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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与张家界德丰钢材贸易有...

发表时间:2017-6-8 15:46:50   浏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女,汉族,1983年2月12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利港镇西安村安子圩1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简某甲,******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住所地张家界市南庄坪。

负责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家界德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永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家界盛兴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颜某甲,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文湖村新田大厝弄6号。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乙,女,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文湖村新田大厝弄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定支行)与张家界德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湖南永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张家界盛兴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及颜某甲、黄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张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李某甲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申字第0344号民事裁定,指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张中民二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农行永定支行的负责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甲、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德丰公司、永成公司、盛兴公司及颜某甲、黄某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6月16日,永成公司在农行永定支行紫舞分理处开立了专用存款账户,账号为898301040002765(以下简称2765)。2011年7月27日,农行张家界分行(合同甲方)与永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信用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永成公司为盛兴公司所辖中小企业的发展,建立信用担保。担保对象为在张家界盛兴钢材市场内从事钢材经营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品种包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承兑汇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作额度按乙方净资产项下存入甲方的风险保证金数额乘以担保放大倍数3倍确定,但额度项下每笔业务按权限逐笔审批。第七条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甲方确定乙方在甲方的风险保证金因发生代偿行为而减少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5日内补足风险保证金,补足后的风险保证金不得小于乙方实际担保甲方债权总额除以担保放大倍数,否则,甲方有权调减乙方的担保合作额度。乙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额度,将风险保证金及时足额汇入在甲方开立的风险保证金账户。当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八条风险保证金账户管理条款约定:乙方的风险保证金账户原则上只在甲方确定的主办银行开立。在保证责任期间,对该账户严格按双方约定的担保比例管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动用该账户资金。风险保证金账户是乙方为甲方信贷客户提供信用担保的风险保证措施。风险保证金账户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担保责任发生前将其风险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账户。风险保证金逐笔实行封闭管理。该保证金为乙方提供担保信用的质}甲保证金,不得冻结、扣划。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8月8日,永成公司将300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农行永定支行紫舞分理处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2765账户中,作为在张家界盛兴钢材市场经营的包括德丰公司在内的五家钢材贸易公司向农行永定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承兑汇票的风险保证金。2011年8月22日,德丰公司等五家在张家界盛兴钢材市场经营的钢材贸易公司,分别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200万元,合计借款1000万元。其中,德丰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德丰公司向农行永定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浮动利率的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在法律责任上,借款合同在法律责任上,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和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各种情形,其中明确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人违约或发生可解除合同情形时,贷款人可以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等救济措施及采取相应的资产保全措施及其他法律措施。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保证人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颜某甲、黄某乙共同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颜某甲、黄某乙就德丰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的借款,为德丰公司作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或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接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该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的承担条款中约定: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6)其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永定支行于2011年9月5日给德丰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4日。2011年11月14日,德丰公司等五家公司分别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并分别另给农行永定支行各交存了100万元承兑汇票保证金。农行永定支行同意承兑的承兑汇票金额各500万元,合计金额2500万元。《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申请人(德丰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德丰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德丰公司)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起,按承兑金额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德丰公司)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德丰公司)至汇票到期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额部分。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当天,永成公司、颜某甲、黄某乙共同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永成公司、颜某甲、黄某乙就德丰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形成的农行永定支行对德丰公司的债权,为德丰公司作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或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该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的承担: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6)其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永定支行给德丰公司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13日、出票人为德丰公司、付款行为张家界市农行紫舞分理处、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4月1日,永成公司向农行永定支行出具担保确认函,确认其于2011年8月8日交存在农行永定支行紫舞分理处的2765保证金专户的3000万元保证金,系永成公司为包括德丰公司在内的五家钢材贸易公司在农行永定支行办理的承兑汇票、流动资金贷款提供的保证金,分别为每家公司担保流动资金200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同时明确了每笔保证金所对应的主合同。2012年4月2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永成公司在农行永定支行紫舞分理处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2765账户上3000万元保证金中的2550万元,同时还冻结了永成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资金,永成公司被冻结资金共计5000多万元。农行永定支行于2012年4月26日向五家钢材贸易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向担保人永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责通知书》,认为永成公司的担保还款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要求永成公司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德丰公司、永成公司分别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责通知书》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农行永定支行于当天将永成公司保证金专户2765账户上未冻结的保证金全部予以扣划作为部分借款人归还的借款本金,但未作为德丰公司归还的借款,德丰公司尚欠农行永定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永成公司亦于当天对农行永定支行的扣划行为给予了书面确认。为了确保资金安全,农行永定支行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除认定上述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李某甲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永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4500万元及违约金,并提出诉讼保全,要求冻结永成公司在农行永定支行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上的存款,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了永成公司在该账户上3000万元存款中的2550万元。农行永定支行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原判。原判生效后,农行永定支行申请执行,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存款划归农行永定支行。李某甲认为农行永定支行对永成公司的3000万元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申诉。

