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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嘉鸿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

发表时间:2017-6-8 8:45:58   浏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2016)浙0502民初7052

原告: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国际汽车城114714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嘉鸿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南道村。

代表人:齐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代表人:张某甲,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与被告周某甲、长春市嘉鸿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11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2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甲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凤民,被告嘉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丙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华公司起诉称:2014117207分许,席春雷驾驶原告所有的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头及身右侧刮擦周某甲驾驶的被告嘉鸿公司所有的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尾左侧,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嘉鸿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400元(车辆损失61000元,吊车费、施救费13300元,事故现场施救作业服务费3850元、拖车费650元,合计78800元,以50%责任比例承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鸿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某甲系其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诉请中施救费用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117207分许,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05公里处,席春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及车身右侧,与正在履行职务的周某甲驾驶的被告嘉鸿公司所有的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作出0007049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春雷、周某甲均负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已为受损的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支付拖车费650元、施救费17150元、维修费61000元,合计78800元。

另认定,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48日起至201547日止)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97日至2014127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远华公司提交的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用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依法采纳。对此,周某甲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责任以5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周某甲事发时在执行职务,故该项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嘉鸿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0400[(修车费61000+施救费17150+拖车费650-2000元)×50%+2000]的诉请,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8400元,两项合计40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0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 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