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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怀远县人民政府、怀远县徐圩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1-7-8 8:57:05   浏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皖行终1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男,194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徐继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柳城镇禹都大道北侧行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潘明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得卿,怀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怀远县徐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徐圩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咏华,怀远县徐圩乡土地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尚登军,怀远县徐圩乡专职人民调解员。

上诉人韩某某因诉怀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远县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继军,被上诉人怀远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得卿、张友军,被上诉人怀远县徐圩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圩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尚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84年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在怀远县徐圩乡韩湖村自己投资兴建了一个单门小窑,从事砖瓦生产经营;1985年又在自己单门小窑旁兴建了一座八门轮窑。期间,原告在1986年12月30日从村民韩某某、单某某39户村民手中购买征得的150.58亩土地用于窑厂生产经营,并向徐圩乡政府缴纳了土地管理费用5800元。由于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尚未正式实施,相关土地管理法不规范,未给原告办理150.58亩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原告要回窑厂重新经营,因政策调整窑厂关闭,原告准备从事养殖业,但该150.58亩土地由于没有办证,不断被他人非法侵占至今,原告向多部门反映、申诉、信访,始终未得到解决。2018年4月20日,被告怀远县政府作出“怀远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韩某某要求确认韩某某、单某某39人土地150.58亩使用权归其使用的请求。怀远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一审被告怀远县政府、一审第三人徐圩乡政府向一审法院答辩认为,1、原告要求确权的土地按规划图和线状图来看,属于耕地,耕地要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原告要求确权150多亩土地为建设用地,并给其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是不可能的。被告已经分别两次告知原告。2、原告陈述涉案土地是1986年12月购买的,但1986年10月1日土地法已经实施,明确土地不能买卖,个人私下买卖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当时享有的仅是使用权,且属于没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权的。3、涉案土地上的窑场已经被乡政府收购,一切权利均属于乡政府,1999年虽原告要回经营,但倒闭,土地已经恢复为耕地。4、该宗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并依法承包到户,原告要求撤销土地处理决定书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怀远县政府确认其在1984年至1999年经营窑厂期间所征得韩某某、单某某39人的150.58亩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使用。被告怀远县政府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怀远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已送达给原告韩某某。被告怀远县政府在该决定书中查明并处理决定如下:“韩某某1984年在怀远县徐圩乡韩湖村投资兴建一座小窑,1985年为扩大经营又建一座小型轮窑,并将原建的小窑扒掉。徐圩乡政府在韩玉正的窑厂旁兴建一座窑厂。1986年5月27日,韩某某的窑厂并入徐圩乡政府的轮窑,韩某某与徐圩乡政府进行了并窑的资产清算,其小轮窑作价23175元给徐圩乡政府。韩某某陆续领取了并窑款。1986年12月徐圩乡政府出资45210.5元从韩湖村架沟、小韩、韩湖等村民组60余户农户中征得150.58亩土地用于窑厂经营。……现决定:驳回韩某某要求确认韩某某、单某某39人土地150.58亩使用权归其使用的请求。”

