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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案件

发表时间:2017/6/7 19:01:50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蚌刑终字第00355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8542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53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抓获,当日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当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1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怀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系新疆天业集团天业电厂职工。系上诉人**哥哥。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915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4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光、陈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崔怀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41224日下午,被告人**及其父亲孙某庚在怀远县城关镇(原荆芡乡)涡南村S307线北侧农田里,因丈量土地与同村村民孙某戊、孙某壬父子发生纠纷,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持刀将孙某壬左胸腹部捅伤,致孙某壬左胸腹部皮肤裂伤伴左膈肌破裂、肝左叶裂伤、胃前壁裂伤、胸腔积液。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孙某壬肝脏和膈肌破裂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胃壁非全层破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伤害犯罪,本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持凶器致孙某壬内脏多处损伤,且拒不认罪,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将结合上述量刑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宣判后,**上诉提出:其没有持刀捅伤被害人孙某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期间,辩护律师曾书面申请通知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出庭作证。但该请求却被一审法院拒绝。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且一审法院驳回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亦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除了被害人孙某壬和其父孙某戊讲是**持刀捅伤孙某壬外,其他人都证实,没有看见**手上拿过刀,一审认定**持刀捅伤孙某壬属认定事实不清。3、辩护人对证人孙某甲、孙某丁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对**有利的证据,一审却以一名律师调查不合法为由,不予采信,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案发时上诉人**、被害人孙某壬和证人孙某戊、孙某己、孙某甲、孙某庚、巨某等人的位置情况。

2、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孙某壬的伤情及因伤住院情况。

3、书信材料证实:上诉人**的亲属与**串供让**说孙某壬的伤是孙某庚干的。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516**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刑拘在逃等情况。

5、抓获经过、临时羁押登记表证实:20153919时许,**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当月18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等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7、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壬肝脏及隔膜破裂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胃壁非全层破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且有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佐证。

8、证人巨某证言证实:20141224日下午,我家与孙某庚两家因量地发生打架,孙某庚的儿子**打我丈夫孙某戊,我儿子孙某壬见**打他爸就去护。接着我听见孙某壬喊我爸,我被景龙捅一刀。当时孙某庚在孙某壬与**打架东边约二十米远的地方。我在他们打架南边约十米远的地方。我和孙某庚见打架了都往跟前跑,我和孙某庚两人碰面时,孙某庚从腰里掏出刀把我额头刺烂了,我用手捂头时,他又朝我右腰刺一刀。孙某庚刺过我,准备去刺孙某戊,被孙某甲从后面抱住了。**骑两轮电动车往北跑,孙某壬捂着肚子往307省道跑。我追到省道边见孙某壬跪在地上喘气、头出汗、脸发白打电话报警。后警察来把我和孙某壬送到怀远二院抢救了。

9、证人孙某戊证言证实:20141224日下午,我和孙某庚两家因量地发生打架,我儿子孙某壬看**打我就来护我,他俩扭打在一起,**掏出一把约30厘米长的刀往孙某壬肚子捅。孙某壬当时喊我爸,我被景龙攮一刀。孙某庚看我们这边打起来就往这边跑,他边跑边从身上掏出一把30公分长的刀,我家属巨某见孙某庚拿刀往这边来就拿锨去挡,被孙某庚捅伤额头。孙某甲从后面抱着孙某庚。我见孙某壬、巨某母子受伤就忙着救人了。

10、证人孙某己证言证实:20141224日下午3点多,孙某庚和孙某戊两家因土地发生纠纷,村长孙某甲叫我去帮忙量地。在量地时他们吵了起来,**拿量地的钢筋往孙某戊头上打,孙某壬看**打他爸就上来和**厮打。我赶紧拉架想把两人分开,孙某壬和**就一个照面,我听孙某壬喊:我爸,我被景龙用刀捅了。然后孙某壬就抱着肚子蹲在地上不能动了。这时我见房子后面偏西的地方,巨某头部流血,孙某庚拿着刀,孙某甲始终拉着孙某庚。大家见状都来拉架。后派出所开车来把孙某壬、巨某两人拉医院抢救了。

11、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我看**用放线的钢筋捅孙某戊,孙某壬就用拳头往**身上打,**和孙某壬两人厮打在一起,孙某己和孙某丙在拉。孙某戊、巨某和孙某庚三人打在一起,我一直抱着孙某庚不让他干。后孙某壬捂着肚子蹲在路边讲(他)被**用刀捅伤了。

