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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昌先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2-3-5 9:30:52   浏览: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04刑终102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昌先,男,汉族,197742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淮南市潘集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517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8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815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918日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115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1228日又经该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淮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永祥,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昌先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陈某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1228日作出(2018)皖0402刑初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根和原审被告人段昌先对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被告人段昌先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1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4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昌先及其辩护人章淮胜、张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5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段昌先与被害人陈某根在“山南壹号”工地因如何吊钢筋发生意见分歧,段昌先向陈某根索要工资未果,两人发生争吵,进而两人互相撕扯并摔倒在地,段昌先跪压在陈某根腿上,造成陈某根腿部受伤,陈某根随后被人送往医院救治。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根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创口长度累计15.0cm以上(22.1cm),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753日,陈某根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医疗费支出28398.82元,在抚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支出102.5元,两次司法鉴定支出3000元。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根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基本费用大致在1万元至1.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段昌先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2)归案经过说明证实:民警于2017728在淮南东火车站将网上逃犯段昌先查获。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证实:段昌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517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4)报案材料证实:陈某根报案称其腿被段昌先打断。

5)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证实: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201754日出具诊断证明,陈某根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

6)住院病案、记录等证实:陈某根的伤情及受伤住院24天。

7)医院发票、鉴定机关发票、车票等证实:陈某根伤后医药费28501.32元,鉴定费3000元,车费若干。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753日下午1640分左右,其在山南壹号工地39号楼指挥塔吊干活,钢筋工老板陈某根让其指挥塔吊把一捆钢筋吊到地下室,给钢筋班工人用,吊第二捆的时候,“小段”(段昌先)从工地其他地方走来,跟其讲不要吊钢筋,站在其旁边的陈某根讲必须吊,陈某根与“小段”就吵了起来。因为“小段”是跟陈某根干活的,“小段”就让陈某根把欠他的工钱结掉,两个人越吵越凶,就互相撕扯在一起摔倒在地,陈某根在下边,“小段”骑在陈某根身上,“小段”用膝盖跪在陈某根的小腿上,其就听到陈某根痛苦的叫了一声,其上前去拉,其看到“小段”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准备朝陈某根身上砸去,其抱住“小段”,劝他们不要打了,这时陈某根的哥哥、侄子都到现场要打“小段”,“小段”跟他们讲你们要上来就拿砖头砸你们,陈某根的哥哥、侄子就没有上来,其看到陈某根的脸变色了,很痛苦,手捂着小腿讲不出话,才发现陈某根的小腿骨头翘了起来,就喊人赶快把陈某根送到医院,项目部的人过来拿着单架把陈某根抬走了。

3、被害人陈某根的陈述证实:201753日下午440分,其和段昌先在山南新区壹号工地39号楼说吊钢筋的事情,说的时候和段昌先发生了争议,段昌先就说不干活了,其说你不干就算,段昌先就拉着其衣服找其要工资,因为段昌先拉其衣服的时候特别使劲,其就被段昌先拉倒在地上,段昌先就用一只腿跪在其右腿上,并且准备从地上拿砖头砸其,被工友蒋某拦住了,当时其认为自己没事就站了起来,刚站起来就又倒在地上爬不起来了,工友看见了就慌忙把其送往医院了。

4、被告人段昌先的供述证实:陈某根是其老板。201753日下午440分左右,其和陈某根在山南壹号工地商量吊钢筋的事情时起了争议,陈某根说“你要不按我的方法吊钢筋,你就撤场吧”,其就说“那你把我的工资结算给我”,说话的同时,其和陈某根相互撕扯对方的衣服,不知道怎么就都摔倒在地上,等其起来时,陈某根说自己的腿断了。当时在场的有塔吊指挥员蒋师傅。

5、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712日经鉴定陈某根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创口长度累计15.0cm以上(22.1cm),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6、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根因外伤致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尚未构成够等级的人体损伤伤残;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基本费用大致在1万元至1.2万元。

7、辨认笔录证实:蒋某辨认出段昌先。

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昌先因工地作业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在争吵过程中,通过厮打、跪压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陈某根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陈某根对本起伤害行为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对段昌先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根因段昌先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段昌先依法应予赔偿。陈某根要求段昌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6937.32元。按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证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段昌先酌情赔偿陈某根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为宜。根据段昌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昌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段昌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段昌先上诉提出:其没有跪压陈某根的右腿,陈某根右腿骨折与其没有关系,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段昌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段昌先在侦查阶段供述“陈某根讲自己腿断了,我不相信,我以为他讲着玩的”,该供述证明段昌先没有伤害陈某根的故意;(2)原审没有查明陈某根右腿骨折的成因,是段昌先和陈某根同时倒地造成,还是段昌先二次跪压造成,该节事实不清;(3)被害人陈某根在民事诉状中称:段昌先将其打倒在地;在报案材料中称:其腿被段昌先打断;在第一份询问笔录中称:段昌先用腿跪在其右腿上;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中又称:段昌先将其摔倒在地。故陈某根的陈述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段昌先无罪。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段昌先虽然否认自己跪压被害人陈某,但其也明确供述了与被害人厮打,并当场导致被害人腿断了的情况。而被害人陈某根的陈述与证人蒋某的证言一致,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段昌先有对陈某根殴打伤害的事实,并且陈某根右腿当场被段昌先跪断。故段昌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陈某根在民事诉状和报案材料中称段昌先将其腿打断,与其在侦查阶段陈述其右腿被段昌先跪压导致骨折,前后没有矛盾。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采纳证据与原判一致。

关于段昌先提出其没有跪压陈某根的右腿,陈某根右腿骨折与其没有关系,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段昌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根在侦查阶段陈述,称段昌先拉其衣服,其被段昌先拉倒在地上,段昌先用一只腿跪在其右腿上,并准备从地上拿砖头砸其;201758日证人蒋某在侦查阶段证词,证明陈某根和段昌先互相撕扯在一起摔倒在地,陈某根在下边,段昌先骑在陈某根身上,用膝盖跪在陈某根的小腿上,其听到陈某根痛苦的叫了一声,看到段昌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准备朝陈某根身上砸去;上诉人段昌先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与陈某根由争吵到互相撕扯,其和陈某根都摔倒在地,其压在陈某根身上,陈某根说自己的腿断了。综上,1、陈某根的陈述、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段昌先与陈某根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扯倒地,段昌先又拿砖头欲砸陈某根,足以认定段昌先主观上有伤害陈某根的故意。2、陈某根的陈述与蒋某的证言,在陈某根与段昌先相互撕扯时陈某根倒地、段昌先的腿跪压陈某根的腿部、陈某根腿部受伤的事实上相互印证,且段昌先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其与陈某根撕扯后倒地,并当场导致陈某根腿部受伤的事实,结合在案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和记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陈某根与段昌先互相撕扯并摔倒在地,段昌先跪压在陈某根右腿,造成陈某根右腿骨折的事实。3、陈某根在民事诉状和报案材料中先概括陈述了其被段昌先殴打致腿部骨折,后在侦查阶段的两份询问笔录中详细陈述了被伤害致腿部骨折的具体过程,其前后陈述无矛盾,并与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陈某根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属于刑事证据,应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段昌先主观上有伤害陈某根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撕扯陈某根、跪压陈某根右腿的伤害行为,并造成陈某根右腿骨折,达到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昌先故意伤害陈某根身体健康,致陈某根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发过程中,陈某根与段昌先发生矛盾后相互撕扯,陈某根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对段昌先可酌情从轻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可

审判员 李景田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秀秀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