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与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表时间:2017/6/7 19:12:10 浏览:次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21民初2634号
原告:纪*甲,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常雷,怀远县法律住院中心指派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殿林,怀远县法院援助中心指派常坟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梅*甲,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崔怀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松,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甲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63.44元、误工费8937.60元、护理费62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860元,合计4332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查明事实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3月7日7时许,梅*甲驾驶无牌机动车,在怀远县万福镇境内,沿万福-回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刘圩乡政府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纪*甲驾驶的无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纪*甲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梅*甲事故后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梅*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纪*甲无责任。有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证。
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纪*甲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6372.20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活血对症治疗,嘱多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休息2月。2016年4月7日,原告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医疗费[676.24元+15元]691.24元。有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案为证。
三、医疗费:(16372.20元+691.24元]17063.44元。有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为证。
四、鉴定结论及司法鉴定费:经纪*甲自行委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6年4月22日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纪*甲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有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为证。
五、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74.48元/天×120天]8937.6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原告身份证一份为证。
六、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104.36元/天×60天]6261.6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32天]960元。
八、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
十、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车辆损失:860元。有原告与李勇结婚证一份、车辆销售登记单一份、车损照片一组4张、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为证。
十二、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梅*甲已垫付原告纪*甲医疗费3500元。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梅*甲驾驶机动车与相向纪*甲驾驶的无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纪*甲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63.44元、误工费8937.60元、护理费62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60元,合计38982.64元。故梅*甲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8982.64元;扣除已付3500元,尚应赔偿35482.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纪*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5482.64元;
二、驳回原告纪*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纪*甲负担80元,由被告梅*甲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宝贵
审判员 汪世宝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从春晨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