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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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商初字第55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
负责人:李某。
原委托代理人:章某、童某。
现委托代理人:郑导远、章某。
被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杨某。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韩某。
被告:冯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杭州之江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金属公司)、杨某、冯某、杨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196号预受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被告杨某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某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浙杭辖终字第1035号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导远,被告扬帆金属公司、被告杨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扬帆金属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扬帆金属公司发放贷款用于资金周转,金额为3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即年利率6.0%),逾期利息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9.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另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可能危及原告债权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扬帆金属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扬帆金属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绍兴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因与被告扬帆金属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还与被告杨某、冯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河东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因与被告扬帆金属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中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70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冯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冯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刀茅巷xxx号xxxx室、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因与被告扬帆金属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中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880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冯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冯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筏湖区块(茗仕雅墅)茗仕雅墅xx幢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因与被告扬帆金属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中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110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筏湖区块(茗仕雅墅)xx幢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因与被告扬帆金属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中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330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竹海水韵花园荷塘轩xx幢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因与被告扬帆金属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中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某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某对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因与被告扬帆金属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中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方式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6000000元本金余额及相对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扬帆金属公司发放贷款3200000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冯某已经卷入了相关诉讼,被告冯某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也被法院查封冻结,已经影响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关权益。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扬帆金属公司提前归还所有到期或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并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扬帆金属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200000元;2、被告扬帆金属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6184.90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其后利息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9%另计至所有款项还清日止);3、被告扬帆金属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目前已产生的费用为律师代理费15000元);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扬帆金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绍兴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请求所涉之款项(限最高额2600000元);5、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某、冯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河东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请求所涉之款项(限最高额1670000元内);6、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某、冯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刀茅巷xxx号xxxx室、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请求所涉之款项(限最高额15880000元内);7、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某、冯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筏湖区块(茗仕雅墅)茗仕雅墅xx幢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请求所涉之款项(限最高额4110000元内);8、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筏湖区块(茗仕雅墅)茗仕雅墅xx幢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请求所涉之款项(限最高额2330000元内);9、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竹海韵花园荷塘轩xx幢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请求所涉之款项(限最高额2400000元内);10、被告杨某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涉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本金人民币36000000元及其相对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11、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31233100056)1份,以证明被告原告与被告扬帆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
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电子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扬帆金属公司发放贷款3200000元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0056zgedy1、20130056zgedy2、020130056zgedy3、20130056zgedy4、20130056zgedy5、20130056zgedy7)6份,以证明被告扬帆金属公司、杨某、冯某、杨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扬帆金属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借款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杨某对被告扬帆金属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xxxx59、13xxxx39、13xxxx57、13xxxx86、13xxxx06、13xxxx08;安房他证递铺字第7xxx0号、7xxx1号;余房他证字第13xxxx16号)9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扬帆金属公司、杨某、冯某、杨某某、张某某所抵押的房产有抵押权。
6.银行结清试算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扬帆金属公司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目前所拖欠的本息余额。
7.公证书2份,以证明被告冯某接受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委托办理了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名下房产与原告的抵押担保事宜。
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入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有关费用。
被告扬帆金属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2014年11月20日到期,到期前应按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到期后才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是格式合同。本案系金融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是银行而非高利贷放贷人,而逾期利息系违约金性质,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其损失就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加上30%(7.28%)的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已远远高于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超出的部分依法应当减少。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当分段计算。银行基准利率从2014年的6%下调为5.6%,后又下调为5.35%。