一审法院再查明,徐圩乡政府提供的两本账册,账册一的封面记载如下:“账册封面为会计凭证封面,单位名称为徐圩轮窑厂,1986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在该账册1986年11月1日(字第09号附件共一张)记载如下:“摘要为付给韩某某小窑转来固定资产款,科目为现金、固定资产、公社基金、专用基金,子细目为小窑转来各项、固定基金、更新发展基金,支出现金23175元”。该页记帐凭证后附材料一份,即“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经乡政府研究与韩玉正结算小窑入大窑帐目单”,其内容如下:“一、砖机(包括花费、运费)300元。二、房子(4大间2小间)2300元。三、小窑一座(包括材料费花费、工资等)2400元。四、架设低压电线(料、工花费)4497.00元。五、工具(包括各种工具)492.00元。六、生产资料(包括各种生产资料)931.00元。七、建大窑用成品砖127500块、价0.065元,8092.50元。八、建大窑用半成品砖97500块、价0.015元,1462.5元。合计23175.00元。大写贰万叁仟壹佰柒拾伍元整。结算人范学格、尚某某1986.5.27日”。文末有“韩某某”签名,还有“乡政府接算照办,韩某某86.6.30”的文字。账册二的封面记载如下:“账册封面为会计凭证封面,单位名称为徐圩轮窑厂,198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在该账册1986年12月30日(字第162号附件共3张)记载如下:“摘要为征土地,科目为专用基金构建支出应付款,子细目为土地、各户土地款,45210.50元”,该页记帐凭证后附征地表三张,该表格分为队别、人名、亩数、单价、计款、工种肥、其它款、合计款数等,在该表格的人名处有韩某某、单某某的名字,其两人被征地亩数分别为4.02亩、0.63亩。土地款在备注中标明已付清。上述土地合计亩数150.1亩,土地款45210.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蚌民一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认定韩某某1984年个人投资兴建一座小窑,1985年为扩大经营又建一座小型轮窑,并将原建的小窑扒掉。徐圩乡政府在韩某某的窑厂旁兴建一座窑厂。1986年5月27日,韩某某的窑厂并入徐圩乡政府的轮窑,韩某某与徐圩乡政府进行了并窑的资产清算,韩某某的小轮窑作价23175.00元给徐圩乡政府。此款已陆续被韩玉正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到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解决。本案中,争议土地一方为原告韩某某,一方为徐圩乡人民政府,故原告申请对争议土地予以确权,怀远县政府有权依其申请作出土地处理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怀远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韩某某1984年、1985年投资兴建窑厂,其所建窑厂于1986年5月27日并入徐圩乡政府的轮窑,双方进行了并窑的资产结算,韩某某“小窑并入大窑账目清单”上署名,并陆续领取并窑款项。该节事实有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且与徐圩轮窑厂的账册上1986年11月1日所记载内容相符。据此可见,原告韩某某与徐圩乡政府就并窑相关资产已经予以结算,原告已领取结算款,原告辩称并购的事实不存在及未领取结算款,无事实依据。从徐圩轮窑厂的账册二所记载时间及内容来看,徐圩乡政府于1986年12月出资45210.50元从韩湖村架沟、小韩、韩湖等村民组的农户中征得涉案土地,该征用土地及给付土地款与原告韩某某无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相应土地款。故韩某某申请确定其在1984年至1999年经营窑厂期间,从韩某某、单某某39人处征得150.58亩土地属其享有,无事实依据。被告怀远县政府在查明并窑结算及征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韩某某的确权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土地确权决定书上未明确告知复议权利,属程序违法,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怀远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上诉称,一是乡政府提供的账册不能证明其在上诉人所建窑厂旁兴建另一座窑厂的事实,该账册存在矛盾之处,不具有真实性,二是(2006)蚌民一再终字第6号、(2005)怀民一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不能被采信,三是怀远县、徐圩乡政府均不能提供乡政府建窑、给付150.58亩征地款的账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县政府、乡政府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怀远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证如下:

1、情况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救济措施即申请处理的途径。

2、现场勘测测绘图,证明我们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以及争议土地的现状。

3、土地所有权发证材料(土地登记申请材料、集体土地发证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法人证明书),证明1997年8月12日争议的土地已经颁证给徐圩乡韩湖村。

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台账、徐圩乡韩湖村8户村民的统计表),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150.58亩土地1995年经村委会发包给韩思柱等农户。

5、调查询问材料9份(其中包括韩玉正的调查材料),证明我们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给原告一个申诉的权利。其他均能证实查明的事实。

6、16份法院判决书、1份怀远县法院信访意见书、1份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调查告知书、1份怀远县政府批转材料,证明县法院和市法院的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和本案政府查明事实是一致的,能互相印证的。

7、其他证据(徐圩乡证明、结算清单、并购清单和发票、韩元芝的证明、会计凭证2张、4份征地清单、征地协议书、原告领钱的票据、原告与乡政府结算清单)该账册在徐圩乡财政所保管,证明争议窑厂属于徐圩乡不属于原告的。会计凭证证明1986.5.27日原告将窑厂卖给徐圩乡政府23175元。1986年12月徐圩乡政府用于征地款45210.50元及4份征地清单、征地协议书,证明150.58亩土地归徐圩乡政府所有。原告与乡政府结算清单证明小窑厂并入大窑厂的账单23175.00元。

一审第三人徐圩乡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1986年11月的账册,证明小窑并大窑的结算清单。

2、1986年12月的账册,证明土地是乡政府征收的,且能证明每户征收的亩数、户数和支付的费用。

一审原告韩玉正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奖状、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烧窑专业户表彰的事实。

3、征地表复印件(和被告出示的一致,这个征地表是我让尚佩先制作的,后来被乡政府拿走了),证明原告征得150.58亩土地的事实。

4、证明复印件,证明怀远县徐圩乡人民政府土地部门收取原告土地管理费5800元的事实。

5、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行初59号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请的依据。

6、(2016)皖0321民初55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请的依据。

7、证人韩某等的证言,证明徐圩乡没有窑厂,建窑厂的情况,购土地的钱是原告出的钱。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6)蚌民一再终字第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徐圩乡政府已于1986年5月并购了韩某某兴建的窑厂,双方对此进行了资产清算,韩某某陆续领取相关款项的事实。韩某某提交的“征地表”(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其于1986年12月从韩某某等村民处征购涉案150.58亩土地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怀远县政府作出驳回韩某某要求确认其具有涉案150.58亩土地使用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王新林

审判员  钟祖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