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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安徽大宏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发表时间:2017-6-7 21:46:55   浏览: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2017)皖0321民初66

原告:*,男,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都明,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凌,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大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工业园苏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大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纺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都明、徐红凌,被告大宏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从201312月至20151月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8690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660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08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2月至20161月生活费40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1212日进入被告单位布机车间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201312月至今,原告工作认真负责,被告每年与原告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无奈原告只有自己继续缴纳社会保险)。2015131日,被告既没有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也没有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就通知停止了原告等40多名员工的工作,让原告在家等待通知,一直到20156月份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将厂房搬迁到怀远县工业园区,搬迁之前已把织布厂设备卖掉,至今未通知原告上班。事实上,被告无故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辞退了原告,导致原告失业在家。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原告等20人向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122日,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怀人劳仲裁字12号仲裁裁决,只确认姚某、刘某、王某、马某、胡玉芝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未确认原告等15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自2013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每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全部由被告单位掌管,该劳动合同是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由被告单位提供,被告单位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认为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单位人员花名册、值班记录、工作服、饭票,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3、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怀人劳仲裁字1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

4、涉及到甄利、*20113月至201112月期间分等记录表8份、201011日至2015131日期间考勤报表34份、2010531日至20141231日期间工资报表74份共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5、原告申请证人姚某、刘某、王某、马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姚某、刘某、王某、马某出庭证明:与原告以前系同事关系,都是大宏纺织公司职工。2015年被告停产搬迁,被告通知原告等人回家等候通知。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调取原告等15人的劳动合同原件、工作考勤表原件、工资表原件,201726日大宏纺织公司向本院回函,内容为原告等15人与大宏纺织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是大宏纺织公司员工。

大宏纺织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大宏纺织公司职工,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大宏纺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花名册、值班记录未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来源于被告公司;对饭票的证据形式有异议,饭票具有流通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既没有加盖被告方的公章,也没有经过被告方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证人证言不真实,四位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单位人员花名册、值班记录,原告未能证明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公司;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工作服、饭票具有流通性,工作服上亦未有原告的姓名,不具有特定性,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分等记录表、考勤报表、工资报表,原告未能证明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公司,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申请的四位证人均系与原告一起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且没有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等20人向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大宏纺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宏纺织公司支付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宏纺织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大宏纺织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2月至20161月的生活费。2016122日,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怀人劳仲裁字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姚某、刘某、王某、马某、胡玉芝与大宏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等15人的仲裁请求。201713日,原告等15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单位人员花名册、值班记录、分等记录表、考勤报表、工资报表、工作服、饭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位人员花名册、值班记录、分等记录表、考勤报表、工资报表来源于被告公司;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工作服、饭票具有流通性,不具有特定性,工作服上亦未有原告的姓名。原告申请的证人均系与原告一起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且没有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伟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敏

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