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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田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发表时间:2017-6-8 8:50:40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皖03民终128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19497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甲,男,19743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乙,男,19768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上诉人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倪某甲、原审被告田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9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被上诉人倪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甲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田某甲与倪伯林不认识,田某甲从来没有借过倪伯林任何款项,田某甲与倪某之间有借贷关系,倪伯林起诉田某甲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倪某书写好的欠条,让田某甲签名,田某甲年纪大,又不识字,就签名了,实际田某甲没有借过倪伯林的钱。田某甲一直按月向倪伯林支付的2400元,实际为偿还借倪某的借款,已经支付43200元,还有余款6800元没有偿还,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田某甲经打听才知道倪某与倪伯林系叔侄关系,之前根本不知情。田某乙不是担保人,没有在田某甲借款的条子上签字。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田某甲一直没有收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直到2016323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书。

倪伯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某乙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倪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田某甲田某乙偿还欠款5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53000元(月息3分,20153-4月)。保留直到本息还清时诉权。2、诉讼费由田某甲田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伯林经其叔叔倪某介绍认识了田某甲田某乙2013811日,田某甲田某乙以出交通事故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倪某借款50000元,倪某因无钱出借即找到倪伯林说明情况,倪伯林同意向田某甲田某乙借款,田某甲田某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倪某甲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借币人:田某甲。担保人:田某乙2013811日。借款后,倪伯林多次向田某甲田某乙催要欠款,田某甲田某乙一直未还款,倪伯林遂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在原二审中,田某甲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总计金额为4800元的三张支付宝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经偿还倪某甲借款本金4800元。倪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4800元是偿还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倪伯林与田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倪伯林诉请中要求田某甲支付借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田某甲分三次通过支付宝向倪伯林付款的合计4800元,倪伯林陈述系田某乙在偿还另一笔其单独借款的利息,与证人证言陈述的系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不一致,且倪伯林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曾当庭陈述其与田某甲田某乙只有该案一笔借款,故对该4800元应认定为田某甲向倪伯林偿还的本案借款的本金。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倪伯林诉请的利息应自倪伯林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田某乙在该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认可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明确约定其保证责任的性质,故按法律规定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某甲偿还倪某甲借款4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519日起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田某乙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倪伯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元(倪伯林已预交),倪伯林负担62元,由田某甲负担500元,田某甲负担额于上述还款之日直接抵付倪伯林。

二审中,因田某甲田某乙一审开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倪伯林向本院提交证据同一审举证:证据一、倪伯林身份证,证明倪伯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田某甲田某乙身份证,证明田某甲田某乙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证明田某甲借款50000元,担保人田某乙进行连带担保。证据四、证人倪某出庭证言,证明其系倪伯林叔叔,与田某甲田某乙是朋友关系,田某乙找倪某借钱,倪某介绍倪伯林借钱给田某乙,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分,每月还清。因田某乙房产证的名字是田某甲,故田某甲也在借条上签字。至起诉前一两个月,田某甲田某乙都在正常偿还利息,都是经倪某偿还,其中有两至三批利息是田某乙、李静在外地通过转款偿还,偿还款项数额已记不清。另外,田某乙、李静夫妻曾借过倪某钱,也是经法院判决。

田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田某甲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是田某乙使用,实际借款人是田某乙;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倪某与倪伯林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定如下:田某甲对倪伯林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定。田某甲对倪伯林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证人倪某证言中证明借款事实的内容与借条能够互相印证,对证据四予以认定。

二审中,田某甲向本院提交三张支付宝付款凭证,证明田某乙妻子李静还款4800元,款项实际使用人是田某乙。倪伯林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于倪伯林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田某乙通过其妻子李静支付宝偿还了48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田某甲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倪伯林同意向田某甲田某乙借款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人和款项使用人是田某乙田某甲只是在借据上签字,并未使用该笔款项,田某乙借款后与其妻子李静通过倪某向倪伯林每月偿还2400元,从20138月一直偿还到20153月,共计还款43200元,大部分以现金方式偿还,个别情况是以转账方式,对一审法院认定只还款4800元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倪伯林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主要焦点为:1田某甲与倪伯林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田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还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一审判决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倪伯林主张与田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及证人倪某出庭证言予以证明,田某甲对借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上诉称其虽在借条上签名,但实际借款人是其儿子田某乙,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该辩解田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主张与倪伯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还款数额,倪伯林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已偿还4800元利息,其他本息均未偿还。田某甲反驳借款没有利息约定,且已偿还43200元。二审庭审中倪伯林又认可已偿还27000元。经审查,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倪伯林虽主张利息,但田某甲不予认可,该举证责任在倪伯林一方,倪伯林对利息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故对倪伯林起诉要求田某甲田某乙偿还20153月至4月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已偿还借款的数额,田某甲虽主张已偿还43200元,但只提供了4800元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鉴于倪伯林认可其已偿还27000元,故本院确认已偿还借款数额为27000元,尚欠23000元未偿还,田某甲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田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经审查,一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田某甲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田某甲上诉认为其并未收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田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

二、田某甲偿还倪伯林借款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田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倪伯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田某甲田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倪伯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倪伯林负担641元,田某甲负担4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倪伯林负担641元,田某甲负担4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润洲

审判员  庞 玲

审判员  陶 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管 钊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