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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吴同某间投资纠纷案件

发表时间:2017-6-8 8:32:05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2015)禹民一初字第01425

原告:胡某甲,男,196314日出生,汉族,马城中学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63713日出生,汉族,水森林业主,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程茂耐,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1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12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泳、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茂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被告吴某甲19991124日向原告胡某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00711日,被告吴某甲又向原告胡某甲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1%。事后被告吴某甲只偿还部分利息及本金,还款手续均在被告处。现原告经济困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经还清了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2、诉状所称的利息不符合事实,借款本金230000元已全部偿还,1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每季度1.5%,不是诉状中所称的月息1.5%,第二次借款130000元利息约定不明,但被告认可按每季度1%利息,不是月息1%,利息已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既是同学又是朋友关系,被告吴某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19991124日向原告胡某甲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甲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计:100000元每季度利息按壹分伍厘结息。借款人:吴某甲99.11.24"2000711日被告吴某甲再次向原告胡某甲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胡某甲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计(130000元)利息壹分计算此据吴某甲2000.7.11."。庭审中被告吴某甲认可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是按每季度壹分计算。

另查明:被告吴某甲2002610日、20051010日、20061010日、2007108日、200877日、20081228日、2010711日、200971日、2009925日、20131118日共偿还原告胡某甲人民币136000元。被告吴某甲又于2010924日、201197日、2011109日、2012112日、2012914日、2014910日偿还原告胡某甲借款本金94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2张、收条15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吴某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吴某甲向原告胡某甲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吴某甲也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吴某甲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偿还借款中未载明"本金"的收条,原告认为是被告偿还的利息,而被告则主张其所还的均为本金,利息已经全部支付过了,只是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截止20151126日被告吴某甲应当偿还原告胡某甲本金106129元及利息40162.4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甲借款本金106129元及利息40162.4元(截止至20151126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1335元、原告胡某甲负担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童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