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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与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6-10 10:23:07   浏览: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31

原告蒋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骏荣,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甲为与被告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031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32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骏荣、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00121日,原、被告之父蒋来兴病故。此后,母亲张五娜以被告蒋某乙侵吞蒋来兴遗产存款15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应得财产。起诉后,母亲张五娜因患××故。被告蒋某乙在母亲张五娜患病且生活陷入困境时,不仅未尽义务,而且将父亲之遗产6张存单共15000元占为己有,使母亲在精神上与肉体上均遭痛苦,含恨离世。被告之行为属遗弃被继承人,应丧失继承权。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依法继承蒋来兴、张五娜的遗产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下列证据,试图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2002723日嘉善县公安局天凝派出所询问被告蒋某乙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接受公安派出所询问时承认曾代蒋来兴去信用社取款6000元。

2199989日、200089日蒋来兴存款凭条(复印件)各1份(金额共计4000元),2000121日、20001127日、20001123日蒋来兴存款计息单(复印件)共5份(金额14000元),证明被告代蒋来兴存取款,因蒋来兴此时已病重,推定存款已为被告占为己有。

3、蒋来兴、张五娜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蒋来兴在2000121日死亡,张五娜在2001811日死亡。

4、(2001)善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张五娜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分割蒋来兴的遗产存款15000元。

5、医药费单据收条等共8份、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蒋来兴、张五娜尽赡养义务。

被告蒋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且父亲蒋来兴有三子二女,即使有遗产,原告也不能单独提出分割;原告在我的继母(原告生母)张五娜去世后,已向村民委员会取张五娜所造土地征用费2370元,独自占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1、在父亲蒋来兴病重期间,我确代其取款6000元后交于蒋来兴,被告所举证据均为蒋来兴户名,不能据此证明全部存取款均为我所为,更不能证明我据为己有。2、原告举证的民事裁定书,不仅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反却证明了我没有侵占蒋来兴的遗产,因为我的继母张五娜的起诉,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此外,张五娜的起诉,事实上为本案原告操纵,并非是张本意。3、原告举证的收条等,是在法院强制执行下所作出的给付,其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仅200余元,不足以证明其对双亲已尽赡养义务。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作抗辩依据:

1、法院审判笔录、询问笔录等4份,证明原告在蒋来兴、张五娜生前未尽赡养义务,蒋来兴、张五娜起诉后,原告因拒绝履行,被法院传询、执行;

2、善法(1992)干民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不愿尽赡养双亲的义务。

3、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侵吞了张五娜所造土地征用补偿金2370元。

对于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被告质证与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其中存取款的单据,户名均为蒋来兴,被告对代取款6000元并不否认,但由于双方认同被告代取行为均在蒋来兴生前,故不能据此推论蒋来兴存款为本案被告所占有且在蒋来兴死亡后仍客观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蒋来兴遗产(存款)15000元的主张,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的。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讼争之事实无关联,自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蒋来兴生前代其去信用社取款6000元,而没有证据证明蒋来兴在死亡时及以后有存款15000元,并为被告所占有。因此,原告要求分割继承的所谓15000元遗产(存款),没有存在之法律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显然,原告的主张无据可证,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宏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