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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案件

发表时间:2017/6/7 19:05:15   浏览: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2015)怀刑初字第00187

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25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516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222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4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427日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430日将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1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邀集陈某丙、陈某丁(均判刑)等人持械到怀远县万福镇后集村陈某己家,将陈某己的儿子陈某乙、陈某己的女婿梅某甲、陈某己的弟弟陈某癸、陈某己的侄子陈某辛、邻居陈某壬、亲戚梅某乙等人打伤。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癸、梅某乙、陈某辛、陈某壬的伤均属轻微伤,梅某甲的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陈某癸等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邀集多人持械斗殴,致多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1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因与后集村村民陈某己在关圩村上坟途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邀集陈某丙、陈某丁、陈士想、陈瑞路(均已判刑)等人持械到怀远县万福镇后集村陈某己家,将梅某甲、陈某癸、梅某乙、陈某辛、陈某壬等人打伤。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梅某甲鼻部粉碎性骨折,其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癸被他人用刀刺伤肩部,造成左肩部皮肤裂伤,创口长度为2.5CM,其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梅某乙被他人用刀刺伤腹部,造成腹部二处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5.8CM,其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辛被他人用刀刺伤腹部,造成腹部多处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5.7CM,其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壬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合计14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222日,被告人**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万福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瑞路、陈士想、陈某丙、陈某丁供述、被害人梅某甲、梅某乙、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秦某、陈某己、张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庚证言、户籍证明、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说明、怀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邀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具有适用缓刑条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洪金

审 判 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李 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龙

法院诫勉语:**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