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怀远县人民政府、怀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行政许可纠纷案件
发表时间:2017/6/7 21:38:45 浏览:次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皖03行赔初4号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住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行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潘**,县长。
委托代理人仲**,怀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怀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行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魏**,国土资源局局长(不动产登记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怀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杜**。
原告刘**请求确认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地产权证行为违法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审 判 长 顾 倩
审 判 员 姚利华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乐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