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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

发表时间:2017-6-9 8:25:58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肇中法民一初字第2

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黎某甲麦某甲***律师事务所

被告: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瑾,***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余某乙,公司员工。

第三人:赵某乙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第三人赵某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5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黎某甲麦某甲,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瑾,被告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余某乙,第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起诉称:20112月,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确定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的挂靠关系。20114月,原告以被告五建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承建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办公楼、煤气站等建筑工程项目,后原告将工程人工部分转包给赵某乙。在工程完成后,2014520日,原告与赵某乙结算确认,原告尚欠赵某乙工人工资365000元。2014530日,经鼎湖区人民政府调解,约定该工程款由星湖公司支付。因赵某乙多次向原告追讨工人工资,为了清理债务,2014625日,经原告催促,星湖公司因财务会计建账,以及抵消与原告工程款的原因,遂向被告五建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69转账20万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则以五建公司的名义分两次向赵某乙支付工人工资184260元、15740元,合计20万元。20141231日,星湖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五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69转账15万元,用以支付赵某乙工人工资,但因原告、星湖公司均不知情被告五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69已被被告南洋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五建公司的银行账户处于被查封状态,导致星湖公司向被告五建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的15万元工人工资被法院冻结,致使原告未能支付赵某乙的工人工资,后原告对此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被告五建公司的查封并支付工人工资,但被驳回。原告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仅仅为挂靠关系,在法律上属于代理关系,原告以被告五建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星湖公司的建筑工程所产生的人工工资,实际支付人是原告,原告在清理债务时,为了做到合法合规自然需借用被告五建公司银行账户,原告在挂靠期间所有进账财产并不属被告五建公司合法所有。其次,星湖公司转账汇入被告五建公司银行账户的真实意图,仅仅是为了通过被告五建公司的银行账户从而履行向赵某乙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也达到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这均与被告五建公司无关。第三,被告五建公司在(2015)肇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承认该款属于支付赵某乙的工人工资,不属被告五建公司所有,并要求法院解除查封以支付工人工资。综上,本案所涉工程款15万元是原告支付赵某乙的工人工资,不是被告五建公司实际经营所得,不属于被告五建公司所有,更不应由被告南洋公司查封执行,依法应当归还原告,以支付赵某乙工人工资。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案涉工程款15万元属于梁某甲所有,解除被告南洋公司对被告五建公司采取的查封措施;二、被告五建公司向第三人赵某乙支付15万元工程工人工资;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挂靠管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赵某乙存在分包合同关系;3、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欠赵某乙365000元工人工资;4、鼎湖区政府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第三人赵某乙、星湖公司经鼎湖区政府调解,由星湖公司向赵某乙支付工人工资,相应地星湖公司抵扣应付原告工程款。5、(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明2014625日,星湖公司向被告五建公司转账20万元用以支付赵某乙工人工资,该款2014626日原告以被告五建公司名义已分两次支付给赵某乙;(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星湖公司向被告五建公司转账15万元工人工资款项被本院查封,导致原告无法向赵某乙支付工人工资。(3)情况说明,证明星湖公司确认,向被告五建公司转账的意图是为了建立财务和合法合规支付赵某乙工人工资。6、执行异议书、(2015)肇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涉案15万元工人工资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解封,以支付赵某乙工人工资。

被告五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解除被告南洋公司对五建公司采取的查封措施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五建公司向赵某乙支付15万元工人工资不同意,应由原告向赵某乙支付15万元工人工资。如果五建公司的帐户解封了,五建公司同意支付15万元工人工资。否则,五建公司不同意另外支付该笔工人工资。

被告南洋公司答辩称:南洋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金融纠纷一案,肇庆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南洋公司依法申请查封五建公司名下的银行帐号,该银行账户是被执行人五建公司开设由其实际使用,因此查封冻结银行账户及账户内的款项合法。梁某甲挂靠在五建公司名下,以五建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其收入也属于五建公司的经营收入。因此,法院执行五建公司账户存款合理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乙答辩称:对梁某甲的起诉没有意见,只要求收回工人工资款项。

被告五建公司、南洋公司,第三人赵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418日,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建筑挂靠管理协议》,约定原告挂靠期间以被告五建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管理费用按工程款的1.3%收取,在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等额交费;原告收取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五建公司账户,待扣除税金及挂靠管理费用后其余工程款转给原告。2011513日,原告以被告五建公司的名义将承建星湖公司的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三人赵某乙2014520日,原告与赵某乙结算确认,原告尚欠赵某乙工人工资365000元。2014530日,原告与赵某乙、星湖公司在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2014)肇鼎永调字第12号调解协议书载明:一、乙方(梁某甲)同意由甲方(赵某乙)直接向丙方(星湖公司)收取365000元,该款在丙方的工程款中抵减;二、甲方向丙方领取365000元后,甲乙双方的星湖公司工程施工款项即全部清结,双方从此不再追究;三、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所引起的一切问题由甲方自行负责处理,与乙方和丙方无关,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再向乙方和丙方提出任何要求。2014625日,星湖公司向被告五建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69转账20万元,该款原告以五建公司的名义已于2014626日分两次支付给赵某乙20141231日,星湖公司向被告五建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69转账15万元,转帐附言为土建。

本院在执行南洋公司申请执行五建公司、高要市白诸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一案过程中,于2014812日作出(1997)肇中法执字第163号恢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五建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114梁某甲对上述执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226日作出(2015)肇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梁某甲的执行异议。梁某甲因不服上述裁定,于2015312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522日,星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4)肇鼎永调字第12号调解协议书的第一条款,其目的在于星湖公司的该项资金365000元要求五建公司专项付给赵某乙。在财务具体操作过程中该款项要汇给五建公司,由五建公司出具发票后专项付给赵某乙。同日肇庆市××永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案外人梁某甲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关于星湖公司于20141231日转入账号为44×××6915万元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是以五建公司的名义承建星湖公司的工程后分包给赵某乙,星湖公司因原告尚欠赵某乙工人工资365000元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星湖公司为履行三方约定的调解协议书,分别于2014625日、20141231日,向被告五建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69分两次分别转入20万元、15万元,合计35万元,其中20万元原告以五建公司的名义向赵某乙支付。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结算清单、调解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结合星湖公司第一次向五建公司转入20万元再转付给梁某甲的资金流转情况,同理可以确认星湖公司于20141231日转入五建公司的15万元是属于原告应支付给赵某乙的工人工资,而不属于五建公司所有,且五建公司对该15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赵某乙的工人工资亦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故梁某甲请求确认星湖公司转入五建公司账号44×××6915万元属其所有,停止对该财产执行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南洋公司认为星湖公司转入五建公司账号的15万元属于五建公司的经营收入,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梁某甲主张五建公司向赵某乙支付15万元工人工资的请求,由于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1231日转入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69中的15万元属于梁某甲所有,停止对该账户44×××69中的15万元的执行;

二、撤销本院(2015)肇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1300元,被告高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红茂

审 判 员  李小冬

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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