被告杨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在被告扬帆金属公司答辩的基础上,补充答辩:答辩人只是保证人,并不是债务人,债务人是被告扬帆金属公司,原告应当就债务人的财产先予执行。被告扬帆金属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属于物的抵押。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的。
被告冯某、杨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各被告均未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扬帆金属公司、杨某对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7、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同,是原告单方制作,请法院查明。被告冯某、杨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证据3、4、5、7、8予以认证。其余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均系合同,客观、真实,其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证据6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中反映的欠息金额能与原告就利息组成的说明一致,而借款人扬帆金属公司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说明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6亦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案件事实如下:
建行杭州之江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扬帆金属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31233100056,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还约定,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关于复利,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的违约条款处约定,发生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3年11月22日,建行杭州之江支行足额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扬帆金属公司未能支付利息。
为担保扬帆金属公司与建行杭州之江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被告扬帆金属公司、杨某、冯某分别以自有房产为扬帆金属公司的债务向建行杭州之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另,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也分别委托冯某为其与建行杭州之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扬帆金属公司的债务向建行杭州之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全部抵押物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领取了杭房他证字第13xxxx59、13xxxx39、13xxxx57、13xxxx86、13xxxx06、13xxxx08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安房他证递铺字第7xxx0号、7xxx1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余房他证字第13xxxx16号《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杨某在提供抵押担保的同时还向建行杭州之江支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并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叁仟陆佰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建行杭州之江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杨某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杭州之江支行可直接要求杨某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以被告杨某已经卷入其他诉讼,并且其提供的抵押物也被法院查封为由认为案涉贷款出现风险,并根据贷款合同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案审理中即2014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扬帆金属公司亦未能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向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再查明,除本案外,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向被告扬帆金属公司另有债权主张,债权的本金金额分别2895779.25元、14760000元和14800000元。该三笔债权均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本院对该三笔债权分别以(2014)杭下商初字第562号、557号和565号立案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与被告扬帆金属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冯某,与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委托冯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某等涉及诉讼案件致使其财产被法院查封,并且被告扬帆金属公司作为借款人亦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影响了建行杭州之江支行金融债权的实现。上述情形符合案涉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的违约事件。故建行杭州之江支行以诉讼的方式向各被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正当。但考虑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是在2014年5月15日送达借款人扬帆金属公司,涉案贷款应确定5月16日为逾期日为宜。此前,建行杭州之江支行不应以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扬帆金属公司、杨某、冯某、杨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提供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担保,上述全部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在主债务人扬帆金属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某还为扬帆金属公司对建行杭州之江支行最高债权本金36000000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查,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已向扬帆金属公司主张的债权本金未超过此限额。另涉案《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建行杭州之江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杨某应对扬帆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冯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贷款本金3200000元。
二、被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贷利息26184.90元(利息包含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此后利息按编号为2013123310005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5日,未支付的利息按前述贷款利率支付复利;2014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的利息按编号为2013123310005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未支付的罚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三、被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被告杨某对被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若被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支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有权以被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绍兴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房产(见杭房他证字第13xxxx57、13xxxx39、13xxxx59号《房屋他项权证》)变卖、拍卖或以抵押物折价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2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若被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支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位于杭州市西溪河东x幢x单元xxx室房产(见杭房他证字第13xxxx86号《房屋他项权证》)变卖、拍卖或以抵押物折价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6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若被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支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某、冯某所有的位于刀茅巷xxx号xxxx室、建国北路xxx号房产(见杭房他证字第13xxxx06号、13xxxx08号《房屋他项权证》)变卖、拍卖或以抵押物折价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58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若被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支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某、冯某所有的位于递铺镇芝里社区筏湖区块(茗仕雅墅)茗仕雅墅xx幢房产(见安房他证递铺字第7xxx1号《房屋他项权证》)变卖、拍卖或以抵押物折价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41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九、若被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支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位于递铺镇芝里社区筏湖区块(茗仕雅墅)xx幢x室房产(见安房他证递铺字第7xxx0号《房屋他项权证》)变卖、拍卖或以抵押物折价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23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若被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支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竹海水韵花园荷塘轩xx幢xx室房产(见余房他证字第13xxxx16号《房屋他项权证》)变卖、拍卖或以抵押物折价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2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一、被告杨某、冯某、杨某某、张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27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729元,由被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某、冯某负担;被告杨某某对其中30440元共同负担;被告张某某对其中31400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俞 瑛
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