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欢迎您的来访! 咨询热线:0552-8011289/13399524299

郑某某与怀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7-6-8 9:01:48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皖03行终68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榴城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蚌埠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沿淮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蚌埠市公路管理局怀远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铎,安徽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甲因诉被上诉人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1225日作出的[2011]怀建批字第90号建设用地批准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000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1222日,怀远县人民政府批准了第三人蚌埠市公路管理局的划拨工地方案,该方案载明:土地使用者:蚌埠市公路管理局;项目名称:蚌埠市西出口(八里沟至荆涂桥收费站)怀远段改建项目;用地来源:新增建设用地;用地批文:皖政地[2011]544号;土地座落:怀远县涂山风景区;土地面积:343920平方米;宗地四至:东至蚌埠市,南至涂山风景区,西至涂山风景区上洪村,北至涂山风景区;申请用途:公共设施用地;供地方式:划拨;土地用途:公路用地。同日,蚌埠市公路管理局向怀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蚌埠市西出口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用地手续和土地使用证。被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1225日作出[2011]怀建批字第90号建设用地批准。该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名称:蚌埠市公路管理局;建设项目名称:蚌埠市西出口(八里沟至荆涂桥收费站)怀远段改建项目;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怀远县人民政府怀国土供审批字[2011]4号;建设用地面积:34392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用;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公路;土地座落:怀远县涂山风景区;四至:东至蚌埠市,南至涂山风景区,西至涂山风景区上洪村,北至涂山风景区;批准的建设工期:自201112月至201312月;本批准书有效期:自201112月至201312月。

另查明,怀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419日向原告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证载明:字号名称:怀远县上洪苗圃场;经营者姓名:郑某甲;组成形式:家庭经营;经营场所:怀远县上洪乡政府(师范学院南250米);经营范围及方式:一般经营项目,盆景、花木、树苗栽培;执照有效期:自2004623日至2012622。怀远县人民政府于199911月为上洪苗圃厂颁发怀国用(99)字第2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上洪苗圃厂;座落:马城镇上洪村;地号:34032111020001;用途:苗圃;使用权类型:征用;使用权面积:1413.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郑某甲诉讼的是[2011]怀建批字第90号建设用地批准,该建设用地批准是被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在第三人蚌埠市公路管理局合法取得该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为其办理的,该行政行为并未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郑某甲也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作为原告提起该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起诉。

郑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被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涉土地范围包括了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二、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不符合法定的前提条件。涉案建设项目,省政府用地批复明确要求补偿安置不到位,不得强行用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或者在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前,上诉人的用地范围已经变更的相关证据。三、被上诉人不具有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法定职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法定职权属于市、县人民政府。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00081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怀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怀远县国土资源局、蚌埠市公路管理局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1225日作出的[2011]怀建批字第9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系为建设项目单位或××依法使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法律凭证,即批准并准予使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蚌埠市公路管理局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郑某甲不是案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案中,20119月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544号《关于蚌埠市西出口(八里河至荆涂桥收费站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征地批复一经作出,在没有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行政机关针对被征收为国有的土地作出的出让、登记、发证等行为,与被征收之前的原土地权利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该批复,原土地使用权人涉及该土地的物权消灭,同时取得要求给予公平补偿的权利,其若对土地征收及补偿行为不服的,可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综上,上诉人郑某甲对涉案的建设用地批准行为提起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 倩

代理审判员 梅 莹

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