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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7-6-10 10:31:12   浏览:

滑县人民法院

2015)滑八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女,1966年3月15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4月18日生.

原告李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0年,经原告李某某申请,由村委会为原告规划宅基地一处,1990年12月28日,经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为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证号为0634093,面积为263平方米。政府为原告颁证前,由原告的父母出资在院内盖三件瓦房并居住,2004年父亲去世,2014年农历9月份母亲刘振兰去世。母亲去世后,原告即对宅院进行了管理,但被告以院内有父母的房产有其份额欲抢占宅院,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经派出所及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故只有依法维权,望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分割父母的遗产三间瓦房;2、请求法院对父母的遗产分割后,判令被告拆除其应得的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乙所争执的房屋是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父母的遗产,原告李某甲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其中的一间房。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系亲兄弟,本案所争执的三间瓦房系父母的遗产,被告同意合法分割父母的遗产,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是没有道理的,应当驳回该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系同胞兄妹,2004年原被告及第三人父亲去世,2014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三人母亲刘振兰去世。母亲刘振兰去世后,遗留下遗产是位于滑县留固镇西信都村东边的三间瓦房。该三间瓦房系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父母所建,建于1980年左右,该三间瓦房南面邻大街,被告邻李准庆家,西面邻赵善先家,东面邻胡同。1990年12月28日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为原告李某某颁发了该三间瓦房所占用宅基地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该宅基地南北长16.5米,东西宽16.1米,总面积为263平方米。原告李某某从1990年12月28日至今并没有向有关政府部门换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土地使用证。该三间瓦房及宅院从2014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三人母亲刘振兰去世至今一直闲置。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并提出多种折价分割方案,因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乙对该三间瓦房所占宅基地使用权存在巨大分歧,多次调解均未能成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供房屋照片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母亲刘振兰去世后,遗产为位于滑县留固镇西信都村的三间瓦房。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没有提供其母亲刘振兰关于遗产方面的遗嘱,对于刘振兰的遗产,其三个子女应当均分。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李某乙拆除其应得的房屋,原告李某某虽然有该宅基地的清查登记证,但未办理该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对原告李某某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各分得其母亲刘振兰遗产位于滑县留固镇西信都村三间房屋中的一间房屋;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3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4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