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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2-3-5 9:29:06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03刑终486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乳名:小磊),男,19882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怀远县。201921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玉松,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佳杰,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玉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9723日作出(2019)皖0321刑初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87月至11月中旬,被告人陈玉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在怀远县万福镇找母村芡河内非法采砂,并雇佣陈某3、梅某等人的挖机、“四不像”车将盗采的河砂转运至陈某2、陈某1家门口藏匿,重约2000吨,随后以70元至90元每吨的价格向汪某、鲍某等人销售,非法获利十余万元。20181117日,怀远县国土资源局等单位到采砂现场,查获堆放于找母村芡河南岸陈玉等人盗采后未来得及转运、销售的河砂。后怀远县公安局扣押上述涉案河砂及采砂船一条。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勘查,现场河砂总堆积量为1152.39吨,其中可利用砂资源量为1084.40吨。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现场查获的河砂价值人民币70486元。

2019219日,被告人陈玉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涉嫌犯罪通报函、案件移送函、怀远县河道采砂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怀远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记账单、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刘某1、宋某、陈某4、邹某1、梅某、李某、陈某5、陈某6、陈某7、汪某、鲍某、刘某2、张某、常某、邹某2、邹某3证言;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证认[2018]1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采砂堆置量核查报告;陈玉本人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陈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玉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价值70486元的河砂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十余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陈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量刑畸重,陈玉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沙子数量没有一审认定那么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陈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沙子数量不符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原判已充分考虑陈玉自首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青

审判员  饶钢

审判员  秦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帅

书记员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