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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案件

发表时间:2017-6-7 19:00:01   浏览: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2015)怀刑初字第00569号

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案发前系怀远县恒发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发公司)股东,住怀远县。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怀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崔怀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王*甲以购买稻谷为由,向李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日李某向王*甲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王*甲得款后从该账户中提取人民币135万元,同时将人民币65万元以转账方式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剩余人民币100万元被其以转账方式提现,后该账户被销户。2013年4月27日,在李某的催要下,王*甲向李某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同年4月底,王*甲携款潜逃,5月初,王*甲停止使用原手机号码,去向不明。据查,被告人王*甲在向李某借款前,与其弟弟王兆同经营的怀远县恒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11月27日经融资担保向两家银行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两笔贷款期限均为一年,至今未还,因此王*甲身负巨额债务,无还款能力。

2015年5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甲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甲辩称其向李某借款30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不是诈骗。其向李某借款时尚有库存和在途商品。后因其被浙江人骗了近800万元导致资金链断裂而无偿还能力。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甲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与李某是民间借贷关系,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王*甲在明知其身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购买稻谷为名向李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日李某向王*甲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王*甲得款后除转账65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张某甲等人借款外,其余235万元资金均被其提现,当月23日该账户被销户。2013年4月27日,在李某的催要下,被告人王*甲向李某个人账户转账归还10万元。4月底,王*甲携款潜逃,同年5月初,王*甲停止使用原手机号码,去向不明。2014年1月27日,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

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王*甲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依法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甲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在逃人员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滨派出所抓获经过、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7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5月13日19时许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15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机关押回。

(三)被害人李某提供的报案材料及购买合同证实李某于2014年1月以其在2013年4月11日向王*甲购买水稻被骗300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护照申请表、护照、杨某乙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乘车、住宿记录证实王*甲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办理赴俄罗斯旅游的护照,另证实王*甲在逃匿期间冒用杨某乙、唐某、张某乙的身份信息先后在广东省、贵州省、浙江省、江苏省、上海市、安徽省等地乘车、住宿。

(五)借据证实被告人王*甲向张某甲、王某甲、方某、王某乙、沈某等人借款情况。

(六)怀远县恒发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兆同,王*甲系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大米、糯米粉及米制品加工、销售等。

(七)借款申请书、审批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等证实2012年11月27日,恒发公司向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00万元用于购买稻谷,期限一年;2012年10月26日,恒发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远县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中合理流动资金需求,期限一年及王*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

(八)王*甲及恒发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银行分账户、对账单、现金支票及相关交易凭证与李某账户明细查询及银行对账单等证实2013年4月11日,李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怀远县支行账户(账户尾号1302)向王*甲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4)转账300万元,当月15至22日,王*甲从该账户转账归还个人欠张某甲、王某甲、韩新珍欠款共计65万元,23日该账户销户;王*甲于2013年4月12日从其上述个人账户提取现金85万元;当月15日从该账户转款50万元至其另一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10),于4月16日提现;另有100万元在恒发公司数个账户(账户号20×××91、130×××973、200×××018)之间流转,王*甲分别于当月24日、26日从恒发公司账户(账号203×××091)提取现金40万元、60万元。另证实恒发公司2013年未发生营业性收入。

(九)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2015)蚌执字第00174-1、第00174-2号执行裁定书及恒发公司照片证实恒发公司、王兆同、王*甲与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500余万元担保追偿权纠纷案相关情况及恒发公司厂房、机器设备等资产被查封,王*甲在恒发公司的股权及其个人房产亦被查封,恒发公司现大门紧闭,停业无人,公司外墙张贴法院执行公告。

(十)蚌埠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立案时恒发公司己停业,公司法人代表暨另一股东王兆同因涉嫌犯罪在逃。

二、被害人陈述

(十一)被害人李某证实:2013年4月上旬,王*甲通过刘某甲问我是否需要购买水稻,因我在表兄闫某开设的安徽柔和酒业公司有投资,打算采购水稻烧酒。王*甲是恒发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粮油生意十几年,所以王*甲找到我我就同意了。2013年4月11日,王*甲和我签订了一份300万元的水稻购买合同,约定至当月26日发完货,当日我将300万元转账至王*甲指定的农行账户。因王*甲始终未发货,我就一直催他发货或退钱,期间,我卡中入账一笔10万元,估计是王*甲打的。我去找过王*甲,他不在公司,电话里说他在外地,到5月初王*甲电话打不通。

