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6/8 8:53:25 浏览:次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00800号
原告:倪某甲,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王某甲,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雷,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甲、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春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泳,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甲、王某甲共同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与当日达成了书面借款协议,口头约定了月息。2015年5月2日,赵某甲为两原告出具利息结算清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甲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倪某甲、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利息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借两原告本金15万元及所欠的利息。
3、借条。借款协议上面的借款数字分开,倪某甲10万元,王某甲5万元,证明本案被告本金15万元没有还,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履行了部分利息。
4、说明。证明被告借两原告人民币15万元,截止到2012年6月28日,利息支付到2012年6月28日。
赵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12月30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借款协议约定以房屋抵押借款,不还钱办理房产转让手续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契约,该条约无效,利息的计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借款没有利息,被告对于利息的数额并没有确认,其他借款偿还的时候需要另行计算,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两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是否是承接上一笔借款不清楚,就算是后来写的条子也没有约定利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本案约定了利息,没有写清楚是什么利息,标准是多少,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
赵某甲辨称:本案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已经还清,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协议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存款记录、转账记录、收条。合计151000元,证明借款已还清。
倪某甲、王某甲共同质证认为,转账都是复印件,付款人是薛宏斌、朱平与本案无关联性,电子回单付给李金香的与本案无关联性,3张付给倪某甲的3万元票据是另一笔30万元借款的利息,承兑汇票5万元是本案的利息。
证据认证:倪某甲、王某甲所举证据1-4,经本院查实,借款本金为151000元,双方虽无书面利息约定,但赵某甲一直以月利息3分与倪某甲、王某甲结算利息,故本院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赵某甲所举证据,两原告虽主张有部分还款为赵某甲偿还另一笔借款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甲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该151000元均为赵某甲偿还倪某甲、王某甲该笔借款的款项,其中赵某甲在利息结算前即2015年4月前偿还的款项共110000元,利息结算日后即2015年4月后偿还的款项共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赵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向倪某甲、王某甲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达成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于2011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2015年5月2日,赵某甲为两原告出具利息结算清单,清单上载明:2013年利息欠14000元、2014年利息欠54000元、2015年利息到4月份欠18000元,至2015年4月底一共欠86000元。赵某甲于2015年4月前共偿还倪某甲、王某甲110000元,2015年4月后共偿还款项40000元。2015年5月2日,赵某甲将原先借倪某甲、王某甲借款15万元的欠条收回,同时又分别向倪某甲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向王某甲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两原告诉请要求赵某甲偿还本金1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口头利率为月利息3%,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但对于已按该标准支付完毕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诉请对倪某甲未支付利息,应以月利息2%为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利息结算日期为2015年5月2日,截止该日期赵某甲共欠两原告利息86000元,但结算日后赵某甲又还款共计40000元,应视为赵某甲对结算日前利息进行偿还。因赵某甲尚欠2013年利息13000元,偿还完该年利息后,还余下款项27000元,余款视为赵某甲偿还所欠2014年利息,2014年全年所欠利息为54000元,则2014年利息还余下27000元未偿还,可见所余利息数为全年所欠利息的一半,也即利息偿还日期至2014年6月止。由于自2014年7月后,两原告所主张的即是未付利息,其支付标准不得超出月利息2%,故两原告所主张的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利息,赵某甲应按月利息2%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甲、王某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5元,减半收取2622.5元,由原告倪某甲、王某甲承担622.5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蒲春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帅昌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