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甲欢、葛某以等与鄢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
发表时间:2017/6/8 8:34:50 浏览:次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321民初2852号
原告:葛某甲,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葛某乙,女,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汤某甲,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马某甲,女,193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甲,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唐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振中,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本院在审理葛某甲、葛某乙、汤某甲、马某甲与鄢某甲、唐某甲、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葛某甲、葛某乙、汤某甲、马某甲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鄢某甲、唐某甲、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葛某甲、葛某乙、汤某甲、马某甲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葛某甲、葛某乙、汤某甲、马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葛某甲、葛某乙、汤某甲、马某甲负担。
审判员 毛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