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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怀远县人民政府、怀远县国土资源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

发表时间:2017-6-8 9:07:29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31

原告:王某甲,女,19721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仲某甲,怀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怀远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龙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怀远县。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龙亢司法所副所长。

原告王某甲要求确认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远县政府)、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怀远县国土局)、怀远县龙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亢镇政府)强拆违法一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318日作出(2015)蚌行他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6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怀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仲某甲,被告怀远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王德卿、张友军,被告龙亢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常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1212日上午,被告怀远县政府将原告王某甲位于蚌埠市怀远县S307省道汽车站北沿街从南数第四、五房子(两间房子)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1212日上午,被告怀远县政府,怀远县国土局、龙亢镇政府将原告位于蚌埠市怀远县S307省道汽车站北沿街从南数第四、五间房子(两间房子)予以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系合法建设,亦不在省道建设规划范围内,三被告未履行任何行政手续即将原告合法财产予以拆除属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怀远县政府、龙亢镇政府强拆违法;2、判令被告怀远县政府、怀远县国土局、龙亢镇政府返还原告被强拆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怀远县人民政府怀政(201431号文件。证明被告于201465日作出的征收决定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房屋不在公告拆迁的区域内。

3、龙亢镇政府对原告被拆房屋的情况统计。证明原告被拆房屋面积53.74平方米。

420141212日的拆迁录像。证明原告房屋数量、坐落的位置及被强拆的事实。

5、营业执照、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房屋用于经营使用,原告于1989年已经交付了宅基地占用税,原告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其上构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61126日、124日的谈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龙亢镇政府承认原告合法拥有被拆迁房屋,且该房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拆迁主体为被告怀远县政府。

7、原告房屋被拆前照片。证明被拆前房屋的基本状况,位于龙褚路与307省道不交界。

8、征收公告。证明被告就S307省道扩建作出征收公告,原告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

9、怀远县龙亢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等人的信访答复。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龙亢镇政府认可原告房屋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居住经商至今,并于20141212日将原告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怀远县政府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被告征收违法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被拆房屋面积。对证据5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据不是原告本人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是建于六七十年代的房屋。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合法征收原告的土地。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申请三级信访终结,被告怀远县政府并未审查到该信访,仅是被告龙亢镇政府单方表述,信访内容是否真实,应待法庭调查以后予以认定。(二)被告怀远县国土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怀远县政府。(三)龙亢镇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1-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怀远县政府,对原告所举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怀远县政府辩称,原告不是汪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被征收土地使用权,被征收土地是原告通过非法买卖的方式占有的他人的灌溉渠。被告征地行为合法,征收前与汪彭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偿协议,土地已经变为国有,成为307省道的一部分,原告以其违法建筑阻碍307省道的建设,应依法拆除。原告诉请返还土地使用权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怀远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汪彭村民委员会证明。

2、征地补偿协议书。

3、怀远县龙亢镇村庄布点规划。

4307省道红线图。

证据1-4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S307省道建设规划范围内,且系违章建筑,龙亢镇人民政府已与土地所有权人汪彭村签订了集体土地补偿协议,被告怀远县政府的拆迁行为合法。

5、《物权法》关于不动产部分的法律规定。证明签订过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后,该土地上房屋的处分权已经属于怀远县政府,不适用《行政强制法》。

经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怀远县政府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仅有单位公章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具证明的汪彭村无权认定是否属于非法占用,该份证据是无效的。对证据2有异议,征地补偿协议为单方制作的样本,没有加盖S307省道开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协议时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规划图看不出征收与原告有何关联,不能作为证明征地合法的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拆房屋在规划红线范围内,亦不能证明强拆合法。(二)被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龙亢镇政府对怀远县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怀远县国土局辩称,原告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请不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怀远县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征收前原告占用的是集体土地,依法不能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土地权的设立和取消需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怀远县国土局并无该项权利,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怀远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怀远国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关于S307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公路大桥至蒙城交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

3、关于S307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公路大桥至蒙城交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怀远县路段)报批地块现场核查情况报告。

4、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关于S307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公路大桥至蒙城交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怀远县路段)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报告。

5、蚌埠市省道三零七一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报告。

6、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

7、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政府关于S307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公路大桥至蒙城交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怀远县路段)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报告。

8、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关于S307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公路大桥至蒙城交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用地预审的意见。

9S307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公路大桥至蒙城交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情况一览表。

1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用地)布局调整呈报材料S307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公路大桥至蒙城交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怀远县路段)。

1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条件建设区)布局调整呈报材料S307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公路大桥至蒙城交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怀远县路段)。

证据2-11证明占用土地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经过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用地合法,被告行政行为合法。

12、《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证明被告强拆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怀远县国土局所举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68证实原告房屋所在位置不在S307省道扩建征收范围内。(二)被告怀远县政府、龙亢镇政府对被告怀远县国土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怀远县龙亢镇政府辩称,首先,土地征收工作是怀远县政府组织开展的,龙亢镇政府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听从县政府的调遣,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次,怀远县政府土地征收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原告王某甲家中已有宅基地和住房,已经达到一户一宅的标准,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原告违法占用,原告不具有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龙亢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三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既无相关测绘人员签字,亦无测绘单位签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营业执照、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照片仅能证实诉争房屋由原告所有并居住使用,但达不到原告证实房屋修筑时间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达不到原告证实其诉争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外的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龙亢镇政府的单方答复,不能代表被告怀远县政府的真实意见,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怀远县政府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其规划征收拆迁范围内,亦不能证实其在拆除原告房屋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拆除,本院不予采信。(三)对被告怀远县国土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其规划征收拆迁范围内,亦不能证实其在拆迁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拆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怀远县政府因境内S307省道改造工程,征用县城规划区外集体土地。20141212日上午,被告怀远县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王某甲位于蚌埠市怀远县S307省道汽车站北沿街从南数第四、五间房子(两间房子)予以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怀远县政府有权组织实施经合法批准的土地征收工作。龙亢镇政府无权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工作,可以接受县政府的委托落实好相关征收补偿工作。怀远县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王某甲房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的全面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合法丈量、清点、评估被拆迁物,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放拆迁安置补偿款等法定程序实施,程序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怀远县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怀远县政府、怀远县国土局、龙亢镇政府返还原告被强拆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怀远县政府于20141212日强制拆除原告王某甲位于蚌埠市怀远县S307省道汽车站北沿街从南数第四、五间房子(两间房子)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怀远县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学年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后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