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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与卢某离婚纠纷案件

发表时间:2017-6-7 18:49:30   浏览: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2016)皖0321民初1940

原告:耿某,女,19845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198311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耿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和被告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三子女:长女卢梦语,2006919日出生;小女儿卢梦涵,20081029日出生;儿子卢振宇,2010929日出生。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女儿卢梦涵。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且孩子也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底,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三子女:长女卢梦语,2006919日出生;小女儿卢梦涵,20081029日出生;儿子卢振宇,2010929日出生。20164月,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女儿卢梦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耿某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建成

提示:

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