、24支花去16560元。

11、解放军123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需要外购白蛋白38支,说明原告外购白蛋白花去22740元是合理的。

12、上海长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受伤到该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情况。

13、上海长征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到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时医药费1589.5元。

14、解放军123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的伤高达8种,需要加强营养,需要定期复查,需要进行颅骨修补手术。

15、交通费票据116张(部分),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治疗期间支出的部分交通费2386元。

16、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能障碍。

18、火车票4张,证明到合肥做鉴定往返交通费164元。

19、差旅餐饮定额发票15张,证明餐饮费375元。

20、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颅脑损伤致中度智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颅骨缺如49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护理期为180日。

21、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鉴定所鉴定支出1900元。

22、户口本二份、身份证二张,证明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儿子、父、母亲生活费时的身份和年限依据。

2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兄妹四人,证明要求赔偿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原告应承担四分之一。

被告冯*甲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有合法居住证,是临时居住证,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具有合法居所和工作,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据4无异议;证据5、6、7、8无异议,医疗费第一次诉讼已经赔偿;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0、11有异议,原告血液蛋白量达到正常,不需要购买白蛋白;证据12、13无异议;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无异议;证据16无异议;证据17无异议;证据18无异议;证据19无异议;证据20、21无异议;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户口认可,城镇户口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3对兄弟四人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商铺租赁合同应当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批发零售证明三性有异议;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半年,村委会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应当提供派出所的暂住证,证据4、5、6、7、8、9无异议;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白蛋白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重复赔偿范围,证据14、15、16无异议;证据17、18、19、2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鉴定,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庭后补充检查报告单已确认是否与伤情鉴定一致;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2、23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被告冯*甲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上海市居住证实施细则,居住证管理办法,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各一份,证明不应按照上海市标准赔偿。

3、修车费发票,证明被告修车原告应承担一部分。

原告陈*甲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我们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这是一个行政法规,对流动人口一种行政管理模式,赔偿应当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和法院相关指导性意见,根据安徽省高院指导意见21条,农村居民只要能够在城镇有居住一年的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5)淮民一初字193、194、195、196号民事调解书和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履行赔偿责任。

2、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陈*甲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冯*甲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商铺租凭合同》没有提交出租方郑石冲的身份证明,也未提交郑石冲是该商铺业主的相关证明,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批发零售经营证明未提交上海龙晓通信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等,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签发日期是2013年3月11日,已过有效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购房的商品房居住,与购房合同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198805元已按事故责任比例调解解决;证据10、1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2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甲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蚌埠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14时15分,冯*甲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东海大道主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禾泉农庄门前西侧路段时,其车辆前部中间及前部右侧与其前方在东海大道主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孙敦应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左侧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孙敦应及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内乘客陈*甲、孙*甲、陈*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甲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敦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甲、孙*甲、陈*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甲被送至解放军123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843.80元,住院治疗19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38805.30元,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迟发性少量血胸、颅内感染、肺部感染、切口感染"。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载明:健康教育:注意休息,保护好患处、加强功能锻炼;眼科、五官科门诊随访、必要时复查头颅CT,建议半年后行颅骨修补。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支出22740元。2014年12月25日陈*甲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已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经本院调解就其中的198805元按责任比例赔偿135000元。2014年8月25日陈*甲至上海长征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589.50元。2015年2月2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障碍(中度)。2015年3月23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甲颅脑损伤致中度智能障碍属五级伤残;颅骨缺如49CM属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陈*甲颅脑损伤致中度智能障碍的休息期为伤后27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3、建议被鉴定人陈*甲颅骨缺如修补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叁万柒仟元并支付了鉴定费。

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冯*甲,该车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的四个伤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193、194、195、196号调解书处理,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共赔偿24729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7102元(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230192元。其中孙敦应、孙*甲因本起事故引起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对陈*甲医疗费中的198805元进行了处理。

再查明,陈*甲父亲陈育米生于1949年10月15日,母亲邓德明生于1953年9月16日,共生育四个子女。陈*甲儿子陈泽南生于2008年11月1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冯*甲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其中孙敦应、孙*甲因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处理完毕。陈*甲、许怀侠应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按损失大小予以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甲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4584.10元(含白蛋白22740元、未处理400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30元/天199天)、交通费2386元、鉴定费1900元以及做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64元、餐饮费37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支持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8288.00元(101.6元/天18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参照2014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18373.50元(68.05元/天270天);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上海务工、居住,且与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303035.80元(24839元/年20年61%);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支持陈育米36844.76元(16107元/年15年÷461%)、邓德明46670.03元(16107元/年19年÷461%)、陈泽南58951.62元(16107元/年12年÷261%)。以上损失合计597942.81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102898元内赔偿原告陈*甲828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269808元内赔偿原告陈*甲各项损失2178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冯*甲赔偿原告陈*甲各项损失142723.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蚌埠张公山支行,户名陈*甲,账号6226银行卡)

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2元,减半收取5691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391元,被告冯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李晓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