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计某某等与计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表时间:2017/6/7 21:54:31 浏览:次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怀民一初字第03848号
原告:周某某,女,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计某某,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计某甲,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计某乙,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原告:计某丙,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茂耐,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某丁,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张某,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第三人:计某戊,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计某某、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诉被告计某丁、张某、关某,第三人计某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某某、计某某、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计某某、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褚宏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符广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