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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国营怀远县平阿山林场、怀远县林...

发表时间:2017-6-7 18:12:49   浏览: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2016)皖0321民初855

原告: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林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钱***,该林场副厂长。

被告:***林业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该单位局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国营***林场(以下简称***林场)、***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乃多独任审判,于20163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被告平阿山林场、林业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建公司诉称:其中标平阿山林场危旧房屋改造工程,并与平阿山林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工程款490413元未予支付。林业局参与工程预算、等事项。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90413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从201381日到被告付清工程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平阿山林场辩称,原告诉称其与平阿山林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属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平阿山林场欠原告工程款,是因为员工建房集资款没有到位无法支付。

被代:林业局辩称,平阿山林场是独立法人,其从事民事活动与林业局无关,林场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国家专项资金,平阿山林场结欠原告工程款与林业局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125日,平阿山林场与原告五建公司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平阿山林场将其危旧房改造工程(***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五建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是7440000元,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15%,主体工程封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80%,工程结算审计支付95%,余额5%保修期届满惠普30日付清;开工时间20111130日,竣工时间20126102013。合同签订后,原告五建公司即组织人员对案渉工程进行施工,2012610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3528日,根据被告平阿山林场主管部门林业局的委托,安徽***有限公司对怀远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款结算进行审核,并作出淮海价字(201352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结论为:该工程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6161908.4元。被告平阿山林场已支付工程款5663000元,尚欠工程款49890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五建公司与被告平阿山林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效力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案渉工程进行施工,并竣工后业经验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平阿山林场作为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平阿山林场结欠原告工程款498908.4元,原告要求被告平阿山林场支付工程款490413元,自愿放弃部分工程价款,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阿山林场从201381日起到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五建公司要求林业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90413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从201381日起到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本金490413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乃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 天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