12、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孙某戊、孙某庚两家因量地发生打架。后来孙某壬讲被刀捅了。并证实打架过程中,他没有看见孙某庚和孙某壬有接触。

13、证人孙某丁证言证实:孙某戊、孙某庚两家因量地吵了起来。孙某戊、孙某壬和**三人厮打在一起。孙某甲一直拉着孙某庚。**脸上有抓伤,他没有看见孙某庚和孙某壬打在一起。

14、证人孙某辛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孙某戊、孙某庚两家量地,后他听见孙某庚与孙某戊争吵,几分钟他听孙某戊喊打死人了。他起来见巨某从小房东口往路上跑,脸上都是血。孙某壬倒在西口地里,**站在孙某壬东边。

15、证人孙某庚证实:他与孙某戊两家因量地发生争执,他儿子**与孙某戊对打起来,孙某戊儿子孙某壬上去和**对打。他见对方爷俩打**就左手拿刀往孙某壬左屁股捅一刀,孙某壬一侧身他顺势往他左(边)肚上捅一刀。孙某戊家属(巨某)拿锨往他身上劈,他拿刀挡锨顺势一刀划在巨某头上了,孙某甲来拉他讲:谁让你拿刀的,赶快扔掉,孙某甲一直拽着他。后来他们去救孙某壬了,他就骑三轮电瓶回家了。

16、被害人孙某壬证言陈述:当天下午,他与**两家在量地时发生争执,**边骂边打他爸(孙某戊),他赶紧把**推开。他与**面对面准备打,**上前靠近他,他突然感觉肚子很凉,接着伴着剧痛,瞬间**从他肚子拔出一把刀。他捂着肚子蹲在地上,并讲:我爸,我被景龙用刀给捅了。当时他想到自救就往南20米处的307省道走,他走到省道时就趴在地上打110报警。后警察开车来把他拉到怀远二院抢救。并证实他父子与**打架时,他母亲离他们打架地方南边约十米远,孙某庚在他们打架地方东边二十米的地方。

17、上诉人**供述:事发当日下午,他与孙某壬两家因量地发生争执,开始是他和孙某戊因为口角打了起来,孙某戊的儿子孙某壬就上来帮他父亲和他打,接着其他人就上来拉架,巨某就用铁锨往他头部拍了一下,他当时就懵了,头晕呼呼的,过了没几分钟,他就听见孙某壬讲被刀捅了,他看见孙某壬捂着肚子蹲在地上,巨某的头部也流血了,他没有看见是谁用刀捅的他们,他只看到孙某庚手里拿了一把刀,孙某甲在拉着孙某庚并在夺他手里的刀。他看孙某壬的肚子被刀捅了害怕孙某壬诬陷他,赶紧骑着电动车跑了,后来又跑到上海去了。并证实他从头到尾没有看见孙某庚与对方的人一起打架,打架快结束的时候,他看见孙某庚手里拿着一把刀,村长在拉着他并在夺刀。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申请通知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出庭作证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但该请求被一审法院拒绝,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理由、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述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于应当出庭证人的最终审查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没有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做法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驳回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亦违反《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并未收到辩护人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一审庭审时,该鉴定意见亦经庭审出示、辨认,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害人的损伤属重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三)关于辩护人对证人孙某甲、孙某丁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否作为证据采用的意见。经查,证人孙某丁向律师所作的证言不仅与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自相矛盾,也与二审庭审期间,当庭所作的证言相矛盾,故对孙某丁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孙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是案发当天所作的证言,由于距离案发时间不到二小时,对案发当时的情况记忆较清楚,受到的干扰较小,所作证言可信度较高;律师向其调查所作的笔录,其证明的内容与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有矛盾之处,孙某甲对为何出现矛盾未作合理解释,且孙某甲在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部分未摁手印和签名,不符合笔录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四)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持刀捅伤被害人孙某壬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意见。经查,孙某壬持刀捅伤被害人孙某壬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孙某壬的直接指控;其父孙某戊的证言亦证实看见**持刀往孙某壬的肚子上捅一刀;现场证人孙某己、孙某甲、巨某均证实,当时就听孙某壬讲被**捅了一刀;证人孙某己、孙某甲及孙某丁证实当时孙某庚捅伤巨某后一直被孙某甲拉着,没有与孙某壬有接触;证人孙某丙、孙某丁证实,他们没有看见孙某庚和孙某壬打在一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持刀捅伤孙某壬的事实。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孙某壬的伤不是**所为的理由和意见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秀莲

审判员  饶 刚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长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