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田某、张某甲与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怀远县国...
发表时间:2017/6/7 22:03:34 浏览:次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3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甲,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松,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文,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审被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横山镇衡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榴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1003044412R。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执法监察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松、原审原告张某甲、原审被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张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作出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9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潘伟荣
审 判 员 耿 杰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津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处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