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欢迎您的来访! 咨询热线:0552-8011289/13399524299

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4-1 10:48:50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4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白莲坡镇廖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白莲坡镇廖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321B104755281。

负责人:郭英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梅,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清,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柱,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永飞,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怀,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洪,安徽孙竹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远县白莲坡镇廖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廖巷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树清、殷永飞、朱金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7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巷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殷永飞、朱金怀承担责任。2、判令陈树清、殷永飞、朱金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廖巷村委会没有雇佣陈树清进行取土、平土等工作。廖巷村委会只在疫情期间雇佣陈树清进行封路、解封工作,且已经全额支付了劳务报酬9600元。一审法院认定廖巷村委会与陈树清具有承揽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孙某书写的挖土机挖土流水账,该账目是孙某应陈树清要求誊写,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村委会。流水账没有村委会加盖的公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村委会更没有让孙某负责记账,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孙某的行为与村委会无关,不能仅凭孙某的记账单就认定是村委会的事务,由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陈树清进行的取土、平土等工作是殷永飞、朱金怀为完成景观栽树工程雇佣陈树清的,劳务报酬也应当由殷永飞、朱金怀支付。陈树清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殷永飞找到自己让其工作的,劳务报酬也是找殷永飞、朱金怀结算。殷永飞、朱金怀承包的景观栽树工程是由白莲坡政府发包的,工程完工后镇政府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但殷永飞和朱金怀一直拖欠陈树清的劳务报酬不予支付。陈树清对镇政府已经结清殷永飞和朱金怀工程款的情况也是知道的,陈树清也从没有找过村委会支付劳务报酬。后来由于陈树清找不到殷永飞和朱金怀,才把廖巷村委会一并起诉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判决廖巷村委会承担责任错误。综上,廖巷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改判殷永飞、朱金怀承担责任。

陈树清辩称,本案陈树清的报酬38000元与景观工程无关,并且廖巷村委会村干部孙某详细记录了每天参与工作的车辆数量及地点工作内容等,对一天中上午与下午车辆数量的变化均做详细的记载,可见孙某是职务行为,代表村委会行使工作职责,判决廖巷村委会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

殷永飞、朱金怀辩称,廖巷村委会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廖巷村委会陈述明显不真实,在原审中,廖巷村委会完全否认雇佣陈树清该事实,也未陈述已经给付9600元,上诉状中又陈述仅仅雇佣其封路、解封工作,已经结清费用,但其前后陈述明显相互矛盾,明显属于推诿责任。至于廖巷村委会是否给付陈树清该款项,殷永飞、朱金怀并不知情,应当由廖巷村委会与陈树清之间结算。2、廖巷村委会委员孙某记的流水账记录如果是属于殷永飞、朱金怀雇佣陈树清所欠款项,那么该记录上面不可能存在村委会所谓的仅雇佣其解封、封路工作的记录,对账也不可能是由委员孙某签字确认,而应该是与殷永飞、朱金怀签字确认,因此,廖巷村委会该部分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3、殷永飞、朱金怀与陈树清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是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处理完毕并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2月25日,陈树清驾驶自有的挖机连同雇用张培路、张德新等人的四不象在怀远县白莲坡镇廖巷村境内从事涮沟、取土、平土、清路边、封路、解封、大队辅整平等工作,工作区域包括村委会东南、村部东边沟、郭庄南北沟等地,挖机共工作22天次,四不象共工作34.5天次,挖机的价格为每天1200元,四不象的价格为每天400元,时任白莲坡镇廖巷村村委会委员的孙某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记录,2020年3月4日,孙某在该流水账上签名确认,报酬共计38000元。上述工程结束后,朱金怀、殷永飞使用陈树清的挖机进行了广场工程挖运及栽树工作,双方就该部分租赁费用经白莲坡派出所调解处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陈树清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因此产生的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当由谁向陈树清支付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树清诉请的报酬38000元应由廖巷村委会支付。理由如下:一、廖巷村委会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廖巷村委会辩称是因朱金怀、殷永飞为完成景观工程需要取土,由朱金怀、殷永飞要求陈树清取土,经村委会协调,在该村郭庄组挖沟取土用以景观工程栽树。而根据孙某所记流水账可知,陈树清等人的工作区域不仅包括郭庄组地域,还包括村委会东南、村部东边沟等区域,与廖巷村委会所作陈述并不一致。二、陈树清等人所做工作与村委会有关。从流水账所载可知,陈树清等人不仅做了与栽树有关的取土工作,还做了涮沟、平土、清路边等工作,特别是2020年2月3日、2月8日封路及2月23日解封的工作,是因新冠肺炎疫情突发而采取的管控及解除管控的措施,该工作应为村委会的工作而与景观工程无关。三、村委会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陈树清的工作。从孙某所记《挖机挖土流水账》可以看出,孙某详细记录了每天参与工作的车辆数量、地点、工作内容等,对一天中上午与下午车辆数量的变化均做了详细记载,可见孙某全程参与了陈树清等人的工作。如果象廖巷村委会所辩解的,孙某只是作为郭庄组包组干部负责协调取土工作而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话,在其本身还有其他工作需要完成的情况下,不可能也没必要对陈树清所完成的工作进行全程记录。综合以上各点,可以认定廖巷村委会是本案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陈树清完成定作任务后产生的报酬38000元应由廖巷村委会支付。陈树清要求朱金怀、殷永飞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怀远县白莲坡镇廖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树清支付报酬3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怀远县白莲坡镇廖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期间,廖巷村委会提交证据一:陈树清书写一张结算单、微信扫码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村委会雇佣陈树清封路、解封的费用9600元,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欠款。

证据二:证人孙某证言。证明陈树清一审中提交的有孙某誊写的记工表不是村委会授权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不能证明村委会雇佣陈树清工作且拖欠陈树清劳务报酬。

陈树清质证:证据一结算单是我写的,钱我也收到了。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是本案涉案款项。证据二证人证言不属实,具有倾向性,当时孙某作为村干部是职务行为,是村委会派孙某干此工程,到现场记录。

殷永飞、朱金怀质证:证据一能够明显证明9600元是干其他活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廖巷村委会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部分陈述能够反映殷永飞、朱金怀没有派人到现场监督记算工作量。孙某签字的流水账与陈树清个人提供的流水账是有区别的,孙某记的流水账比陈树清记的更详实,是履行职务行为。

廖巷村委会质证:证人证言属实,证明孙某是按照陈树清的要求誊写的,不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证,陈树清对其书写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言称是誊写的记工表,但只有其陈述,不予认定,证人称不是村委会授权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作为廖巷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其所记录的《挖机挖土流水账》表明,孙某全程参与了陈树清等人的工作,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从陈树清等人所做工作与村委会有关、村委会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陈树清的工作分析认定廖巷村委会是本案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并无不当。廖巷村委会上诉称《挖机挖土流水账》是孙某应陈树清要求誊写,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村委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廖巷村委会上诉还称在疫情期间雇佣陈树清进行封路、解封工作,且已经全额支付了劳务报酬9600元,不应支付劳务报酬。经查,《挖机挖土流水账》涉及疫情期间,陈树清进行封路、解封工作的只有挖机两天的费用,本案诉讼金额中陈树清已将该金额扣除,故劳务报酬9600元并非本案劳务报酬,与本案无关联,廖巷村委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廖巷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怀远县白莲坡镇廖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邰永林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