对原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农行永定支行没有异议,李某甲除对原审认定2765号是专用存款账户、3000万元是保证金、永成公司向农行永定支行出具的担保确认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前李某甲申请法庭到中国人民银行长沙分行调取永成公司、德丰公司等当事人在各家商业银行的开户、账号及信用报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永成公司、德丰公司等单位的企业信用报告,庭审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永成公司与被担保单位均系高管人员关联企业,德丰公司在农行永定支行贷款的事实在企业信用报告中有体现,但永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中显示"未与金融机构发生过信贷关系"。在庭审中,李某甲提供了永成公司2765账户财务专用章、黄某甲的印章以及该账户中网银端口U盾,以证明2765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而是一般结算账户。农行永定支行认为这些证据对应的不是保证金账户,而是其他账户,但没有提供证据;农行永定支行还认为即使李某甲拿到保证金账户对应U盾,也不能证明控制U盾就可以动用账户中的资金。经查,李某甲在再审一审中就提供了2765账户3、4、5月的《网上银行对账单》,农行永定支行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李某甲持有2765账户的U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本院补充查明,永成公司系2010年12月26日申请成立,2011年元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其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36亿元,其中黄某甲出资6800万元,汤建元出资4080万元,肖新森出资2720万元,核准经营范围:在湖南省范围内办理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2011年元月8日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成立。2012年3月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汤建元、黄某甲两人。2013年5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湘政金发(2013)30号《关于注销永成公司等金融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通知》,注销了永成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永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完成2011年度年检,后一直未年检。公司也未吊销注册,公司的经营范围仍未变更。

2011年8月22日农行永定支行与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颜某甲、黄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为确保债权人与德丰公司签订的4301012011000187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日永成公司向农行永定支行出具的担保确认函没有加盖永成公司的公章。2012年4月2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了永成公司在2765账户上3000万元存款中的2550万元后,4月27日农行永定支行对该院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6月15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保全行为仅是冻结了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并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享有的权利为由,驳回了农行永定支行的异议申请。李某甲与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黄某甲、元如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锡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黄某甲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1、永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借款本金3755万元,利息7486375元;2、永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违约金(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本金375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751万元);3、盛兴公司、黄某甲对永成公司上述第一项、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信用担保合作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形下,贷款人有权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永成公司作为德丰公司的保证人,因其银行账户中的大量资金包括风险保证金在内被司法冻结,其还款能力受到极大影响,属于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农行永定支行有权根据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颜某甲、黄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德丰公司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农行永定支行要求德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颜某甲、黄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汇票即将于2012年5月13日到期,德丰公司作为汇票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足额交付票款。承兑汇票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发生了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等,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永成公司包括风险保证金在内的大量银行存款资金被司法冻结,其还款能力严重受限,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发生了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农行永定支行要求永成公司、颜某甲、黄某乙对该承兑汇票票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根据《信用担保合作协议》关于只能在甲方(农行张家界分行)指定的农行永定支行紫舞分理处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风险保证金账户资金用于代偿甲方(农行张家界分行)借款本息的代偿资金、未经甲方(农行张家界分行)同意不得动用该账户资金、该保证金为乙方(永成公司)提供担保信用的质押保证金等约定,永成公司将3000万元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2765账户中,作为德丰公司等五家钢材贸易公司向农行永定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承兑汇票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3000万元也交存在由农行永定支行实际控制的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中,永成公司没有随意动用的权利和能力,风险保证金在交存以后亦未发生变化,故该3000万元风险保证金自交存之日起已移交给农行永定支行实际占有。且双方还特别约定了该保证金为永成公司提供担保信用的质押保证金。因此,该交存在风险金专用账户中的风险保证金已经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农行永定支行对该风险保证金享有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农行永定支行对该3000万元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农行永定支行要求在本案中对永成公司在其保证金专用账户2765账户中的为德丰公司的借款担保的200万元保证金和承兑汇票票款的支付作担保的40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且本案各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据此,判决:一、德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农行张家界永定支行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颜某甲、黄某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德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德丰公司追偿;三、德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农行张家界永定支行支付承兑汇票票款500万元;四、永成公司、颜某甲、黄某乙对上述判决第三项德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德丰公司追偿;五、农行张家界永定支行对永成公司在农行张家界永定支行紫舞分理处2765保证金账户上2550万元保证金中的为德丰公司借款作担保的200万元保证金和为德丰公司承兑汇票票款的支付作担保的4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农行张家界永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农行永定支行向德丰公司提供借款、承兑商业汇票,永成公司为德丰公司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李某甲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永成公司事实上并未为德丰公司以现金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都是保证,而没有质押担保合同,永成公司提供的3000万存款没有作为质押担保的保证金而特定化,也未移交农行永定支行占有,永成公司对德丰公司只是保证担保,不构成质押担保,农行永定支行对永成公司的3000万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2011年7月27日永成公司就与农行张家界分行签订了《信用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永成公司为在张家界盛兴钢材市场从事钢材经营的企业提供融资信用担保,永成公司要按指定开立风险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的保证金,协议第八条还就保证金管理作了专门约定,特别提到该保证金为提供担保的质押保证金,不得冻结扣划,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关于担保的方式是现金质押担保。农行永定支行作为农行张家界分行的下属单位,之后与永成公司的行为,是在履行该合作协议,有关担保的方式也应遵循该协议的约定。2011年8月8日永成公司将3000万元存入专用存款账户,亦是在履行上述协议。因永成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之间只有上述担保合作协议确立的担保业务,另外没有其它专项金融业务,所以该账户是为担保而开立的专用账户,该存款是为担保提供的保证金。2011年11月14日德丰公司等五家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时,德丰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借款和承兑汇票金额总计达到了3500万元,而永成公司提供的担保资金只有3000万元,德丰公司等五家公司又向农行永定支行各交存了100万元保证金,说明农行永定支行对借款和承兑汇票要求提供足额的现金担保,也表明永成公司的担保是现金质押担保。从2011年8月8日将3000万元存入专用存款账户后,永成公司也一直未动用该项存款。综上,双方有现金质押担保的约定,永成公司开立了专用账户,也将现金存入专用账户,并一直未动用,表明永成公司提供的存款已经作为担保的保证金而特定化,因此,永成公司的这一担保行为是质押担保。永成公司和农行永定支行对质押担保事实也均予认可。至于永成公司和盛兴公司及相关个人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时,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只能说明永成公司还与盛兴公司及相关个人为借款和承兑汇票提供了保证担保,不能由此而否定永成公司用3000万元现金进行担保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事项发生后,农行永定支行对该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某甲提出农行永定支行对永成公司3000万元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还提出本案当事人之间涉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且本案当事人在行使诉权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维持(2012)张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李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在再审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走过场、走形式,拒绝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对本案事实缺乏起码的洞察力,没有依据法定规则审查核实证据;本案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质押担保成立是无视客观事实的存在。2765账户并非专门设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亦未"特定化",质押并非主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所谓质押完全是事后虚构的,《担保确认函》系伪证。3、一审法院纵容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导致无法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担保确认函》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与本案相关的农行五案中的金钱质押缺乏商业理由,在尚不具备合同约定条件时,农行、借款人、担保人却同意提前偿还贷款。4、与本案相关的农行五案系典型的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要求当事人面签诉讼文书,导致存在假冒当事人签名的嫌疑;一审过程中,18名被告与农行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诉讼中,农行及18名被告表现异常。如,各方当事人均一致放弃答辩期、举证期,请求法院立即开庭,尽快审结五案。

