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7/6/10 10:24:41 浏览: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74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一百零八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冬宁</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