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公安行政管理纠纷案件
发表时间:2017/6/7 19:15:19 浏览:次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禹行初字第00019号
原告:陈**,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友谊路903号。
法定代表人:鲍佳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广学,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敏,该局马城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陈某某,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陈**不服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以下简称禹会公安分局)、第三人陈某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7日向禹会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泳、被告禹会公安分局的法定代表人鲍佳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广学、王家敏及第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禹会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蚌公(马)行罚决字(2015)8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2015年5月7日7时许,陈某某因平垫门口的土沟发生争执,后陈**用铁锨致陈某某头部右侧损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之规定,作出对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三百元整的处罚。
原告陈**诉称:2015年5月7日7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口平垫土沟,遭到第三人陈某某的无故阻拦,第三人陈某某面对70岁的原告,不仅对原告寻衅滋事,而且在光天化日之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详见病历),原告受伤后随即报警。被告出警至现场。2015年9月14日被告无视上述事实,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首先,第三人陈某某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是寻衅滋事行为,理应由被告对第三人进行法律制裁;其次,被告认定原告用铁锨打第三人陈某某头部右侧损伤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最后,原告的实际年龄是71岁,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实际年龄进行调查走访,即对71岁的原告进行处罚,被告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对原告真实年龄的必要调查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蚌公(马)行罚决字(2015)8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蚌公(马)行罚决字(2015)第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原告是行政相对人,2015年9月14日送达给原告的,2015年10月12日禹会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原告没有超起诉期限;
3、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发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打架过程中致多处外伤的事实。
被告禹会区公安分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理由1、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所争议的土地属于陈某某管理使用,关于第三人陈某某殴打原告的行为,经调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2、原告用铁锨将第三人陈某某头部右侧损伤的事实,因果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3、原告的年龄是68岁,在全国公安人口信息网,安徽省人口信息网,蚌埠市人口信息网以及蚌埠市常住人口管理系统上,以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上的年龄均为68岁(即1947年3月15日出生)。派出所在告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时,原告称年龄有误,自己71岁,无任何依据,其真正的用意是想逃避法律制裁。被告对陈**蚌公(马)行罚决字(2015)8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禹会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前郢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因为土地问题产生纠纷,该土地属陈某某管理使用,村委会经调解无果;
2、陈**的2份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及申辩,原告不认可侵害了第三人陈某某;
3、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将第三人陈某某打伤的事实;
4、钱某、李某、谢兰姗询问笔录,以上三名证人是原告陈**提供的,证明陈**与陈某某之间有矛盾,陈**称该三人在现场,经过询问,该三个证人并不像原告讲的在现场,该三个人均不在现场。
5、宫某丙、宫某甲、陈育时、宫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身上有明显的血及伤痕,原告身上没有伤;
6、陈保修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将第三人打伤的事实;
7、勘察检查笔录,证明陈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
8、陈某某123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陈某某出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
9、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原告是1947年3月15日出生的;
10、(86)刑字第9号蚌埠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证明原告曾有犯罪前科;
1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警后并受理该案件;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对原告告知义务;
13、通用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审批过程;
14、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有两个民警将原告送到拘留所行政拘留,拘留所依法进行接收。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陈某某陈述:原告陈**讲第三人打他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陈**打第三人陈某某,被告禹会公安分局对原告陈**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伤情照片,证明原告将其打伤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陈**及第三人陈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争议的土地是陈某某母亲的,陈某某无权管理。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有异议,是陈**将其打伤了。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某的指控不明确,没有亲眼看见陈**殴打其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殴打陈某某的事实。第三人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与陈某某没有矛盾。第三人认为该三个人均不在现场,其与陈**有点小矛盾;对证据5原告认为这几个人证人均不在现场,第三人也认可这几个人不在现场,取证的时间是事发后一个多月取得,不是第一手资料。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当时证人不在现场属实,回去被他们看见其身上有伤;对证据6原告认为原告及第三人询问笔录均证明陈保修不在现场。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对证据形式上有异议,没有第三人照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15年5月7日7时15分民警还没有到场,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与原告发生纠纷是早上6点多,7点之前左右第三人报的"110",后7点之后又打的片警电话,7点10分左右警察就来了。鉴于以上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故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本院应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对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对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及申辩就把原告逮起来了。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对证据1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15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鉴于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8、9、10、12、13、14、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原告认为接警时间是7点15分与勘验笔录时间不相符,不可能这么短时间到达现场。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勘验笔录记录的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及陈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原告陈**均在庭审陈述中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禹会公安分局及第三人陈某某对原告陈**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禹会公安分局对真实性有异议,仅有出院记录,讲多处外伤,没有具体的描述,明细上可以看出只是用于治疗老年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其没有打原告,不可能因多处外伤住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陈**称系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所致,庭审中其也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三)原告陈**对第三人陈某某所举证据认为是第三人个人提供的照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禹会公安分局对第三人陈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某某确实受伤了。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7日7时15分蚌埠市公安局马城派出所接到报案人陈某某称‘2015年5月7日7时许,陈某某因与邻居陈**因土地纠纷,两人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致陈某某头部右侧受伤。’经查明2015年5月7日7时许,陈某某与邻居陈**因平垫门口的土沟发生争执,后陈**用铁锨致陈某某头部右侧损伤。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于2015年9月14日以陈**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原告陈**不服,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作出的蚌公(马)刑罚决字(2015)8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中,针对第三人陈某某2015年5月7日述称其因与邻居陈**因土地纠纷,两人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致其头部右侧受伤的报案,办案单位依法进行了受理登记,及时赶到事发现场,询问了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传唤了违法嫌疑人,并根据原告陈**的陈述,结合对证人谢某、李某、钱某、宫某甲、陈育时、陈某甲、宫某乙、陈某乙、宫某丙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马城镇前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作出蚌公(马)刑罚决字(2015)8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整的处罚。原告虽否认其将第三人致伤,并诉称第三人陈某某对其实施殴打,但其直至庭审调查结束,其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实际年龄已为71岁,被告无视原告的年龄仍然对原告决定实施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的处罚行为违法。对此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无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要求撤销蚌公(马)刑罚决字(2015)8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朱永振
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童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