三、证人证言

(十二)证人刘某甲证实:王*甲骗了李某300万元。经我介绍,2013年4月11日上午王*甲和李某签订了购买水稻合同,李某打给王*甲300万元,王*甲收到钱后没有发货,5月份其电话打不通,后始终无法联系。

(十三)证人闫某证实:2013年3月我和李某口头约定李某购买稻子入股我的安徽柔和皖酒业有限公司,后李某没有提供稻子,听他讲被一个姓王的骗了。

(十四)证人张某甲证实:我借给王*甲25万元,2013年4月王*甲还给我15万元本金,后无法联系王*甲,听讲躲债去了。

(十五)证人王某甲证实:我借给王*甲68万元,月息1分,自2013年春节起多次催要王*甲还款,春节后其还款33元万,2013年4月又还我33万元,后无法联系王*甲。

(十六)证人刘某乙证实:我借给王*甲17万元,月息1分,自2012年年底催要王*甲归还,2013年4月王*甲还给我17万元本金,尚欠利息。听讲王*甲跑了。

(十七)证人方某证实:王*甲欠我8万元借款,2013年4、5月时无法联系王*甲,恒发公司也空了。

(十八)证人杨某甲证实:王*甲通过我向韩新珍借过钱,后王*甲还了十几万元。2013年王*甲离家出走,后无法联系。

(十九)证人杨某乙证实:我的身份证被大姐杨某甲拿走,2014年初重新办理了一张。我没有去过贵州、广东,也没在上海住宿过。

(二十)证人陈某证实:至2013年3月我一直给恒发公司代账,王*甲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从2011开始至2013年,恒发公司的应收款不能及时入账,账面反映的净利润每年都不超过20万元。

(二十一)证人崔某证实:我担任恒发公司现金出纳,负责到银行提现、取款。王*甲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开始公司生意就不太好,没有生意也不生产,直到2013年4月关门。关门时公司欠银行贷款1300万元及其他欠款(王*甲在外面找个人借款),仓库里没有粮食库存。

(二十二)证人孙某甲证实:我经营的中海粮油公司与恒发公司有两笔贸易往来,分别在2012年5、6月份、2013年3月向恒发公司出售过糯米。2012年,我和王*甲还一起从怀远县农村商业银行做了一笔800万元的贷款,以恒发公司名义贷的,由安徽昊农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下来后,我们公司和恒发公司分别用了500万、300万,利息各付。2013年5月,无法联系王*甲和王兆同,公司没有粮食库存也没人上班。因我们中海粮油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反担保,恒发公司的500万本金及利息都是我偿还的。

(二十三)证人孙某乙证实:我在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我经手办理了恒发公司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业务,是王*甲和王兆同来办理的,后银行拨付了恒发公司500万元。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4月都能正常还款,5月份时银行说恒发公司无法偿还利息,公司也没有粮食库存。同年6月我到恒发公司,发现公司已经关门,没有生产也没有库存,且无法联系王*甲等人。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二十四)被告人王*甲曾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我以购买稻谷为名通过刘某甲向李某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7到10天还款,月息7分,李某当日就打入我农行账户300万元,四五天后,我给李某卡上打了10万元作为还款。该300万元中有65万元用于偿还我欠张某甲等人的个人债务,其余235万元被我提现后用于归还欠款180万元,我带走40余万元,300万元取完后我就把账号销户了。2013年4月底我离开怀远,去过贵州、云南、广州、浙江等地,得知可能被通缉我就使用亲友杨付刚、唐某、张某乙等人的身份证出行、住宿,在外地我更换了手机号码,没有告诉李某。向李某借钱时,恒发公司有1300万元的银行贷款,我还有400万元左右个人外债,银行贷款都被工厂开支用掉了,公司账面没有钱,我个人也没有钱,无力偿还欠、贷款,从李某那借300万元我一开始就没有能力还。借款时我没有告诉李某我有1300万元的银行贷款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甲辩解其向李某借款300万元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甲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与李某是民间借贷关系,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王*甲在其本人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购买稻谷为由骗取李某巨额财物,所得款项并没有实际用于购买稻谷,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致该款无法归还,且在被害人追偿时,采用更换联系方式、隐藏行踪的方式逃匿。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甲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主观上无还款意愿,客观上无还款能力,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被告人王*甲与李某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实质是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对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辩解其向李某借款时尚有库存和在途商品及其被人骗导致资金链断裂而无法还款,因被告人王*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30年5月13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王*甲的非法所得290万元,返还被害人李先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朱茜茜

人民陪审员  

 

○一六年元月二十九日

 王梦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二款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