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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蚌埠市禹会区金域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

发表时间:2017-6-8 9:48:08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2016)皖0304民初1379

原告:史某甲,女,19542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杜某甲,男,195351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19561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蚌埠市禹会区金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金域名城社区内。

负责人:曹某甲,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倩,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汽车南站北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9957049H(2-8)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6210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蚌埠市禹会区金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域社区居委会)、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甲朱某甲、被告金域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博艺公司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20151020日下午4点左右,金域社区当时在319栋和320栋之间进行路面整修和下水道改造,因施工过程中未清理垃圾、整理路面,致路面坑坑洼洼,造成史某甲在离家45米左右被绊倒在地,胳臂杠断(肱骨),住院治疗13天,支付治疗费11970.04元(总额34126.08元,医保报销22156.04元)、门诊费689元。史某甲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史某甲认为,金域社区居委会将三村小区基础设施改造施工发包给博艺公司,具体施工人为张某甲,金域社区居委会、博艺公司、张某甲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事故发生后,金域社区居委会、博艺公司、张某甲互相推诿,拒不赔偿,史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域社区居委会、博艺公司、张某甲支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4947.4元(医疗费11970.04+门诊689=12659元、误工费270×116/=31320元、护理费90×116/=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1300元、营养费90×100/=9000元、交通费13×10/=130元、调档复印费20元、残疾赔偿金26936×19×10%=511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34947.4元)。

被告金域社区居委会辩称:1、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金域社区居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涉案工程系依法定程序招投标,博艺公司通过中标后与金域社区居委会签署了《老旧小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博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条件,为独立民事责任主体,博艺公司是本案发生事故路段路面改建工程施工单位,金域社区居委会未实施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史某甲为退休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养老金,其诉请误工费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该诉请。本案中,史某甲依法退休后,称摆地摊做小生意,诉请法院支付其误工费,但史某甲并非个体工商户,其退休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后,就已经不是法律上的劳动者,只存在劳务的可能,史某甲应举证证明其从事具体劳务的收入或所从事行业的证明材料,史某甲在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社保之外的劳务收入情况后,才能实际证明减少的误工收入。综上,金域社区居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史某甲对金域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艺公司与被告张某甲辩称:史某甲摔伤地方无法确定,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工地摔伤,当时史某甲没有报案也没有留下现场证据,不排除史某甲在其他地方摔伤;2史某甲摔伤是因自己没有注意安全,自己具有过错,自己应当承担责任;3史某甲摔伤的事实跟博艺公司和张某甲无因果关系,其起诉博艺公司、张某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史某甲对博艺公司、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域社区居委会(发包方)就金域社区内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与博艺公司(承包方)签订《老旧小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张某甲系金域社区319栋至320栋之间下水道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史某甲住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新村三村3193单元3号,平时在小区内做生意(地摊)维持生活。20151020日下午,史某甲在回家途中,路过施工路段时,绊到砖块摔倒,肖某看到了事发经过。史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前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左),2015112日出院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左),住院13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术后15天拆线;2、营养神经治疗;3、定期复查摄片,交代注意事项;4、门诊随访。期间,史某甲个人支出医疗费11970.04元。之后,史某甲为门诊复查治疗支付医药费372元、门诊费240元。20151119日,史某甲向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复印费20元。201622日委托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某甲因路面不平被摔伤致肱骨干骨折(左),现遗有左肩关节活动障碍,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某甲误工期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建议左肱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约为12000元左右(不包括治疗过程中手术意外所产生的费用),史某甲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史某甲认为,金域社区居委会将张公山三村小区基础设施改造施工发包给博艺公司,具体施工人为张某甲,金域社区居委会、博艺公司、张某甲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事故发生后,金域社区居委会、博艺公司、张某甲互相推诿,拒不赔偿,史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域社区居委会、博艺公司、张某甲支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4947.4元(医疗费11970.04+门诊689=12659元、误工费270×116/=31320元、护理费90×116/=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1300元、营养费90×100/=9000元、交通费13×10/=130元、调档复印费20元、残疾赔偿金26936×19×10%=511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34947.4元)。

另查明,施工工地的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是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151021日,杜涛就史某甲绊倒报警,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张公山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杜涛报警称,其母亲史某甲()在门前被树根和砖头绊倒。当时正值街道对小区进行环境整治。现场土地凹凸不平,部分路段有建筑垃圾

诉讼中,史某甲放弃主张2016122日的人工牙材料费100元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张某甲申请重新鉴定,向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201724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某甲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某甲中上段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张某甲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接处警登记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蚌埠市基本医疗保险计算表、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老旧小区基础设施改造施工合同、复印件票据、2015年项目中标登记表、肖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甲申请证人马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史某甲未在维修(施工)范围内摔伤,因马某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吴某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该二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据证明力弱,不足以证明史某甲未在维修(施工)范围内摔伤。而史某甲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明史某甲事情发生的经过,其清楚的反映当时小区改造,地面上有石头,史某甲被石头绊倒的经过,因肖某与史某甲、金域社区居委会、博艺公司、张某甲几方均无利害关系,故该证言可信度高,且与史某甲所作陈述相吻合,本院对史某甲主张的其被小区改造未清理的砖块绊倒事实予以认定。金域社区居委会、博艺公司、张某甲认为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因其依据的鉴定检材来源不明,特别是片子,因既没有片子的发票,也没有片子的报告单,鉴定意见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史某甲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明确载明其使用的门诊及院外辅助为20151020日的蚌埠市第四人民医院X片,且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不仅依据的是经庭审质证的检材,还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史某甲进行了法医临床检验,故本院对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史某甲的诉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通过分析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2582.04元(11970.04+372+240元);2、误工费。误工期为270日,史某甲靠摆地摊为生,其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该标准系114.22/天,114.22/×270=30839.4元;3、护理费。护理期为90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4.22/天,114.22/×90=1027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史某甲住院13天,本院酌定标准为30/天,30/×13=390元;5、营养费。营养期90天,史某甲100/天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天,30/×90=2700元;6、交通费。交通费主张应以正式发票为凭,史某甲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调档复印费20元,有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史某甲按照26936元主张,不超过法定标准,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6936×18×10%=4848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史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确会给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费19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甲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博艺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张某甲个人施工,也未尽到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史某甲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史某甲在回家途中,在明知该路段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也应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者的责任,因此史某甲对此次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金域社区居委会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博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史某甲医疗费12582.04元、误工费30839.4元、护理费10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调档复印费20元、残疾赔偿金48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112196.0470%7853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138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138元,被告张某甲、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翠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