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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康德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发表时间:2017-6-8 9:11:50   浏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民终1154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2524631-1)。

法定代表人:白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甲,男,19663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贺德,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埠金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118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蚌埠金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被上诉人康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金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某甲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康某甲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蚌埠金河建筑公司于20091110日成立涉案工程项目部,而康某甲提供的建设工程清包协议书及押金收据的时间均为2009912日,此时项目部尚未成立,故建设工程清包协议书、收据均系伪造、虚假证据;2.蚌埠金河建筑公司提供的借条收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债务均已结清,施振其在工地从事仓库保管、材料接收工作,故其无权在收据、农民工工资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因此,本案系施振其与康某甲合伙虚假诉讼;3.一审未查明在押金收据、合同履约金上签字人的身份情况,也未查明押金、合同履约金是否实际交纳、是否约定返还等情形下,判令蚌埠金河建筑公司返还押金、合同履约金错误。

康某甲辩称,1.涉案工程系蚌埠金河建筑公司总承包,项目部负责人是陶贤军,项目部的印章经过(2014)禹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项目部成立文件不能否定项目部负责人及项目部在文件发布之前不存在,康某甲没有义务去辨别该印章是否真假,且蚌埠金河建筑公司也未对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2.在押金收据上盖有项目部的公章及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康某甲已经缴纳押金,同时,也能够证明该押金没有返还,如果蚌埠金河建筑公司认为已经返还应当举证证明;3.蚌埠金河建筑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追加当事人。综上,蚌埠金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蚌埠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康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蚌埠金河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257840元;2.判令蚌埠金河建筑公司返还履约金、押金计11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730日,蚌埠金河建筑公司与明光市亚美花生加工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蚌埠金河建筑公司承包位于明光市苏巷镇工业园区及罗岭两地的建厂工程的土建、装修、道路、绿化、水电等所有工程。之后,蚌埠金河建筑公司成立了蚌埠金河建筑公司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工程项目部2009912日,陶贤军以蚌埠金河建筑公司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和康某甲签订了《建筑工程清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蚌埠金河建筑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钢筋工、木工、泥瓦工、粉刷等工程分包给康某甲进行施工,在备注条款中约定由康某甲缴纳工程保证金21万元,90天无息退还。康某甲2009912日缴纳押金1万元,2009123日缴纳合同履约金10万元,蚌埠金河建筑公司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工程项目部分别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201138日,时任蚌埠金河建筑公司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施振其在收集上书面承诺:因资金不足待工程结束退还此款。201014日,施振其对民工的怠工时间出具明细,201028日,施振其编制了应付款凭证,列明应付款57840元,汪秀平和康某甲签字确认;2012322日,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对涉案工程出具了一份结算汇总,记载尚欠康某甲民工工资20万元。由于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资金不足等原因,蚌埠金河建筑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目前处于停建状态,发包方也未与蚌埠金河建筑公司进行具体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康某甲提供的工程项目部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按照约定预交了工程保证金11万元,鉴于目前涉案工程长期处于停建和尚未结算状态,康某甲要求蚌埠金河建筑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蚌埠金河建筑公司提出项目部公章系伪造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因施振其与蚌埠金河建筑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且康某甲无法证明施振其的签名是否为蚌埠金河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康某甲依据施振其的制单和承诺,要求蚌埠金河建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承担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康某甲返还工程履约金、押金合计11万元;二、驳回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2584元,由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5元,康某甲负担180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康某甲要求蚌埠金河建筑公司返还押金1万元、合同履约金10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蚌埠金河建筑公司承接明光市亚美花生加工厂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筋工、木工、泥瓦工、粉刷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康某甲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涉案的建设工程清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已停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清包协议书已不再履行,故康某甲要求蚌埠金河建筑公司返还押金1万元、合同履约金10万元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蚌埠金河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故其对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人员签字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蚌埠金河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反驳事由,因此,对蚌埠金河建筑公司认为涉案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人员签字、康某甲系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康某甲与蚌埠金河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时间早于蚌埠金河建筑公司成立项目部的时间,但该行为应视为蚌埠金河建筑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康某甲举证了蚌埠金河建筑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收据、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交纳押金、合同履约金的事实,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蚌埠金河建筑公司抗辩该证据不能证明康某甲已实际交纳了上述款项,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蚌埠金河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蚌埠金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付广永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琰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