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欢迎您的来访! 咨询热线:0552-8011289/13399524299

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4-1 10:46:24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4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宏松,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波,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飞,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诉人孙宏松因与被上诉人杨青波、王永飞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孙宏松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的(2022)皖0321民初5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宏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孙宏松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杨青波、王永飞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孙宏松认为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首先,杨青波与王永飞于2016年11月份之前就合伙了,2020年3月20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杨青波诉王永飞借款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据5、7均能证明杨青波与王永飞合伙在前,孙宏松在杨青波与王永飞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杨青波与王永飞均未告知合伙项目在哪里、合伙干什么,是否正常经营,是盈利还是亏的情况下,蒙骗孙宏松前后出资41万元。其次,2017年4月20日杨青波到孙宏松家,让孙宏松在一份打印好的合同上签名,事后直到杨青波起诉孙宏松借款时,才看到合同是合伙内容,根据2020年3月20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杨青波诉王永飞借款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2017年4月20日的合同签名不是孙宏松真实意思表示,是杨青波、王永飞合伙蒙骗孙宏松的行为违法。再次,依据2019年7月26日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杨青波诉孙宏松借款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第5页第21行,杨青波承认孙宏松未曾参与经营,故杨青波、王永飞从不召开合伙人会议,不提供合伙期间投资支出明细清单及合伙会计账目的方式一直蒙骗孙宏松。最后,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而孙宏松既没有参与经营,也不知道合伙项目的具体情况,据此孙宏松没有共享利益,唯独承担风险,不符合合伙的法律规定。另外,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纵观本案杨青波、王永飞所做行为,无疑不是恶意串通、蒙骗孙宏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孙宏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支持孙宏松的原审诉讼请求。

杨青波辩称,1、孙宏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合同是无效的,杨青波不认可。2、孙宏松对盈亏收益不知情与(2019)皖0321民初4131号庭审笔录自相矛盾,孙宏松和其丈夫对合伙事宜是认可和知情的,杨青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永飞辩称,合伙合同是无效的,同意孙宏松的意见。我就是串通杨青波哄骗孙宏松的。

孙宏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孙宏松与杨青波、王永飞合伙协议无效;2.杨青波、王永飞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孙宏松与杨青波及王永飞三人共同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杨青波、王永飞、孙宏松三人共同买机械做生意,所有机械物品共花一百五十万元整。杨青波出资五十万元,孙宏松出资十万元,剩下该王永飞承担50万元,孙宏松承担40万元,王永飞和孙宏松由于手头无钱,让杨青波出面为其二人借了利息钱,月利息1.5分,使用期限一年。二○一七年底,王永飞、孙宏松必须把各自该承担的(王永飞五十万加利息、孙宏松四十万加利息)钱连本带利交给杨青波还清借款。还清后盈利再进行分配…”,孙宏松、杨青波及王永飞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孙宏松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杨青波出资款10万元。此后,孙宏松于2018年3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8年7月2日还款21万元。双方经结算,孙宏松于2018年7月2日向杨青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孙宏松因做机械生意,向杨青波借20万元整,月利息1.5分,期限一年。2018.7.2孙宏松”。后各方因合伙事宜发生争议,孙宏松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王永飞陈述并认可了一些案涉合伙项目。

一审法院另查明:杨青波于2019年7月在一审法院起诉孙宏松归还借款20万元,即依据的2018年7月2日孙宏松出具的借条。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孙宏松的丈夫作为孙宏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于2019年2月6日和杨青波、王永飞见面算账。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皖0321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宏松偿还杨青波借款,同时对孙宏松关于款项是合伙出资、不是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其与杨青波、王永飞之间的合伙纠纷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孙宏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青波于2019年7月在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永飞归还借款50万元,(2020)皖0303民初99号判决书认定杨青波、王永飞两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王永飞关于合伙期间因无钱出资向杨青波借款、王永飞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杨青波并没有给付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判决王永飞偿还杨青波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孙宏松要求确认其与杨青波、王永飞的合伙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案涉合伙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孙宏松虽诉称,其对案涉合伙的项目、盈亏、投资收支明细、会计账目均不知情,但根据(2019)皖0321民初4131号庭审笔录可知,孙宏松对合伙事宜是认可的;其丈夫梅后田也曾于2019年2月6日和杨青波、王永飞见面对账;孙宏松夫妇对于城西码头的事亦是知情的。通过该案亦可得知,孙宏松仅对合伙期间的盈亏、收支等情况存有争议,这与本案中孙宏松诉称其对合伙盈亏不清楚相互印证,但该争议,各方可通过对合伙进行清算得以解决。孙宏松虽称其并未参与合伙的实际经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为真,该情形亦无法直接导致合伙协议无效的结果。就王永飞关于案涉合伙协议无效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其认可一些合伙项目真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孙宏松以此为依据主张合法协议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宏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孙宏松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孙宏松认为与杨青波、王永飞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无效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伙合同效力是否应认定为无效。2017年4月20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对共同购买机械做生意以及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了约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孙宏松在上诉状中列举部分法条,但相关法条并不适用本案情况。孙宏松主张其对合伙的具体事项不知情,但根据庭询谈话中播放的录音来看,孙宏松至少在2018年4月3日前就对合伙的事项明知;其认为合伙事项系违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从事的系违法生意,亦未提供相关报警材料;从案件实际情况来看,其称合伙事项违法的目的在于阻却、回避自身部分义务的履行,本院不予认可。王永飞在谈话前期认可其串通杨青波欺骗孙宏松入伙、孙宏松对合伙事项不知情,但是在谈话后期又“反言”,其陈述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认可。三方在案涉合同中签字,且录音中可以体现杨青波、王永飞并未刻意阻止孙宏松参与合伙事务。孙宏松称其并未参与对账、经营等合伙事务的说法不成立,且即便其未参与,亦系其在合伙期间主动放弃了主张相关权利,系合伙内部事务,并非合伙关系无效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宏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伙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孙宏松认为本案系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宏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宏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刁元战

判 员 邰永林

判 员 唐红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克轩

记 员 王婷婷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