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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7/6/10 11:52:41   浏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2015)山民小字第175号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1969年8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判  员  冯祥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