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浦某甲、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
发表时间:2017/6/8 9:40:50 浏览:次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04民初1081号
原告:蚌埠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政府院内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5781837-9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甲,禹会区县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浦某甲,男,1978年5月12日,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某乙,女,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系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公民。
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兴达公司)诉被告浦某甲、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甲,被告浦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文建,被告浦某乙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吴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两被告系姐弟关系。2014年11月,两被告因经营运输业务需要,购买了挂户在原告名下的陈鑫利的皖C×××××号机动车。当时两被告购车资金不足,提出将所购车辆继续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向原告借236825元购买车辆。经原被告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出资借给两被告236825元,被告浦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等内容,并且两被告之间亦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购置上述车辆用于经营。此后该车一直由两被告共同经营获益。但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368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1.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欠款事实存在;
3、还款计划,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4、汽车挂户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购买了皖C×××××机动车用于经营运输并将该车挂靠在兴达物流公司;
5、合伙经营协议,证明双方各出资50%购买皖C×××××机动车并且用合伙经营;
6、汽车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4月19日两被告购买了原属陈鑫利名下皖C×××××机动车,两被告没有如期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
7、蚌埠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兴达物流公司处借款购买皖C×××××机动车。
被告浦某甲辩称:对于借原告钱款购买车辆无异议,其没有按时还款付息是因为经营状况不稳定造成的,不存在故意拖欠的情况。另外,因本案第二被告浦某乙与浦某甲是合伙,但却不承担合伙义务,所以双方合伙关系没有厘清,没有给付。但我方同意还款。
被告浦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浦某乙辩称: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汽车转让协议、挂户协议看,其签订的日期均为2014年11月19日,合同的当事人系兴达公司与浦某甲,此时浦某甲与浦某乙尚未谈及合伙事务,浦某乙并不知道借款之事;其次,浦某甲与浦某乙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浦某乙的合伙行为发生在浦某甲借款之后,而兴达公司与浦某乙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浦某乙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对浦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浦某甲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书面商量好与第二被告同时签订的借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违约金与利息重复计算,对违约金提出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我方是实际车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这方合伙协议是无效的,其实际上是在一个相对极短的时间内与原告做的交易,两被告共同借款共同经营,但第二被告并没有出资,且此协议设置了保底条款,故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有异议。
被告浦某乙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但对借条、还款计划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当时浦某乙并不知道买车借款的事实发生;对证据6、7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但与浦某乙无任何关联性。
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经营期间的部分账目,被告浦某甲无异议;被告浦某乙认为结合实施的履行情况看有违常理,原告与浦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问题。
综合全案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因该证据涉及两被告之间的合伙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民间借贷并无关联,因而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
依据认定的证据,可以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两被告系姐弟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浦某甲与陈鑫利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陈鑫利将其所有的皖C×××××号机动车作价296000元转让给浦某甲,并继续挂户在原告公司名下。同日,兴达公司与浦某甲签订了汽车挂户协议,因其购车资金不足,浦某甲遂向原告借款。同年11月19日,被告浦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该计划(合同)载明:甲方系兴达公司,乙方系浦某甲;甲方为乙方一次性贷款236825元购买车辆,贷款利率为1.2%,每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2842元,如乙方两个月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应支付违约金25%,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剩余本金及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前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转付,被告浦某甲遂开始经营。后因两被告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被告浦某甲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兴达公司与浦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汽车挂户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其效力予以确认。在被告浦某甲的经营中,与原告产生了借贷关系,对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仅与被告浦某甲建立了借贷关系,其后的履行被告浦某甲亦作为惟一的主体,并未有浦某乙的出现,故应当确认该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浦某甲,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借款系两被告共同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浦某乙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浦某甲与浦某乙之间的个人合伙事务,因其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36825元,并应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息,从2014年11月19日计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被告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峰
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
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