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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6-8 8:53:25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2015)龙民一初字第00800

原告:倪某甲,男,197212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王某甲,男,19668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618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雷,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甲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0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春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12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泳,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甲王某甲共同诉称:2011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与当日达成了书面借款协议,口头约定了月息。201552日,赵某甲为两原告出具利息结算清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甲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倪某甲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利息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借两原告本金15万元及所欠的利息。

3、借条。借款协议上面的借款数字分开,倪某甲10万元,王某甲5万元,证明本案被告本金15万元没有还,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履行了部分利息。

4、说明。证明被告借两原告人民币15万元,截止到2012628日,利息支付到2012628日。

赵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1230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借款协议约定以房屋抵押借款,不还钱办理房产转让手续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契约,该条约无效,利息的计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借款没有利息,被告对于利息的数额并没有确认,其他借款偿还的时候需要另行计算,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两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是否是承接上一笔借款不清楚,就算是后来写的条子也没有约定利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本案约定了利息,没有写清楚是什么利息,标准是多少,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

赵某甲辨称:本案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已经还清,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协议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存款记录、转账记录、收条。合计151000元,证明借款已还清。

倪某甲王某甲共同质证认为,转账都是复印件,付款人是薛宏斌、朱平与本案无关联性,电子回单付给李金香的与本案无关联性,3张付给倪某甲3万元票据是另一笔30万元借款的利息,承兑汇票5万元是本案的利息。

证据认证:倪某甲王某甲所举证据1-4,经本院查实,借款本金为151000元,双方虽无书面利息约定,但赵某甲一直以月利息3分与倪某甲王某甲结算利息,故本院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赵某甲所举证据,两原告虽主张有部分还款为赵某甲偿还另一笔借款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甲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该151000元均为赵某甲偿还倪某甲王某甲该笔借款的款项,其中赵某甲在利息结算前即20154月前偿还的款项共110000元,利息结算日后即20154月后偿还的款项共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21日,赵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向倪某甲王某甲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达成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于20111230日一次性付清,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201552日,赵某甲为两原告出具利息结算清单,清单上载明:2013年利息欠14000元、2014年利息欠54000元、2015年利息到4月份欠18000元,至20154月底一共欠86000元。赵某甲20154月前共偿还倪某甲王某甲110000元,20154月后共偿还款项40000元。201552日,赵某甲将原先借倪某甲王某甲借款15万元的欠条收回,同时又分别向倪某甲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向王某甲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两原告诉请要求赵某甲偿还本金1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口头利率为月利息3%,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但对于已按该标准支付完毕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诉请对倪某甲未支付利息,应以月利息2%为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利息结算日期为201552日,截止该日期赵某甲共欠两原告利息86000元,但结算日后赵某甲又还款共计40000元,应视为赵某甲对结算日前利息进行偿还。因赵某甲尚欠2013年利息13000元,偿还完该年利息后,还余下款项27000元,余款视为赵某甲偿还所欠2014年利息,2014年全年所欠利息为54000元,则2014年利息还余下27000元未偿还,可见所余利息数为全年所欠利息的一半,也即利息偿还日期至20146月止。由于自20147月后,两原告所主张的即是未付利息,其支付标准不得超出月利息2%,故两原告所主张的自20147月至20151021日期间利息,赵某甲应按月利息2%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甲王某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471日至2015102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5元,减半收取2622.5元,由原告倪某甲王某甲承担622.5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蒲春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帅昌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