农行永定支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是公平公正的,上诉人指责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2、一审关于永成公司在永定支行开立的2765账户是质押保证金账户这一事实认定是正确的;3、上诉人关于原审案件是虚假诉讼的质疑是为了混淆法庭视听,将案件人为复杂化。

本院认为:农行永定支行与德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德丰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和开具了出票人为德丰公司,付款银行为农行永定支行下属分支机构的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颜某甲、黄某乙为德丰公司归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永成公司、颜某甲、黄某乙为德丰公司履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在担保人永成公司担保信用发生重大风险的情况下,农行永定支行按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和交付承兑汇票款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德丰公司偿还农行永定支行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颜某甲、黄某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追偿,判令德丰公司向农行永定支行支付承兑汇票款500万元,永成公司、颜某甲、黄某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追偿的判项正确。农行永定支行与德丰公司及各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虚构,永成公司为德丰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也是真实的,其担保的信用来源于此前依与农行张家界分行签订的《信用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而存入银行的风险保证金。故李某甲上诉提出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一系列理由,均与事实或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永成公司在农行张家界分行某一分支机构开设风险保证金专户存入风险保证金,是其在农行张家界分行及其各分支机构开展担保业务的信用保证,与其取得在该行及各分支机构开展担保业务的资格和担保能力的大小有关。因此,本案所涉《信用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事项,需要双方在发生具体业务时选择并通过每项担保业务的担保合同具体确定。法律也规定质押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本案中,德丰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相关条款明确对合同的担保是保证担保方式,永成公司参与其他担保人共同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明确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没有签订质押合同,未明确用风险保证金专户存入的保证金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虽然双方可以对该专户保证金设定质押,但双方并没有选定,而是选定的连带责任保证,2765账户的3000万元保证金仅仅是永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信用资金而并非是质押物。虽然2012年4月1日黄某甲以永成公司名义出具担保确认函,但该确认函的内容也没有明确是质押,不能得出双方已设立质押的确定无疑的结论。由于该账户资金在诉讼时因李某甲申请已被采取保全措施,质押的认定直接关涉李某甲的利益,故其对原审中永成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的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处分行为可以抗辩。其申请再审和上诉提出2765账户资金没有质押,农行永定支行不应对该账户资金中的200万元和4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农行永定支行对永成公司2765账户上的2550万元保证金中的200万元和4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适当。但认定永成公司为德丰公司于本案中所涉二单债务的2765账户内资金设定了质押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二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2012)张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维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对湖南永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紫舞分理处18-898301040002765保证金账户上2550万元保证金中的200万元及4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9600元,由李某甲承担51840元,张家界德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永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各承担38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莲

审判员  谢丽华

审判员  彭春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